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明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Pro無線耳機充電盒1個及左耳耳機1只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全家便利商店」應更正為「統一超商」、第5行「20分許」應更正為「45分許」、第6行「0時許」應補充更正為「0時5分許」、第8行「晚間」應補充更正為「22時許」;證據應補充「被告許智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將告訴人 陳冠宇 之AirPodsPro無線耳機充電盒1個及左耳耳機1只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共同侵占之AirPodsPro無線耳機充電盒1個及左耳耳機1只,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而依被告之供述,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38號被告許智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明於民國110年7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龍濱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天龍門市之ibon機台,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約搭乘由 吳銘 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即偕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上車,嗣於翌(4)日0時許抵達目的地即新北市土城區莊園路某處欲下車時,見後座有1個AirPodsPro無線耳機充電盒及左耳耳機1只(為陳冠宇於110年7月3日晚間經搭乘 吳銘承 上開營業小客車,而於同日22時48分許下車時所不慎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詎竟與其上開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逕將上開無線耳機充電盒及左耳耳機侵占入己。嗣經陳冠宇發覺上情,乃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智明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吳銘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約搭乘吳銘承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檔案資料及行車路線圖。
(五)告訴人預約預約搭乘吳銘承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檔案資料。
(六)告訴人遭侵占之AirPodsPro無線耳機充電盒及外包裝盒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友人就本案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未扣案之上開無線耳機充電盒及左耳耳機,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