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告 林伯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告 林志強

林永泰

林佩怡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氏嫺 (TRANTHINHAN)

被告 林文雅

上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至12頁附表一編號1至8「分割方法」欄及「計算說明」欄,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更正後分割方法」欄及「更正後計算說明」欄所示。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幸雄、林李飛鶯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更正後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超出容許公差,分割時需辦裡面積更正)

12分之1

179,254元

由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各取得應有部分

1/36;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各取得應有部分1/72;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受之找補金額詳計算說明。

價格詳第一份鑑定報告第56頁

找補金額為編號1至8不動產合計之金額。

2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12,676,839元

由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各取得應有部分1/3;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各取得應有部分

1/6;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受之找補金額詳計算說明。

同上

3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地號

全部

383,160元

同上

同上

4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

全部

2,655,150元

同上

同上

5

房屋

嘉義縣○路鄉○○村○○○0號

100000分之00000

00,272元

由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各取得應有部分

11111/100000;

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各取得應有部分

11111/200000;

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受之找補金額詳計算說明。

同上

6

房屋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列未保存登記建物A

全部

736,818元

由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各取得應有部分1/3;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各取得應有部分

1/6;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受之找補金額詳計算說明。

價格詳第二份鑑定報告第43頁。

找補金額為編號1至8不動產合計之金額。

7

房屋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列未保存登記建物B

全部

181,984元

同上

同上

8

房屋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列未保存登記建物C

全部

146,872元

同上

同上

更正後計算說明:

1.編號1至8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7,007,712元,應繼分比例1/4價值換算為4,251,928元,應繼分比例1/8價值換算為2,125,964元。

2.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實際分得應有部分1/3之價值為5,669,237元,故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各應補償原告1,417,309元(4,251,928-5,669,237)。

3.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實際分得應有部分1/6之價值為2,834,169元,故被告林永泰、林佩怡應各補償原告708,655元(2,125,964-2,834,619)。

4.以上計算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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