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須足生影響於判決,且須具體指明何種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否則即不得為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泛指「原判決引用未臻明確之待證事實(即履勘現場),又事故現場發生時,均有多人目睹該機車騎士之速度極快,且行駛於快車道,但是警員均無詢問該處附近民眾,聲請人於事故路口,實有停車觀察左右無來車,再緩緩駛前,亦可查明
真相云云」,並未具體指明何種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亦不足生影響於判決,其再審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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