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訴人 陳姿蓓 被上訴人 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處時,因於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貿然跨越雙黃線逕自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碰撞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車體受損,上訴人受有左膝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396,697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請求駁回其訴,並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對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除交通費用外均予爭執等語。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6,152元(包含醫療費用10,287元、交通費用380元、工作損失24,4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8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且認定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15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0,545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1,067元,縱使扣除婦產科掛
號費600元,被上訴人仍應賠償10,467元。原審卻認定醫療費用部分,僅得請求10,287元,可見原審於賠償金額之計算,應有違誤。又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24日及29日至杏芳及未來婦產科診所就醫,並非進行例行產檢,而係因擔心腹中胎兒受車禍影響,特地至婦產科進行檢查,從而,難認婦產科就診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於9月21日(即車禍發生翌日)至未來婦產科診所進行檢查時,經醫師以超音波檢查後發現有絨毛膜下血腫的現象,並囑咐上訴人臥床休息,顯見本件車禍確實危及上訴人及其腹中胎兒之健康。因此,原審徒以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至婦產科就醫與車禍無關,稍嫌速斷。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旋轉肌撕裂」之傷害,更造成
懷孕3個多月之上訴人併發絨毛膜下血腫的狀況,然原審於審酌慰撫金賠償金額時,並未將左旋轉肌撕裂、絨毛膜下血腫等傷害暨該傷勢所生之痛苦與不安,以及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尚未痊癒等情納入考量,僅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膝挫傷、左肩扭傷,此與上訴人實際之傷勢「左肩旋轉肌撕裂」、「絨毛膜下血腫」顯然不同。查左肩旋轉肌撕裂會導致病人有肩關節疼痛、肌肉萎縮、肩膀外展無力及活動受限等不適症狀,並非單純肩膀扭傷可比。又上訴人於懷孕初期發生本件車禍,更併發絨毛膜下血腫的狀況,造成上訴人於整整十個月之懷孕期間終日惴惴不安、難以成眠。而原審於量定慰撫金時,並未將上情加以審酌,導致慰撫金金額過低,核與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顯不相當。
㈢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參加宮廟活動之臉書截圖
資料,是藉訴訟之名,行窺探上訴人隱私之實,不僅未能達成訴訟上抗辯之目的,更加劇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不安,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致生上訴人之傷害迄今仍無反省之意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答辯略以:㈠原審判決記載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一節,應
屬誤載,被上訴人當時是騎乘普通重型機機,並非駕駛小客車。事發當時雙方人車倒地,警員到場時有詢問是否需要救護醫療,因雙方均無外傷,所以並未叫救護車,被上訴人隨即至派出所做筆錄,因上訴人遲遲未到派出所做筆錄,約晚間9點,警員致電對方,上訴人已騎車回龜山家中,9點多至樹林仁愛醫院急診看診,10點多去派出所做筆錄。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車禍受傷,經仁愛醫院診斷為(1)左
膝部挫傷(2)左側肩關節扭傷,應冰敷休養。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至第一次至亞東醫看診,診斷為左肩旋轉肌受傷,需休養復健4至8週,需門診複查。但上訴人並無休養;上訴人陳姿蓓於9月20發生車禍,第二次至亞東醫院看診時間,相隔約4個月之久,約4個月内均無任何醫療、復健等相關醫療行為,而後續之醫療行為斷斷續續,難以認定與本案相關。
㈢上訴人另於109年9月21、9月24、9月29至兩間婦產科做超音
波檢查,其中一間發現「些微絨毛膜下血腫,其餘胎兒心跳及胎盤皆無異狀」,絨毛膜下血腫並非外力所造成,妊娠8至14週均可能導致絨毛膜下血腫現象,並非系爭車禍危及上訴人胎兒,且健康胎盤下有輕微出血,一般會自行吸收,多休息觀察即可。又上訴人並未考量自身為孕期,仍於7月25日、7月26日至台南、嘉義等地參加2日宮廟慶典活動。又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不久,於109年10月10日、10月31日、12月26日仍可多次參加各地宮廟慶典活動擔任招待工作,未遵醫囑休養4至8週,實不如其形容之精神上痛苦與不安。懇請庭上酌情考量降低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不僅參加各地宮廟活動,亦時常在社群媒體發文,輸入姓名即可看到公開的照片,故被上訴人將公開照片提出作為佐證,絶無探究他人隱私或另為他用。
㈣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至9月18日擔任無塵室作業員一職,其
工作為排班制,無塵室工作需久站、搬重物等因素,工作3日後即離職,109年9月20日發生車禍時已無工作,故無工作損失,與本案無關聯性。而上訴人提出工作損失賠償,應由該公司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或由人資部門主管到案說明,以利證明確實在此公司服務。原審判決卻以亞東醫院醫囑需休養4至8週做為支付工作賠償依據,而上訴人並未遵循醫囑休養4至8週,仍繼續宮廟慶典活動擔任招待工作。上訴人應休養而未休養,直到110年1月14日第二次至亞東醫院看診,開立診斷證明,相隔約4個月之久,實有違常理。而長
庚、敏盛醫院等醫療院所亦無開立診斷證明,亦難證明與本案相關。
㈤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内心深感不安,隔日馬上致電關心
上訴人,並傳簡訊持續慰問8個月,也想儘快達成和解事宜,其間於109年9月28日詢問上訴人擇日相約處理車禍和解事宜,但上訴人回覆後卻又反悔,也從未主動聯係和解事宜,亦不願告知被上訴人投保強制險之保險公司,且遲遲不向我方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僅多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投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直到111年3月中收到法院通知,才得知上訴人直接提告。從第一次調解,上訴人所提出的金額實在太高,被上訴人真的無力負擔,被上訴人僅為一般勞工階級,需負擔家庭經濟、也要奉養照料家中失明的母親和償還貸款壓力,車禍發生至今已逾2年,被上訴人終日惶恐不安、心理承受很大的痛苦煎熬,也造成家人間沈重的精神壓力,被上訴人心臟因此至振興醫院開刀,懇請庭上酌情考量降低精神慰撫金等語。
