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周兆仁 被上訴人 凌淑玲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將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因上訴人積欠房租,而於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核定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載明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並應於104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
詎上訴人屆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亦未將鑰匙交還,經伊通知亦置之未理,伊即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始同意於104年10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伊於104年11月1日取得占有。上訴人於104年7月至10月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4個月,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書第3項已載明伊應於104年6月30日前搬遷,屆時若無搬遷,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視為廢棄物,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則被上訴人於屆期後已可自行處理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或找鎖匠開鎖隨時取得占有,不應視為伊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按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反而要求強制執行,將無法出租期間之損害強求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746元(含占有不當得利10萬元、墊付瓦斯費1萬1,746元),及自起狀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萬1,746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1,745元本息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861號判決、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始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此觀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46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因欠租糾紛,於104年6月1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載明:「一、兩造同意本租賃契約於104年6月30日終止。…三、另對造人(即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前搬遷,屆時對造人若無搬遷,其標的租賃物內之所有物品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等字,是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調解書約定,上訴人即負有於
104年6月30日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上訴人。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於約定期限屆至時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號碼鎖密碼,也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至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更換門鎖號碼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屆期催告之存證信函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4316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期滿後並未喪失對系爭房屋事實上之支配力,且未將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於調解時並未提到鑰匙返還一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書上所載屆時若無搬遷,租賃物內所有物品視為廢棄物,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等內容,既不能逕予排除上訴人之占有而使被上訴人取得占有使用,業如前述,則上開約定僅得解為被上訴人有權自助處分上訴人留置屋內之物品,然不因此解免其屆期按原狀返還移轉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定義務。況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執行時仍稱:「我同意今天…房屋返還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管受。但我原來是租屋來經營小吃店,目前房屋內還遺留有餐桌、餐椅數套、冷氣、電視機、冰箱、爐具等用品都是我所有,我今天無法一起帶走,請求債權人給我2星期的時間,讓我準備搬遷這些東西…會在104年10月31日前將現場遺留物搬遷完畢」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7、38頁),足見其當時猶主張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亦難以系爭調解書所載「視為廢棄物」,即認上訴人有逕予拋棄占有之意思。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後將其所有之物品仍堆置於系爭房屋,並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於執行時到場開啟房門,即尚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抗辯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無庸於期限屆滿後再為返還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期限屆滿未依約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訴請上訴人給付按原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係自104年7月1日起至
104年10月31日止,共4個月,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計算式:2萬5,
000元×4=10萬元),即屬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萬元既經准許,其就同一給付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無併予審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參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林昌義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