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祥
(現另案在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祥因所犯如附表所列6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22、3034、459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59號、100年度易字第1410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永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8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5罪,雖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等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