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邱大盛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被上訴人 黃源泉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部分聲明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就變更之訴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原本於買賣契約,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陳○○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126頁正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前審後,變更聲明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4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276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維持本院前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4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見本院更審卷第4頁),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尾款本息部分,聲明給付對象不同,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主要爭執亦在於上訴人是否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6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前揭訴之變更部分,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原訴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原審就除確定部分外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即聲證一,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賣所持有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泰天水公司)籌備處股權1千股及埔里品泉食品廠(下稱品泉食品廠)土地、廠房暨相關生產設備等予被上訴人,價金共2,200萬元。上訴人已履行第1、2次款項約定應完成之事項,並將品泉食品廠工廠登記證回復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嗣並已促請訴外人葉○○參與品泉食品廠之生產,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4日與葉○○就品泉食品廠之經營簽立合夥契約書,葉○○並積極參與生產業務,做管線調整,到場指導,因此於其被訴詐欺之刑案獲判緩刑確定。是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尾款給付之約定,就廠內所有生產設備試車完成,確保一切設備正常,葉○○須負責生產技術、量產人員配置及行銷規劃,並簽立書面協議予買方,及賣方應依銀行資料提出品泉食品廠未兌現支票明細等條件,如數履行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依該約定給付尾款400萬元與上訴人等語。於本次發回更審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減縮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取得水廠即品泉食品廠之經營,確保經營權利,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尾款之給付中約定,第1點要水廠設備正常,第2點是由原負責生產技術、行銷規劃之葉○○同意來協助生產及行銷規劃,第3點是上訴人須提出品泉食品廠未兌現支票明細(銀行甲存帳戶支票存根資料)以釐清公司財務狀況,避免承接不需要債務,此些權利清楚後,始給付尾款,與葉○○詐欺案無關。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履行上開第1點及第3點部分之給付義務,然就第2點關於葉○○有負責水廠生產技術、量產人員配置及行銷規劃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努力與葉○○主動接洽完成,非上訴人履約促成,且葉○○未簽立協議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尚未履行,被上訴人依約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置辯。於本次發回更審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賣所持有之雅泰天水公司籌備處股權1千股及品泉食品廠土地、廠房暨相關生產設備等予被上訴人,價金共2,200萬元,約定分4次即第1、2、3次及尾款付款,依序給付價金50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由買方代償第2、3順位抵押權,並塗銷,餘款交付賣方)及400萬元,上訴人已履行第1、2次款項約定應完成之事項,就第3次款項應履行之事項,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品泉食品廠之工廠登記證回復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曾交付系爭公司籌備處股東名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已依約給付第1、2次款項共800萬元,就第3次款項部分並已代償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土地及建物之第2順位抵押權600萬元,並將抵押權塗銷,第3順位抵押權400萬元則尚未辦理塗銷,然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第3順位抵押權人陳○○400萬元及利息,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品泉食品廠工廠公示資料及雅泰天水公司股東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司中調字卷第2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第239頁正面,本院卷第83頁正面)。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尾款給付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4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尾款400萬元給付方式約定:「(1)廠內所有生產設備試車完成,確保一切設備正常。(2)葉○○先生須負責生產技術、量產人員配置及行銷規劃,並簽立書面協議予買方。(3)賣方應提出埔里品泉食品廠未兌現支票明細(依據銀行資料)。前開(1)(2)(3)項完成後,尾款交付賣方。」(見原審司中調字卷第3頁)。就前述(1)、(3)之給付義務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均已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第127頁反面)。準此,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尾款給付之約定(2)「葉○○先生須負責生產技術、量產人員配置及行銷規劃,並簽立書面協議予買方。」之義務?
