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福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8日夜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文化廣場,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尖銳萬能鑰匙1支插入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陳麒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復為掩人耳目,楊福全遂將其友人 任竹根 母親 李春枝 (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改懸在前揭竊得之機車上。嗣於同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楊福全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縣省道臺九線公路335公里(即關山段崁頂橋北端)時,因騎車蛇行為警攔下盤查,經以警用電腦查詢,當場查知其所駕駛車輛為失竊贓車,因而合理懷疑楊福全涉嫌行竊上開機車,再經警追問,楊福全始坦承犯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本案車輛所用之萬能鑰匙1把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麒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福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至9頁)、偵訊(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2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麒全(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李春枝之子 任建華 (警卷第12、13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7頁)、機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5頁第2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8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及萬能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竊盜時所使用之萬能鑰匙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呈L型,一端長10公分,另一端長15公分且末端呈尖銳狀,為金屬製品(本院卷第56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應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6,182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約5,000元(警卷第11頁),其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陳麒全領回(警卷第18頁),所受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高職肄業、職業廚師,月入約4萬多元,單身無須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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