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481號聲請人 簡睿均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簡信義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簡信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縣○○鎮○○街0號,民國98年7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信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簡信義皆為簡拗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簡信義業於民國(下同)98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辦理所有權人簡拗遺留之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簡信義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簡信義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1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簡信義同為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簡拗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經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