(二)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尾款給付之約定(2)所應為之給付義務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葉○○有負責品泉食品廠之生產技術、量產人員配置及行銷規劃。惟抗辯:葉○○前揭負責之事項非上訴人所促成,上訴人並未協調葉○○出面負責生產技術、量產人員配置及行銷規劃,並簽立書面協議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第127頁反面)。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持有之雅泰天水公司籌備處股權1千股及品泉食品廠土地、廠房暨相關生產設備,業如前述。而有關雅泰天水公司及品泉食品廠籌備成立之緣由,最早係訴外人葉○○、 林柏亮 與賴國基於87年1月間約定成立雅泰天水公司,以在南投縣埔里地區汲取水源,並開創名為「活力水之靈」礦泉水之生產事業後,3人遂先行籌組雅泰天水公司籌備處,並自任公司之發起人,成立公司法制上之發起人合夥,將日後所欲成立之雅泰天水公司之第1次應發行股份明定為8,000股,採募集設立之方式,其中5,300股規劃為經營技術股,3人約定由葉○○代表處理,其餘2,700股,則按發起人人數平均分配各900股,由各發起人負責對外以1股3萬元之代價招募投資人投資,以完成雅泰天水公司之募集設立。詎至92年3月間,仍未能完成雅泰天水公司之募集設立,葉○○明知雅泰天水公司(未為設立登記)所屬品泉食品廠處於停工狀態,且無法合法動工生產礦泉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品泉食品廠即將動工生產,該廠每月最高產量為30萬箱礦泉水,每箱水有30元之利潤,每月有利潤900萬元,可於1至2年間回本等事由,誘使投資人投資品泉食品廠。葉○○所收投資人投資款項後,除支付其他位於高雄市、臺南市等地房地之貸款,假藉佈施贈與他人及其他名義花用殆盡外,均未將投資人資金挹注品泉食品廠,從事生產礦泉水,嗣葉○○因上開詐欺行為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83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刑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0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詐欺案件審理期間,葉○○一方面與該案告訴人 陳念南 等11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買回雅泰天水公司籌備處之股份,另一方面委由謝○○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於101年10月17日簽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上訴人持有之雅泰天水公司籌備處股權1千股及品泉食品廠土地、廠房暨相關生產設備。嗣再由葉○○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品泉食品廠,使品泉食品廠於葉○○詐欺案上訴期間重新復工、生產礦泉水,藉以證明葉○○確有經營水廠之意,葉○○因此經系爭刑案二審於102年9月3日判決犯如該案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國庫50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和解書、證明書、收據、合夥契約書,品泉食品廠分別於101年11月24日、101年11月25日、101年12月1日之試車生產作業簽到單暨現場試車照片,品泉食品廠102年5月5日正式量產備忘錄、作業記錄(照片)及生產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0至44、135至183、202至212頁),並經調閱系爭刑案卷查核屬實。
2.證人葉○○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且否認上訴人有協調促成其出面負責品泉食品廠生產技術、量產人員配置及行銷規劃,並簽立書面協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惟證人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邱大盛拜託伊介紹人向他購買他的1千股,伊就介紹黃源泉,還有一位姓謝的,就一起跟邱大盛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因為黃源泉向邱大盛購買品泉食品廠股權,所以才跟黃源泉合夥經營品泉食品廠,黃源泉派人找伊,邱大盛有提供伊的資料給黃源泉等語(見本院98頁反面)。參以兩造係於101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簽約代理人為訴外人謝○○, 張慶達 律師則為見證人,有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可憑(見原審司中調字卷第3832號卷第6頁)。張慶達律師於系爭刑案二審到庭證稱:最近101年10月左右,葉○○有與黃源泉要談合作品泉食品廠的事情,請伊當見證人,要買邱大盛的1千股,有請伊到現場見證等語,有該案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86頁)。再參以在兩造於101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葉○○曾於101年8月7日、9月27日與上訴人、謝○○及訴外人陳○○會面時表示:「你就是把他承受下來就對了,你買他的1,000股,7,000股我有名冊。」、「你1,000股把他吃下來,這樣就好了。」、「禪師(葉○○)不會騙你,今天就是我和 永麟 兄促成這件事,今天他(邱大盛)很單純,他就是他的股,他的股把他弄掉,其他的事交給我來辦。」;「(謝○○:『水廠運轉要正常。』)邱大盛答應用給你看,我負責會弄給你看,這點你放心,我會負責弄給你看,機器還很新。」、「(邱大盛:『機器還很新,保養保養,過濾系統換新就能做。』)你跟他(邱大盛)的錢先給他,我這邊配合你。」、「邱大盛對機器不瞭解,他就是股份要賣給你這樣而已。」、「你叫把股弄過來,試車我會配合你」、「我有跟你說過,我這邊的我負責,他(邱大盛)那邊他負責。」、「原則上價格你跟他1,000股,我這邊7,000股,股東的事要圓滿,你要跟我寫這個,不然水廠我也不要去,我自己都有事,還去協助。」、「就是他(邱大盛)欠錢才要賣,你就是買他的股,再來跟我寫,總數要跟我寫,我的事情也要處理,不然我會被告。」