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 孫智仁 (成年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交付之甲○○身分証影本乙枚,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底某日,持向某不詳地下錢莊供借款之用,竟與孫智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甲○○許可,由孫智仁同時交付其在某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刻印者所偽刻甲○○印章一枚,再由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持至台北市○○路四二0之一號三樓紅鬍子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世俊 為申辦安裝電話,嗣陳世俊復再以三百元之代價,輾轉利用不知情之佳矇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進雄 以甲○○之名義,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申請安裝市內電話二線,林進雄受託後,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自任為甲○○之代理人,偽造甲○○名義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乙份,並在「原用戶簽章欄」內蓋用該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印文乙枚,再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營運處申請裝設電話號碼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二線,並安裝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七、八日間,甲○○接獲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之確認明件片後,甲○○發覺有異,認係遭人冒名申請安裝電話,並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與甲○○互不相識,甲○○之身分証及印章係孫智仁所交付,請其委託陳世俊代辦電話,不知孫智仁係利用甲○○之証件偽辦該電話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其並未委託他人辦理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設,該身分証影本係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向地下錢莊借錢時所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及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且被害人甲○○之身分証影本及印章係被告乙○○以五百元之代價,委託陳世俊後以甲○○名義申辦電話所交付,陳世俊嗣轉委託林進雄辦理,林進雄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自任為甲○○之代理人,以甲○○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乙份,並在「原用戶簽章欄」內蓋用該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印文乙枚,再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營運處申請裝設電話號碼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二線,並安裝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等情,亦據証人陳世俊證稱:因被告向伊買電話,所以伊幫被告申請市內電話,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被告乙○○所交予,被告乙○○當時指稱甲○○係渠公司同事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林進雄証稱:甲○○之資料係陳世俊所交付委其辦理市內電話,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係伊所填寫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屬實,復有甲○○名義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該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影本、市話摘要資料、單機基本資料查核表影本、切結書影本、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証(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再參以被告乙○○與甲○○互不相識,於原審調查時復自承甲○○之身分証應係甲○○持向孫智仁公司借錢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且其於委託陳世俊代辦市內電話申裝時,復向陳世俊諉稱乙○○係其公司之人等情可知,顯見被告乙○○及孫智仁均明知該甲○○之身分証係取自地下錢莊,且未事先徵得甲○○之同意,即由孫智仁連同甲○○之印章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持交利用不知情之陳世俊轉交林進雄辦理申辦市內電話甚明。
(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承稱甲○○之身分証影本及印章係孫智仁所交付,而甲○○之身分証影本係其向地下錢莊借款時所交付,嗣遭孫智仁取供被告用以申辦市內電話,甲○○當時並未同時交付其印章予地下錢等情,均據証人甲○○供明在卷,顯見該用以申辦市內電話之甲○○印章,係孫智仁偽刻後交付被告持交陳世俊再轉交林進雄蓋用於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洵屬灼然。又孫智仁係六十年次左右所生之人,雖經原審函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調取孫智仁之口卡片以供被告辨認,該口卡片中之人雖非被告所指稱之之孫智仁其人,然被告已供稱孫智仁原家住台北市大直,戴眼鏡,於原審調查其前往偕同到庭,然孫智仁家已拆除改建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六四頁),足認孫智仁應有其人,而非被告臨訟所杜撰甚明。
(三)至被告於原審調查之初供稱甲○○之身分証及印章係孫智仁直接交付陳世俊,委託陳世俊申辦市內電話,其僅係介紹孫智仁與陳世俊認識而已云云,然該情不惟與証人陳世俊所供不符,且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已改供係甲○○之前開証件,係孫智仁交其轉交陳世俊等情,自應以其嗣後與証人陳世俊供述相符之陳述為可採,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所犯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孫智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甲○○印章及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列;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甲○○」印章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陳世俊轉交不知情之林進雄持甲○○之身分証影本、印章,由林進雄偽造甲○○名義中華電信申辦市內電話申請書並蓋用甲○○印章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偽造之「甲○○」印章乙枚雖未扣案,然並未能証明業已滅失,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乙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被告利用林進雄填寫於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名稱欄內「甲○○」三字,係為客戶識別之用,並非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參照),而不為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陳世俊轉利用林進雄使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之承辦人員將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對市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固可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人民向其申請裝設市內電話,中華電信公司予以核准,尚非執行公務之行為,洵係基於私法上之執行業務行為,縱使該公司員工因林進雄之不實申請,而在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所為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有別,尚難依該罪論擬,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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