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電玩機臺壹台、扣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二代」IC板壹片、九宮格鐵板壹片、乒乓球肆佰參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14日止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三)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規模,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電玩機臺1台、扣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二代」IC板1片、九宮格鐵板1片、乒乓球
434顆及該機臺內之新臺幣6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03號被告廖偉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文意圖營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夾巴霸」店內其中1台「選物販賣二代TOYSTORY」機臺,逕自更改遊戲方式為顧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由顧客操控機爪將其內之乒乓球投擲機台內九宮格鐵板洞口,如投入較大之洞口者獲得該乒乓球1顆,如投入其上較小之2個洞口則可獲得價格1200元之公仔商品,而具有射倖性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並扣得電子IC版1片、10元硬幣60枚、九宮格鐵板1片及乒乓球43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陳信宏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機關會勘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又扣案電子IC板1片、九宮格鐵板1片及乒乓球43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10元硬幣60枚、計6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