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王治政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臺灣杉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杉化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王行路間之交岔路口,擬右轉王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右轉時,與 林金龍 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金龍因而倒地,為王治政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輪輾壓,受有背胸腹輾壓傷之傷害,以致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王治政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莊順太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王治政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嚴秋魏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幀、上開自用大貨車之照片44幀、前開普通輕型機車車損之照片16幀、二車相關位置比對之照片7幀、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照片12幀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背胸腹輾壓傷之傷害,以致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周欣燕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右轉時,與林金龍駕駛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金龍因而倒地,為王治政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輪輾壓,受有背胸腹輾壓傷之傷害,以致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受僱於臺灣杉化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莊順太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家屬告訴人及 林春生 、 林玉萍 、 林洸旭 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乃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家屬告訴人及林春生、林玉萍、林洸旭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家屬告訴人及林春生、林玉萍、林洸旭調解成立,有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