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132號聲請人黃○雅送達代收人 吳佩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德間聲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離婚等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家事聲請,惟聲請人經濟拮据,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憑,堪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是聲請人經全部予以扶助無誤,堪予認定。且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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