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上訴人 黃聖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9,850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2時7分許,駕駛由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高睿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740車型,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路邊停車格內訴外人 周建雄 、 紀銘偉 、 王帷竹 等人之汽車,系爭車輛因而嚴重毀損,其修復費用高達1,873,282元,遠超過系爭車輛依據當時市場行情估算之殘值,被保險人認無修復實益而予報廢,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另依108年4月份出版之權威車訊,可知BMW740車型當時之新車價格為556萬元,二手車價格為130萬元,故以130萬元作為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時之價額,經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前經上訴人標售之殘體價值36,8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1,263,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3,350元,及自111年11月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89,85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過失責任,但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即上訴人本即應理賠,系爭車輛車主係將車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公司人員竟稱車主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聲請訊問證人,關於證人資料再具狀陳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由上訴人所承保、高睿鈞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路邊停車格內汽車,系爭車輛因而嚴重毀損,其修復費用為1,873,282元,遠超過系爭車輛依據當時市場行情估算之殘值,被保險人認無修復實益而予報廢,經上訴人標售之殘體價值為36,800元,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以前詞置辯,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遑論陳報聲請訊問之證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為本件被保險人高睿鈞之家屬或受僱人,所辯即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據此可知,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損,經上訴人理賠後,即能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同車型車輛於108年10月份之二手車價格為125萬元,有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提出之108年10月份權威車訊為證,則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9日受損時之市價125萬元,扣除報廢前經上訴人受償標售之殘體價值36,800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實際價額應為1,213,200元(計算式:1,250,000-36,800=1,213,200),此即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189,850元(計算式:1,213,200-1,023,350=189,850)部分,於法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