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35號上訴人 羅健騰 視同上訴人 羅銘輝
羅培堅 被上訴人 羅錫銘 訴訟代理人 羅錫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二九
六.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八.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羅錫銘及視同上訴人羅銘輝、羅培堅共同取得,並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八.二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羅健騰取得(附圖一測量成果表分配人羅健騰部分原載為編號A、E、F,應更正為編號D、E、F)。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一0
五.0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二五地號、田、面積三五五六.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五二.五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七八.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羅錫銘及視同上訴人羅銘輝、羅培堅共同取得,並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五二.五四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七七八.一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羅健騰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錫銘及視同上訴人羅銘輝、羅培堅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羅錫銘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23、1024、102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之其餘全體共有人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即羅銘輝、羅培堅,應將其2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02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96.54平方公尺;系爭102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5.09平方公尺及系爭102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556.2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6分之3,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羅銘輝、羅培堅(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因系爭1023地號土地緊鄰彰化縣○○鄉○○路○段○○○○○○○○○○○○○號土地均屬袋地,並無聯外道路,故依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從南面鄰靠公園路按各筆土地面積對半平分之分割方案,是最符合公平正義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單獨分割系爭1023地號土地,並合併分割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判決按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3日時曾由當時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羅○○、羅○○及羅○○就分管使用位置訂定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並由測量公司實地量測繪製分管使用位置圖,嗣兩造輾轉因繼承、買賣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等3人亦知悉分管情形,自應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之分管位置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若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除與原約定分管之位置不同外,亦不利於耕作。若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等3人可由南端現有田埂通行到達原由羅○○分管之部分,若其等使用土地有困難,上訴人願提供自行闢建之4米寬碎石路供其等通行。請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將系爭1023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願承擔日後該地遭徵收之損失,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如系爭1023地號土地地價較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為高,上訴人願在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為相當於地價面積之退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羅銘輝、羅培堅均主張:同意被上訴人方案,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依該方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鄰,價值亦相當。上訴人之方案將造成上訴人分得前面部分臨路,被上訴人等3人分得後面部分未臨路、前後價格差異太大,不公平;若依被上訴人之方案,亦需補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等3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6分之3,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事由,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23日函文暨調處紀錄表、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位置圖說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5頁、41頁正反面),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屬於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園藝特定區」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其中,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區○道路預定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分割限制;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若有地上建物,於申請分割時,需檢附無套繪管制文件後始得辦理分割,惟系爭土地上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106年7月6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7頁及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區○道路預定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業如前述,此3筆土地因分屬不同使用分區,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符,不得辦理合併分割;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農業區,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等情,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不能合併分割均 陳明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嗣後後亦請求單獨分割系爭10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系爭1023地號土地應單獨分割,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則應予合併分割。
