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冒名古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冒名 古錦煌 )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確定,上開竊盜罪與侵占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前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九月十四日,於八十六年八日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缺乏代步及撿拾廢鐵用之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臺中縣○○鎮○○街○○○號前,見 高燕錚 所有OQ-五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內,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同月七日,在臺北縣○○鄉○○路○○○號前,見泰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占有使用中之S五-一六七號營業用小貨車無人在內,再行竊取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S五-一六七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富宏街口時為警查獲,旋帶同警方至桃園縣蘆竹鄉南星里六鄰河底二十八號,起出前開所竊得之OQ-五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查公訴人雖係以自稱「古錦煌」之人為被告提起公訴,惟該自稱「古錦煌」者,確係於右開時地竊得前開車輛,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竊得之S五-一六七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富宏街口時為警查獲,有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可按。復經被告於原審供稱:警訊、偵訊時,都是冒用其兄「古錦煌」名義應訊。又經原審將該自稱「古錦煌」之人於前開警訊筆錄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指紋卡上之指紋係被告甲○○所有,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三一五一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可見本件係被告冒「古錦煌」之名應訊無訛。公訴人既以經其訊問之人為起訴對象,則本件被起訴之人,應係被告甲○○,而非「古錦煌」,則自應將公訴人所起訴之人別、年籍等資料均更正為甲○○而為審理。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竊取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竊取自用小貨車再為警查獲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竊取自用小貨車再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竊取他人廠房內物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刑前強制工作,嗣上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一號案件審理,認該案與本件所犯竊盜行為具連續犯關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撤銷原審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刑前強制工作確定,經調卷查明。查該案竊取車輛之犯罪形態與本件相同,且本件之犯罪時間在該案之犯罪時間之內,已堪認定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雖訊之被告於原審稱:「我都是因看到車子才想要偷,不是一開始就要偷好幾部車」(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於本院亦稱:「當時找不到工作,我需要用車,我是臨時起意」「我因為需要車子使用,我要撿廢棄物回收,我沒有車使用才去偷來使用,都是臨時起意偷的」(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其供稱:「(你沒有車子使用,而你需要所以你有機會就去偷?)我是以撿廢棄物維生,在我需要使用車子時我就去偷車使用」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可見其真意實係指因認有代步及載運廢鐵等物之需要,於無車使用時,看到停在路旁之車輛,有機可趁即予竊取,所謂臨時起意係指此而言,而非另行起意之謂。則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竊盜犯行既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詳究被告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未查明本件與前已繫屬案件之關係,就被告二次竊取行為均認係另行起意,而為二次竊盜罪名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稱本件已為另案所包括,二個案件應併為一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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