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子焜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予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本案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偵卷第33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前行,撞及告訴人 林均翰 ,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49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31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31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02號被告趙子焜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焜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中正東路3段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由林均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前方之際,突遭趙子焜駕車由後追撞,致林均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肘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趙子焜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均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事故當事人車駕籍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