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17,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33號假扣押裁定及97年度存字第237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揭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