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 陳燈課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被告 涂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即 涂海榮 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查得涂海榮之繼承人後,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具狀改列 涂芳聖 、 涂宜鈴 及涂曉君為被告。又因查明涂芳聖及涂宜鈴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陳報拋棄對於涂海榮之繼承,乃於112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涂芳聖、涂宜鈴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涂曉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涂海榮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陳報二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第81頁)。經核原告改列涂芳聖、涂宜鈴及涂曉君為被告,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嗣撤回對於涂芳聖、涂宜鈴之訴訟,則經涂芳聖、涂宜鈴當庭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第81頁);而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涂海榮於8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以其名下土地(重測前地號:嘉義縣○○市○○○段000號,重測後地號:嘉義縣○○市○○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復於85年4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合約書書兼借據,至今涂海榮仍未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借款予涂海榮以來,試圖向涂海榮請求還款,然一直無法聯絡涂海榮,至涂海榮母親過世才找到涂海榮。惟涂海榮已於101年10月3日過世,原告對於涂海榮之繼承人即被告仍有債權請求權,被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返還該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涂曉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涂海榮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涂海榮生前即因賭博之惡習,在外積欠賭債,被告雖不能肯定原告與涂海榮間即是賭債,然原告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予涂海榮之證據,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其次,自不動產抵押借款合約書記載之清償日95年3月5日起算,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至於原告主張無法聯絡涂海榮,此非原告不實行抵押權或行使抵押權之障礙或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涂海榮於8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涂海榮於過世前並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被告則否認涂海榮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為時效抗辯。是以,兩造之爭點應為:涂海榮是否有於8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250萬元?原告之消費借貸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是否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涂海榮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經被告否認在卷,關於原告所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涂海榮間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無非係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抵押借款合約書為證。然查,不動產借款合約書僅係就借貸之相關條件如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期及抵押標的等事項為約定,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已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債務人涂海榮,自無足以證明原告有依據借款合約書交付借貸款項250萬元予涂海榮之事實。其次,原告陳報其係於60年間交付借貸款項予涂海榮,並約定於涂海榮母親過世繼承母親遺產後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此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涂海榮於85年4月2日向其借款250萬元,及不動產借款合約簽訂日期為85年4月6日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5年3月5日之內容,顯有極大差異。原告對於涂海榮借貸日期及清償日期之陳述前後矛盾,已難信其陳述為真實。
㈢、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原告雖提出土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1頁)。然此僅能證明涂海榮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金額3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審諸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況系爭土地所涉定者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自不得因已為抵押權設定,即反推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迄今既未提出交付借貸款項予涂海榮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僅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推論原告與涂海榮間存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㈣、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縱原告已交付不動產抵押借款合約書所記載之250萬元借款,然雙方約定之清償日期為95年3月5日,原告對於涂海榮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亦自95年3月5日起算。
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涂海榮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蓋用於起訴狀首頁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對於涂海榮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其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涂海榮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主張與涂海榮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舉證顯有不足,且依據不動產抵押借款合約書所記載之清償日期,原告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涂海榮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