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5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證人即子陽工程行負責人 盧紀軒 之證述,拆除賈用總計應為新台幣(下同)3萬8,500元,惟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5日第一次訊問時,相對人當場提出子陽工程行開立各3萬9,600元、5萬元之估價單2紙,抗告人當場質疑2張估價單金額不一致,並要求將該2紙估價附卷為證物,暨載明訊問筆錄,詎原法院竟不予處理,並指示相對人收起該3萬9,600元之估價單,如此偏頗隱匿事實,顯有悖事理。又拆除當日並未見有任何地政人員於現場辦理複丈,不知複丈費用從何而來,差旅費2,000元係何人出差差旅費亦未見說明。又原法院於99年3月11日執行拆除時,原法院執行人員僅到達現場約30分鐘即行離去,任由相對人及第三人子陽工程行自行實施拆除,中間連續9小時,並無指揮監督,且拆除完畢已是晚上7點左右,當日日沒之際,不知何以於日沒後仍繼續執行,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原法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761號竟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陸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對該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98年11月18日履勘現場後,相對人分別於99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提出拆除計畫,並明確記載拆除之範圍及內容,原法院未曾再至現場依拆除計畫確認拆除之範圍及內容,自無原裁定所稱尚不明確情形,相對人更於1個月餘始簽署承攬契約書,且於本件異議中99年5月19日執行法院為調查訊問之際,才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承攬契約書顯係虛偽共謀所為。又1工2,500元係包含加班費,事先備料者2工並無加班,不應以2,500元計算,而依當日實際工作時間傍晚5時加班至7時,加班2小時計算,若為時薪則為1.25工,若依半天計算則為2.5工,總計不過6.25工或7.5工,並未達8工。再依一般社會慣例10至15%為合理利潤,本件依原裁定認定利潤為1萬2,000元,利潤率高達24%,亦違一般標準。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05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強制執行而支出6萬1,011元(支出項目及金額詳如原法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761號裁定附表所載),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執行費收據、差旅費收據、土地複丈費收據、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761號卷第4至9頁),抗告人就上開差旅費2,000元、複丈費8,000元及工程費用5萬元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原法院於98年11月18日履勘現場,及99年3月11日執行拆除時,均有函請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到場測量,以確定拆除位置,每次支出測量費用4,000元,有執行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新湖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2張附卷可憑;又上開2次期日均有函請警察機關指派員警2名到場協助,每次支出警員旅費1,000元(原裁定誤繕為100元),亦有旅費收據2紙在卷可按,故原法院核定測量費用8,000元、差旅費2,000元,並無違誤。又工程費用5萬元部分,相對人係委由子陽工程行進行現場拆除工作,並於99年3月5日訂立承攬契約書,依契約書所載,承攬報酬金額為5萬元,係總價承包不追加減,另經原法院訊問證人即子場工程行現場負責人盧紀軒,有關拆除工程之項目包含之費用為何,其稱:執行期日共派遣5個工人(並提出工人名單),從早上8點做到晚上7點,共為8個工,每工為2,500元,工人前1天備料需要2個工;支撐屋頂之立柱是將2個C型鋼焊接在一起,共使用7支立柱,每支材料費1,500元;固定座鐵板及角鋼是要將立柱固定於地面及屋頂,費用為3,000元;乙炔、砂輪切片及焊接工具耗損共3,000元,另有材料、利潤及管理費等支出(含運費2,000元),有原法院99年6月2日調查筆錄可憑,以上證人具體指明之費用已達4萬餘元,如加上其利潤、管理費用及證人本身在場指揮監督之勞費等,原法院認為本件承攬拆除工程收取費用5萬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據。惟查,原裁定以上開證人具體指述之費用即達4萬3,500元,其與承攬費用5萬元之差額6,500元,若設算為利潤、管理費用及證人本身在場指揮監督之勞費等尚稱合理為其論據,則上開「材料、利潤及管理費等支出(含運費2,000元)」之項目中之「利潤及管理費」究何所指?是否重複列算?即非無疑。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意旨指摘關於5個工人加計加班費,如何計算為8個工?每工2,500元是否包含加班費?亦未見說明,而有查證之需,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予裁定,亦嫌疏漏。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本院審酌執行過程發生在新竹縣,兩造、承攬之子陽工程行亦均在新竹縣,為便於就近調查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媛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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