五、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6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准其中86,152元(包含醫療費用10,287元、交通費用380元、工作損失24,4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8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其餘之訴駁回。就駁回部分(即原告敗訴、被告勝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表明就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數額部分不服,其餘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而就判准部分(即原告勝訴、被告敗訴部分),未據被告(即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且係聲明維持原判(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以,本訴就原審判准部分,因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再予審理,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數額之部分,先予說明。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應再加給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㈠依原審判決認定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此部
分已確定),係包含上訴人於仁愛醫院、亞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健雄診所之醫療費用。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其於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為109年9月20日之603元、200元;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為110年8月19日540元、同年8月25日520元、同年10月6日520元、同年10月14日520元、同年11月11日490元、同年11月17日620元、月同年11月30日1,770元、同年12月28日540元、111年1月12日170元;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2月22日440元;健雄診所111年1月7日200元、200元;亞東醫院109年9月22日770元、110年1月14日770元、同年2月16日570元、同年3月2日454元、同年5月14日570元,以上合計為10,467元(見原審卷第23-43、191-195頁),原審判決就上開醫療費用之計算結果為10,287元,應屬誤算,故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再給付180元(計算式:10,467-10,287=180),為有理由。㈡至上訴人主張其至婦產科就診之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一
節,經查,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29日至杏芳婦產科診所就診,為初診,主訴是想瞭解目前懷孕狀況,尚未作過任何產檢,與系爭車禍無關,亦無不宜工作而應休養之情形,就診費用共計200元等情,有該診所112年1月7日杏字第1120117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是就此部分之醫療支出,乃屬上訴人之初診產檢,自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21日、同年月24日至未來婦產科診所就診,於9月21日主述於昨日發生交通事故腹部疼痛,經超音波檢查胎兒心跳、胎盤暫無異狀,但基於外力撞擊為胎盤早期剝離之危險因子,孕婦若曾遭受嚴重創傷,則懷孕過程中發生胎盤剝離之機率會高出六倍之多,超音波無法完全排除胎盤早期剝離,且初期胎盤剝離不易發現;於9月24日回診,仍有輕微腹痛,再次超音波檢查,胎兒心跳、胎盤暫無異狀,胎盤早期剝離之可能性降低,但風險仍高於一般人,醫囑後續應避免過度活動並持續注意腹痛、陰道出血及胎動變化,有症狀應立即就醫,二次就診共支出400元等情,有該診所回函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上訴人至未來婦產科就診費用之支出顯然與系爭車禍有所關聯,為上訴人車禍後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400元,為屬可採。
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請求被告再給付醫療費用580元(180元+400元=58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過低部分,本院認定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車禍當日至仁愛醫院急診,發現有左膝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隔兩日至亞東醫院就診,發現左肩旋轉肌撕裂受傷,嗣於110年1月14日再至亞東醫院回診,發現有左肩旋轉肌撕裂之傷害,可見此一傷勢之延續性,造成上訴人需多次就醫,而有生活上之不便利;且車禍當時上訴人懷孕中,發生車禍之後,身為人母難免有所憂思,均足以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惟依上訴人於社交媒體所公開之個人活動資料,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9年10月、12月、110年2月、4月等時間均有外出參與宮廟之相關戶內及戶外活動,足見上述車禍所造成之傷勢雖然造成上訴人生活之不便,但應不致有嚴重之影響,且之後上訴人已順利生產,母嬰平安,上訴意旨亦未陳稱有何後遺症存在,再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本件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慰撫金之數額過低云云,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再賠付其醫療費用580元部分,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乃原審就醫療費用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0,287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因第二審改判結果差距甚微,故原判決認定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數額堪予維持,附此說明。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賴彥魁
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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