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仲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仲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且供出毒品來源,應依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屬毒品調驗人口而到警局採尿,並另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採尿及另案通緝採尿送驗,而遭查獲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在警詢中雖坦承犯行,惟屬自白犯罪非自首。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 陳鵬宣 」,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將陳鵬宣查獲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352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以其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刑且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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