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魏鏗燦 相對人 林明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非抗告人簽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票據號碼│├───────┼─────────┼───────┼──────┼────┤│100年6月11日│350,000元│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10日│549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