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曹桂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曹 劉春香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 曹劉春香 之女子,曹劉春香曾於民國95年12月17日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經延醫診治仍未見起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曹劉春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所明文規定。
經查,曹劉春香已於97年6月11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2
7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由 曹浩然 擔任監護人,且曹劉春香之禁治產宣告迄今未經撤銷等情,有曹劉春香之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27號、97年度家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上開法條生效後,應視為曹劉春香業經為監護宣告。曹劉春香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且該宣告迄今並無遭撤銷情事,自無再對曹劉春香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