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告 林伯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告 林志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氏嫺 (TRANTHINHAN)
被告 林文雅
上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至12頁附表一編號1至8「分割方法」欄及「計算說明」欄,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更正後分割方法」欄及「更正後計算說明」欄所示。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幸雄、林李飛鶯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更正後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超出容許公差,分割時需辦裡面積更正)
12分之1
179,254元
由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各取得應有部分
1/36;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各取得應有部分1/72;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受之找補金額詳計算說明。
價格詳第一份鑑定報告第56頁
找補金額為編號1至8不動產合計之金額。
2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12,676,839元
由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各取得應有部分1/3;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各取得應有部分
1/6;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受之找補金額詳計算說明。
同上
3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地號
全部
383,160元
同上
同上
4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
全部
2,655,150元
同上
同上
5
房屋
嘉義縣○路鄉○○村○○○0號
100000分之00000
00,272元
由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各取得應有部分
11111/100000;
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各取得應有部分
11111/200000;
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受之找補金額詳計算說明。
同上
6
房屋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列未保存登記建物A
全部
736,818元
由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各取得應有部分1/3;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各取得應有部分
1/6;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受之找補金額詳計算說明。
價格詳第二份鑑定報告第43頁。
找補金額為編號1至8不動產合計之金額。
7
房屋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列未保存登記建物B
全部
181,984元
同上
同上
8
房屋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列未保存登記建物C
全部
146,872元
同上
同上
更正後計算說明:
1.編號1至8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7,007,712元,應繼分比例1/4價值換算為4,251,928元,應繼分比例1/8價值換算為2,125,964元。
2.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實際分得應有部分1/3之價值為5,669,237元,故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各應補償原告1,417,309元(4,251,928-5,669,237)。
3.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實際分得應有部分1/6之價值為2,834,169元,故被告林永泰、林佩怡應各補償原告708,655元(2,125,964-2,834,619)。
4.以上計算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