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曾宏達 被上訴人 賴榮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2月27日起至127年12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40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240萬元抵充租期20年之租金240萬元。詎被上訴人嗣違約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系爭契約已終止,扣除3年租金,被上訴人應將剩餘租金200萬元返還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沒有終止契約,實際上在110年11月被上訴人斷水斷電時,已經搬離現址,表示已經終止租約。如鈞院認尚未終止租約,則以上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繳之租金200萬元。上訴人並沒有找朋友住在5樓,上訴人不認識 鄭明輝
二、被上訴人大約自103年開始向上訴人借款,一直大約到110年,先後借了240萬元,被上訴人在房屋租賃契約收付款明細欄有簽收240萬元,並按指印。
三、被上訴人有簽借據表示有借貸的事實,才有本件的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錢才會簽這些東西。庭呈的光碟是要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上訴人給的現金。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兩造沒有終止租約,雙方沒有簽書面租賃契約,上訴人確實有搬走,但是上訴人找來的朋友鄭明輝還住在系爭房屋的5樓至今沒有搬走。
二、被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20年的租約,也沒有向上訴人借240萬元,20年的租賃契約是上訴人偽造的,系爭房屋4
樓一直都是被上訴人在住,沒有出租給任何人,系爭房屋5樓有出租給上訴人,租期自106年2月11日至108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不含水電、網路。20年的契約甲方簽名是被上訴人簽的,指紋也是被上訴人的,至於有關房租收款明細欄上的240萬元指紋是不是被上訴人的,我不清楚,我並沒有收240萬元。當初被上訴人出租5樓給上訴人時,有簽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說簽錯了,要重新簽一份,被上訴人才會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但被上訴人簽名時,上面都是空白的,被上訴人認為這份是上訴人偽造的。租賃契約上立契約書人姓名上的指印是被上訴人的,其他不是。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與收據是另一個案件的,只有6萬元,這6萬元是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的租金,另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經上訴,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交付被上訴人240萬元。
那時候是先簽名之後再蓋指紋,然後在補簽上訴人的名字上去,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第一張的用途在那裡,上訴人又叫被上訴人重寫第二張契約書,如果被上訴人知道他是這樣做的話,我就報警,叫警察解決就沒有這些後果。
四、上訴人並沒有交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契約是不成立的,訂契約的錢要交給被上訴人,契約才算成立,如何證明上訴人可以租20年,4樓加5樓一個月1萬元的租金,根本不合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2月27日起至127年12月26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40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240萬元抵充租期20年之租金240萬元。嗣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上訴人已以上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終止,扣除3年租金,被上訴人應將剩餘租金200萬元返還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2月27日起至127年12月26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也沒有收取240萬元,系爭租約是上訴人偽造的等語。
(二)經查,系爭租約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記載「107年12月27日起127年12月26日止貳佰肆拾萬元」;於第1頁之出租人及第4頁之立契約書人欄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且於末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貳佰肆拾萬元」筆跡處、下方空白處、第1頁之「出租人」欄、「使用範圍欄」、「日期」欄、「新台幣」欄、第2頁與第3頁騎縫處、第4頁「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共捺有8枚指紋,此有系爭租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租約上姓名為其所簽及立契約書人姓名上的指紋為其所有,而否認其他指紋之真正。經本院當庭採取被上訴人之指紋與系爭租約之指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第2頁與第3頁騎縫處之指紋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不足,無法鑑定外,系爭租約上其他7枚指紋彼此相同,且與本院當庭所採被上訴人之「左拇指」指紋亦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租約之姓名為其所簽,指紋經鑑定結果又為被上訴人所蓋,顯見系爭租約應屬真正無訛。再者,系爭租約既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記載「107年12月27日起127年12月26日止貳佰肆拾萬元」,被上訴人又特別於「貳佰肆拾萬元」筆跡處及下方空白處捺按二枚指紋,衡諸常情,此乃慎重表示其已收取租金240萬元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租金240萬元,足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也沒有收取240萬元,系爭租約是上訴人偽造的云云,要非可採。
(三)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22時許,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斷電,致其無法繼續居住已於110年11月間搬走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48、280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被上訴人對斷電及上訴人已搬走之事實,亦不爭執。
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找來的朋友鄭明輝還住在系爭房屋的5樓至今沒有搬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不認識鄭明輝,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難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四)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其與配偶及子女居住使用,自應有水電始能正常起居作息,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斷電,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搬走,被上訴人顯有未盡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義務。則上訴人以上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上訴狀已於111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於同年月24日生效,則系爭租約已然終止,是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扣除3年之租金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繳之租金200萬元,即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24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其請求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
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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