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訴人 蘇惶然 被上訴人 吳燕檳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2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萬66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7/10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三項中關於「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及五中關於「75,920元」記載,應更正為「75,925元」。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9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吳暎惠 所有,並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及上訴人穿戴之外套、長褲、安全帽毀損。因訴外人吳暎惠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7萬3720元(㈠醫療費1萬110元〈含 恩主 公醫院5410元、昆景明整復館1200元、澄欣復健科診所2550元、孫中醫診所950元,合計1萬110元。〉。㈡看護費用2萬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算10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2萬元。〉。㈢交通費用2萬8200元〈含往返 恩主公 醫院55趟,每趟160元,共8800元、往返昆景明整復館12趟,每趟805元,共9660元、往返澄欣復健科診所70趟,每趟125元,共8750元、往返孫中醫診所8趟,每趟125元,共1000元,合計2萬8200元。〉。㈣工作損害25萬8000元〈計129日無法工作,以日薪2000元計,共受損25萬8000元。〉。㈤財物損失6000元〈外套2800元、長褲2000元、安全帽1200元,合計6000元。〉。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00元。㈦非財產精神損害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925元〈含醫療費用94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455元、非財產精神損害6萬6000元,合計7萬5925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此部分誤算為7萬5920元,爰併由本院依民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萬780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就醫療費用已由上訴人提出單據部分,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及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09年4月18日止,無法工作,受傷前每月薪資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沒有意見。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對於恩主公醫院回函內容,被上訴人雖沒有意見,但認為由回函內容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支出看護費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受有財物損失部分,並未據其舉證證明有此部分損害。非財產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則認為過高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19時58分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吳暎惠所有,並由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而肇事,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訴外人吳暎惠也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屬實。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臚列說明於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1萬11
0元損害( 含恩 主公醫院5410元、昆景明整復館1200元、澄欣復健科診所2550元、孫中醫診所9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恩主公醫院單據30紙(1000+190×2+230+290×8+50×14+150×2+240×2=5410)、昆景明整復館單據6紙(200×6=1200)、澄欣復健科診所單據1紙(其上記載金額2850元,未逾上訴人主張2550元)、孫中醫診所單據1紙(300+400+100+150=950)為佐。被上訴人既未爭執上訴人所提出醫療單據之真正及支出之必要性,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事故發生當日起算10
日期間,有僱請看護照顧必要,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費2萬元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恩主公醫院,經其於112年2月2日以恩醫事字第1120000540號函覆,內容略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急診就診,主傷勢為右側鎖骨骨折,當日會診骨科建議手術,但病人拒絕,予以三角巾保護和止痛藥物出院,且上訴人拒絕安排回診,因此急診無法得知後續治療與復原狀況。上訴人後續於108年12月21日因右肩瘀青腫痛前來本院中醫針傷科就診…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針灸治療,10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處方中藥強筋壯骨治療。骨折常規治療及衛教為固定、休息至少8週以上,因右側鎖骨骨折至右肩、右上肢動受限固定。至於看護照料之必要性,應視病患個人及家庭狀況而定等情(詳本院卷第65至69頁)。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恩主公醫院前開回函內容,尚不足認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增加生活上支出僱請看護照料10日之必要性。此外,上訴人未再就前開利己事實,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請求,自認有據,應予駁回。諚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屬實。上訴人復主張:
其為就醫往返恩主公醫院55趟,以每趟車資160元計,共8800元;往返昆景明整復館12趟,以每趟車資805元計,共9660元;往返澄欣復健科診所70趟,以每趟車資125元計,共8750元;往返孫中醫診所8趟,以每趟車資125元計共1000元,合計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2萬8200元損害一節,業據提出就診單據、車資估價單(詳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佐。經核,關於上訴人主張每次往返計價金額,大至落於其所提出車資估算單所載日間車資估算中位數,並等同夜間車資估算最低位,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尚屬合理,而為可採。關於上訴人主張搭乘次數,經與其所提出醫療單據比對結果,其中恩主公醫院、昆景明整復館、孫中醫診所固各為55趟(28次,其中急診為單趟)、12趟(6次)、8趟(4次),惟澄欣復健科診所部分,則僅68趟(34次;詳原審卷第19頁),並非70趟(35次)。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2萬7960元(160×55+805×12+125×68+125×8=279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雅羅精品有限公
司,月薪6萬元(折計日薪2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129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害25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得扣繳憑單(詳本院卷第27頁、79頁)為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上訴人前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跌倒受傷,致身上穿戴長褲
、外套、安全帽受損,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長褲2000元、外套2800元、安全帽1200元之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有長褲、外套、安全帽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前開物品之受損證明、價格依據等;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詳原審卷第96頁)也不能認上訴人之安全帽有因系爭事故毀損情事;單由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部位,亦無足推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身著外套、長褲,遑論因而毀損。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400元
(零件1050元、工資35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佐(詳原審卷第45頁、第1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可信屬實。又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9年2月(詳原審卷第14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12月10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元(10501/10=105),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50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5元(105+350=455),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爰請求非財產損害15
萬元一節。經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已婚、任職雅羅精品有限公司,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已婚、名下有汽車(以上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憑),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6萬6000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㈦基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萬2
070元(10110+27960+258000+66000=362070);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5元,合計共36萬2525元(362070+455=362525)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2525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36萬2525元-7萬5925元=28萬6600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即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75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23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映鈞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