、「邱大盛對機器不了解,他就是股份要賣你這樣而已。」、「(謝○○:『 葉桑 ,會議紀錄你有看到了,生產技術要白紙黑字寫。』)我會寫給你,我會簽給 黃董 和簽給你,做事情我有責任,我今天給你牽這樣,我會辦後面」、「(陳○○:『邱大盛這邊你買股份,工廠登記若辦好,以外你就是要請葉○○配合。』)我簽這條線,黃董那邊也是我牽的,我絕對要負責的。」、「(謝○○:『照原本這樣,技術業務確確實實能與我們新的配合,負責技術負責行銷,我們就輕鬆了。』)我們今天在永麟兄這邊,你跟他講好,我講的我都跟你配合,你要我簽我就簽給你,你和邱大盛的你們兩個去用。」、「(陳○○:『邱大盛就買賣股,就是1,000股,其他的事情就是葉○○在這裡,他一定要配合,水廠沒有葉○○,沒辦法生產…』)其實邱大盛本身就是把股賣掉,我就是負責幫 謝董 、黃董,那些要我幫忙用,我有股就要幫忙,今天邱大盛有出那些錢出來,你配合我做,絕對會成。」等語,有錄音光碟與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經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及前揭葉○○及張慶達之證述等互相參證以觀,足以證明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係由葉○○所引介、促成,葉○○非但於事前即知情,且介入甚深。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與葉○○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已有所磋商,兩造及葉○○明白表示上訴人僅出賣股份、工廠設備等,其餘7,000股份與水廠之試車、運轉、生產技術行銷等,均由葉○○負責、配合,被上訴人再與葉○○另行協議,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履行與否,涉及證人葉○○前揭詐欺刑事案件。是證人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買賣股權過程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邱大盛也沒有跟伊談論到他已經與黃源泉簽立買賣契約書,要伊負責水廠的生產技術、量產人員的配置及行銷計畫,就算邱大盛跟伊說也沒有用,因為邱大盛在高雄地院作偽證,害伊被判刑,伊不可能理他;是黃源泉派人找伊,伊才知道邱大盛將股權買給黃源泉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並非可採。
3.證人葉○○遭系爭刑案一審於101年7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於上訴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期間,曾於101年8月7日、9月27日與上訴人、謝○○及陳○○會面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有所磋商,已如前述。兩造嗣於10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旋於101年11月24日與葉○○簽立合夥契約,亦有合夥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葉○○既於前揭磋商中多次向兩造等人允諾由其負責品泉食品廠之運轉、生產技術行銷等,且由前揭磋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合夥契約之時點互相延續、相差不遠,以及上開合夥契約亦不失為協議之性質等情觀之,上開合夥契約之簽立,應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謂葉○○負責生產技術、量產人員配置及行銷規劃,並簽立書面協議予買方之事。雖合夥契約未記載由葉○○負責品泉食品廠生產技術、量產人員配置及行銷規劃。然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尾款給付部分,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其中(2)部分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水廠的經營,確保水廠經營的權利,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而證人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黃源泉合夥經營品泉食品廠生產、販賣水,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52頁)是伊與黃源泉簽立的,從簽立合夥契約書時開始經營,伊二人實際上都有參與經營,伊負責技術、行銷,當初是因為黃源泉向邱大盛購買品泉食品廠股權,所以才跟黃源泉合夥經營品泉食品廠等語(見本院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葉○○有負責品泉食品廠之生產技術、量產人員配置及行銷規劃。參以被上訴人與葉○○簽立之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本商業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黃源泉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參以證人葉○○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生產照片及銷售單據等(見本院前審卷第204至218頁),以及謝○○於系爭刑案二審證述:水廠已投入資金讓其正式運轉,順利生產行銷,也陸續有訂單等語,有系爭刑案二審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19至223頁),堪認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尾款給付所應負之義務,要無可疑,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尾款400萬元之義務。是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尾款給付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即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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