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 鄧承栯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代理人 甘妮 右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 律師被上訴人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路旁起駛,沿臺中市○區○○○路欲左轉駛入東門路以往北行進時,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聯合及左踝突下等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⑴醫療及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273元;⑵看護費用:6,000元;⑶牙齒治療費用9萬4,000元;⑷機車修理費3,195元;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之答辯:本件車禍現場為臺中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與東門路南往北方向之交叉路口,時速限制為每小時40公里。上訴人在路口停等6秒,確認左方及後方無直行來車,於104年4月9日7時45分8秒左轉時,被上訴人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迄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時,被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始完整出現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枕木紋穿越道)上,隨即亦於7時45分8秒時,兩造所騎乘之機車即發生擦撞。則被上訴人在不到1秒內已行駛超過11.1公尺以上距離(計算式:40000公尺/3600秒=11.1111…公尺/秒)。系爭枕木紋穿越道距離兩造碰撞點最短之距離為14.3公尺,最長之距離為16.43公尺。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確實有不到1秒內,行駛超過11.1公尺之超速事實。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上午7時45分7秒,出現在未到系爭路口設有水溝蓋前之東光園路上,並在同分08秒時消失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由此推知被上訴人旋即駛入系爭路口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而經測量,該水溝蓋前至兩造碰撞點之距離約27.4公尺。則被上訴人在短短不到2秒內,騎乘機車行駛之距離,達27.4公尺,每秒行駛之速度至少有13.7公尺(27.4公尺/2秒=13.7公尺),亦明顯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責任,應依其過失比例程度,減少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植牙治療費用之支出,非因系爭車禍所致,亦無植牙之必要,其請求給付此項費用9萬4,000元,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則屬過高。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3,017元(含醫療及器材費用3萬4,273元、看護費用6,000元、牙齒治療費用9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3,19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33萬7,468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4,451元,餘數28萬3,017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之路旁起駛,沿臺中市○區○○○路欲左轉駛入東門路以往北行進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聯合及左踝突下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及器材等必要費用34,273元、看護費用6,000元、機車修理費3,195元等損害。
(三)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4,451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請求牙齒治療費用94,000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比例?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之路旁起駛,沿臺中市○區○○○路欲左轉駛入東門路以往北行進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聯合及左踝突下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明無誤,自可信屬真正。
(二)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事涉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之保障,當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上訴人為成年人,且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刑案偵查卷第18頁),則其騎乘機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法令規定。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見刑案偵查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騎乘機車,於系爭路口之路旁,未注意左後方有無其他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可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系爭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㈠乙○○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交岔路口起步逕行左轉行駛時,未讓左後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㈡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結果:「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刑案一審105年度交易字26號卷第23、24頁、刑案二審卷第47頁),益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左轉,因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聯合及左踝突下等傷害。則上訴人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之侵權行為,洵可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分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之金額: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療及器材等必要費用34,273元、看護費用6,000元、機車修理費3,195元等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頁),自可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有理由。
2、被上訴人得請求因系爭車禍牙齒受損所需植牙治療費用9萬4,000元: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右上側門牙缺牙、右上第一小臼齒意外斷裂拔除,再以植牙方式治療,請求治療費用94,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新長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陳○○牙醫診所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29、30頁)。
(2)依據澄清醫院檢送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送急診治療之病歷,確有記載「toothbroken」「toothloss」「牙齒斷裂」「tooth鬆動」(見原審卷第43、51、52、54頁、55頁背面),其牙科門診病歷記載「因意外事故、拔除」「創傷所致的完全缺齒」及「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見原審卷第57頁)。復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認被上訴人需要牙齒相關治療,有澄清醫院105年12月30日澄高字第1050512號函 可佐 (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傷害致牙齒缺損,需後續相關治療,應屬實在。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8月29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牙科門診申報記錄、新長鴻牙醫診所106年9月14日函暨檢送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前並無應處理而未處理之缺牙區(見本院卷第62、63、73至77頁),益見被上訴人確係因系爭車禍致牙齒缺損而有植牙治療之必要。
