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3年4月15日93年度簡上字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765號傷害毀損案件確定判決,因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云云。然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調偵字第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因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又於同年6月3日「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同年7月9日以93年聲再字第
6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續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9月14日以93年抗字第516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又依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且依其再審理由陳報書狀所載,所持理由與法條均與上開93年6月3日所提之再審聲請並無不同,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93年聲再字第6號駁回並確定在案,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認本件聲請人復持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程序顯有違背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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