(三)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長方形走向,其上並無固定建物,僅有放置一活動貨櫃屋,其中,系爭1023地號土地西南邊○○○鄉○○路○段道路相鄰,該號土地東北邊依序為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系爭1025地號土地東北邊與小水溝之灌溉溝渠相鄰,並未與道路相鄰,故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使用西南段與中段部分,西南段出租予訴外人名佳水泥花盆有限公司做為花盆園藝材料賣場使用,中段部分由上訴人種植樹木、飼養雞鴨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正面),並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位置圖說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10頁、第41頁正反面)、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空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3、34頁)可證。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1.上訴人抗辯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3日由當時之共有人羅○○、羅○○及羅○○書立系爭分管契約,並委由測量公司實地測量製作分管位置圖,立約後雙方依約履行,羅○○死亡後,由其子 羅啟榮 繼承,並將其分管之位置出租予訴外人羅○○,足見羅啟榮確實知悉分管之事實,嗣羅啟榮將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3人,其等買受時通常會查看標的物,其等之兄長羅錫墩復曾向伊借用捲尺丈量羅啟榮分管之位置所在,自應知悉有分管之事,又其等於105年7月12日在彰化縣政府調處時亦陳明知悉耕作之確切所在,其後由羅啟榮及被上訴人等3人等人於99年12月25簽立之財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亦可證明至少在99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土地已知悉可能有分管契約,且就土地所使用位置及伊使用狀況,亦可得而知,另由羅啟榮與 羅盧豆 於99年5月間簽訂之不動產明細表上記載之文字,可知99年5月間羅啟榮已知其父羅○○就系爭土地係使用未臨公園路之後段部分,事實上羅○○於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之前,已在該分管地段耕作多年,可證已有事實上之分管使用;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更自承知悉其等分管位置,羅銘輝更自承土地是共同持有等,只是分管而已,均足見被上訴人等3人知悉分管之事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因簽訂系爭分管契約時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及當時該地段仍屬都市計畫範圍外,無法分割,系爭分管契約第6項始約定日後本筆土地可辦理分割登記時,各方均同意遵照本協議所示面積辦理登記等語,兩造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分管契約、分管使用位置圖、財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羅盧豆與羅啟榮不動產明細表及財產繼承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5至7、27、28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向羅啟榮購買,羅啟榮表示從不知有系爭分管契約之事,羅啟榮之父羅○○生前亦不曾提起系爭分管契約之事,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在彰化縣政府調處時始提出系爭分管契約, 伊及 視同上訴人始知有其事,該分管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管契約及分管使用位置圖(見原
審卷第35、36頁),係系爭1025地號(重測前打簾段打簾小段522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羅○○、羅○○及羅○○於88年1月13日就系爭1025地號土地所書立。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12月24日之贈與為原因、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12月3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兩造並非系爭分管契約之原始契約當事人,縱被上訴人等3人於受讓時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因所謂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1025地號土地縱有分管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況系爭分管契約係就系爭1025地號土地所為之約定,兩造既同意系爭1025地號土地與系爭10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自應與單獨分割系爭1025地號土地應考量之情況不同。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管契約及分管使用位置圖縱屬真正,而被上訴人等3人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僅係兩造於系爭1025地號土地未分割前應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1025地號土地而已。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同意分割,並同意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分管契約僅能供本件分割方法之參考,上訴人抗辯應受拘束云云,自非可採。⑵系爭土地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東北、西南上下兩塊,由上訴人分得位於下方西南側如附圖二編號B1、B2、B3部分,被上訴人等3人分得位於上方東北側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其中編號B3部分為道路預定地,鄰公園路一段,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因鄰公園路一段,出入無虞,價值亦較高。反之,被上訴人等3人分得東北側附圖二編號A部分,其東北邊與小水溝之灌溉溝渠相鄰,並未與道路相鄰,致被上訴人等3人分得之該部分土地未與道路相鄰,價值較低,自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依此方案分得之土地公告地價相同,無需補償,伊願留4公尺寬之道路供被上訴人等3人通行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雖相同,依上訴人提出之此方案分割,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鄰公園路一段,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為不通公路之土地,衡諸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其價值應不相同。上訴人雖表明願提供4公尺寬之土地供被上訴人等3人通行,惟究不若使被上訴人3人分得之土地直接鄰道路對其等較為有利、較符公平原則。是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難認妥適。
2.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自東北西南分成左右兩半,由被上訴人等3人分得東南側系爭10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並分得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部分,其中,編號A部分為道路預定地,且鄰公園路一段,編號B、C部分之土地得經由編號A部分之土地通行至公園路一段,出入無虞,視同上訴人亦同意分割後繼續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並同意此一方案;上訴人分得西北側系爭10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並分得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F部分,其中編號D部分為道路預定地,且鄰公園路一段,編號E、F部分之土地得經由編號D部分之土地通行至公園路一段,出入無虞。兩造依此方案分得之土地地形及通行等條件相同,價值應屬相當,是依此方案分割,符合公平原則,應屬妥適。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其中系爭土地測量成果表關於分配人上訴人所分得土地編號部分,地政事務所誤載為編號A、E、F,應更正為編號D、E、F,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單獨分割系爭1023地號土地,並合併分割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應屬適當。從而,原審將系爭土地3筆全部合併分割,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調處委員黃○烝、楊○達、羅○元等證人,欲證明被上訴人等3人知悉系爭分管契約或分管位置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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