(3)依陳○○牙醫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上訴人確有於104年7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進行假牙植牙之相關治療(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並有金額共計9萬4,000元之陳○○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7張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則被上訴人此項植牙治療費用9萬4,000元,確係因系爭車禍牙齒受損所致,兩者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其辯稱被上訴人植牙治療費用之支出,非因系爭車禍所致,亦無植牙之必要云云,當無可取。
3、被上訴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證券業,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按摩業,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目前無業,名下一輛汽車,104年度所得總額為3萬1,2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91頁證物袋)。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起駛左轉,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之過失責任重大。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聯合及左踝突下等傷害,身體、精神、心理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過失加害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應予准許。
4、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可請求上訴人賠償合計33萬7,468元(34,273+6,000+3,195元+94,000元+200,000=337,468)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1、系爭路口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見刑案偵查卷第17頁),換算每秒不得逾11.11公尺(40×1,000÷60÷60≒11.11)。上訴人主張其在路口停等6秒,於104年4月9日7時45分8秒左轉時,被上訴人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迄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時,被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始完整出現在枕木紋穿越道上,隨即亦於7時45分8秒,兩造所騎乘之機車即發生擦撞等情,固提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惟該畫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刑事二審法院勘驗結果:(螢幕時間07:45:
00至07:45:10):⒈有一淺色汽車從螢幕左方出現,接近行人穿越道並右轉,上訴人機車開始往前移動接近行人穿越道後停止(07:45:02)。⒉有一雙載之機車從螢幕左方出現,通過上訴人左側並往右轉,此時上訴人機車往前行駛,但上訴人雙腳置地(07:45:04)。⒊上訴人機車往前行駛,機車車身略往左偏,上訴人雙腳置地(07:45:06)。⒋上訴人機車後方之左轉燈亮起,上訴人雙腳往上升起置於前踏板,上訴人機車左轉至路口中(07:45:07)。⒌被上訴人機車從螢幕左方出現,通過行人穿越道直行,上訴人機車左轉至交叉路口中間,被上訴人機車之車後煞車燈亮起,上訴人機車之車後左轉燈亮起,上訴人機車龍頭已轉向螢幕左方,被上訴人機車接近至上訴人機車後方(07:45:08)。⒍被上訴人機車左前側擦撞上訴人機車後方(07:45:09)。⒎上訴人車往螢幕左前方摔倒,被上訴人車往螢幕中間、道路中間摔倒(07:45:10)。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68頁背面)。則監視器時間7時45分8秒僅顯示被上訴人之機車接近至上訴人機車後方,於7時45分9秒始發生碰撞,上訴人主張係在7時45分8秒發生碰撞,因而推論被上訴人不到1秒內,已行駛超過11.1公尺以上距離云云,尚非可採。況依運動力學,行進間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因有前行之速度,其倒地位置當非實際撞擊位置,通常會依撞擊力量及方向,在一定角度內往前一些距離,方才倒地,上訴人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車禍後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為基礎,推論被上訴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云云,究與實際撞擊位置不同,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情事。
2、縱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距枕木紋穿越道起點(依被上訴人行進路跡)為12.25公尺(6.9+3.6+(3.5/2)=12.25,見本院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88頁上訴人提出光碟片現場丈量枕木紋穿越道之長度為3.5公尺),則時速40公里之行車時間即為1.1026秒〔1+(12.25-11.11)/11.11=1.1026〕。惟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結果,並無法明確看到被上訴人之機車何時進入枕木紋穿越道起點,則其進入枕木紋穿越道起點,至7時45分9秒與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時,行車時間是否少於1.1026秒,即無法精確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當屬無法證明。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枕木紋穿越道距離兩造碰撞點最短之距離為14.3公尺,最長之距離為16.43公尺。又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上午7時45分7秒,出現在未到系爭路口設有水溝蓋前之東光園路上,並在同分08秒時消失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該水溝蓋前至兩造碰撞點之距離長度約27.4公尺。則被上訴人在短短不到2秒內,行駛距離達27.4公尺,其每秒行駛之速度至少有13.7公尺等事實,固提出現場丈量光碟片、另具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惟此畫面之監視器與前開路口之監視器,其時間是否完全同步,亦即十分秒數,甚至百分秒數是否一致,並無證據可佐,自難以不同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接續計算而推論被上訴人之行車速度。又兩造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點為7時45分9秒,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機車於上午7時45分7秒出現在水溝蓋前,至7時45分9秒發生碰撞,其經過之時間是否未及2秒或逾2秒之十分秒數、百分秒數為何,均無資料可精確認定,自難單憑上訴人片面假設推論,即謂被上訴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情事。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訴人自行之計算(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85頁),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距枕木紋穿越道起點僅約12.25公尺,上訴人所謂實地測量每條枕木紋起點至撞擊點之距離竟為14.3公尺至16.43公尺不等,足見其自行測量當時設定之撞擊點,顯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符,上訴人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當無理由。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54,4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83,017元(337,468-54,451=283,017)。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5年1月28日送達訴狀(見附民卷第1頁上訴人之簽收),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3,017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