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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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勝
李丞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丞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因細故而生口角,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互毆致對方成傷,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黃柏勝為二、三專畢業、李丞凱為大學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黃柏勝、李丞凱均為小康)、職業(黃柏勝從事服務業、李丞凱為技師),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54號被告黃柏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丞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勝因細故而與李丞凱之叔叔 李典訊 有嫌隙,竟夥同友人 鄭善和 、 廖昱安 、 何恩志 及 黃俊瑋 (上開4人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0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欲找李典訊理論,適遇李丞凱在上址門口,黃柏勝與李丞凱因口角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致李丞凱受有右側頭部、臉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黃柏勝則受有左側頭部、上臂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勝、李丞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坦承與被告李丞凱於上開時地互毆,因而導致雙方均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2被告李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坦承與被告黃柏勝於上開時地互毆,因而導致雙方均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3證人 張書天 、 吳澧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係互毆之事實。4新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黃柏勝因被告李丞凱之毆打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5新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李丞凱因被告黃柏勝之毆打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勝、李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乙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109年1月15日公告之新修正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除「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客觀構成要件外,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實施強暴脅迫之預見或認識為其必要,此觀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6768號檢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版本載明「意圖為強暴脅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者」為其構成要件,亦可知修法之原意係將此類犯罪限縮於主觀上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認知者為限,如不為此解釋,僅以聚眾者中有人在其他群眾不知情之狀況下突發性地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其他欠缺主觀認知之聚眾者亦將涉犯本罪,恐將導致刑罰不當擴張之結果,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經查,案發當天被告黃柏勝與同案被告鄭善和、廖昱安、何恩志及黃俊瑋等4人係因被告黃柏勝與被告李丞凱之叔叔李典訊間之紛爭而前往案發地與李典訊談和,惟被告黃柏勝、李丞凱間因一言不合遂突起暴行進而引發本案衝突,渠等並非以施暴為目的聚集案發地點,過程中再無他人加入,則上揭衝突針對特定事件、人數、對象,應屬私人爭執之暴力衝突甚明,難認渠等主觀上存有對公眾或他人造成危害、恐懼等妨害秩序之犯意,與上揭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