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林玉章 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拘役四十日,均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受刑人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一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受刑人所受上開二案判決之犯罪與判決確定時間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