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9年4月起,於設在台南市○○區○○○○路○○號之山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翁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為執行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
㈠、於91年6月間,在己○○位於台南縣學甲鎮之祐鉅工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將山翁公司股東己○○託甲○○轉交入山翁公司之帳戶,而交付予甲○○之山翁公司到位資金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包括現金200,000元及面額260,000元之支票1張),予以挪用並侵占入己,而未入山翁公司之帳戶。
㈡、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股東乙○○之資金70,000元、股東己○○交付之上開資金460,000元以及股東丙○○之資金500,000元均未入公司之帳戶,卻連續於91年6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丁○○將上開資金到位之不實資料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山翁公司股東出資明細表上,並於91年7月25日以股東己○○之資金460,000元入帳之之不實事項填製山翁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1紙。
㈢、於91年年底,出售山翁公司之庫存電熱帶得款80,000元後,未繳回山翁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㈣、於91年12月間,將山翁公司所有放置於台南市○○區○○○○路○○號之電冰箱1臺搬至其台南市住處,將上開電冰箱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山翁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㈠及㈡均坦承不諱;對於上揭事實㈢雖坦承其有販賣山翁公司之庫存電熱帶,得款80,000元未入公司帳戶,但當時公司已倒閉,該款項均用在公司事務上,並未侵占入己;對於上揭事實㈣雖坦承有取走山翁公司所有之電冰箱1臺,惟辯稱其有得另一位股東 王炎山 之太太同意;被告並辯稱其有為山翁公司向他人調取現金三、四百萬元,有部分係由其本人代公司清償,公司迄今尚未償還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丙○○、丁○○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山翁公司股東出資明細表1份、股東己○○之資金460,000元入帳之轉帳傳票1紙、被告甲○○簽發面額分別為460,000元、650,000元之本票2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出售山翁公司庫存之電熱帶一批得款80,000元係用在公司事務云云,而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迭次自承,伊有出售山翁公司之庫存電熱帶1批,但出售電熱帶所得之80,000元並未入山翁公司之帳戶(見偵卷第67頁、本院易緝卷第38頁、第115頁、第138頁),證人即山翁公司之會計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庫存電熱帶伊不清楚(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則被告有將山翁公司之庫存電熱帶出售,得款80,000元並未入山翁公司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就出售庫存電熱帶所得之80,000元究係用於何處一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用在處理公司事務上(見本院易緝卷第38頁),於審理中則先稱用於支付員工91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薪資(見上揭卷第115頁),後改稱用於支付員工油錢等雜支費用(見上揭卷第138頁),其前後所述並不相符,而其所主張用以支付員工薪資或是油錢等雜支,亦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或證人用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是否確實將上開款項支用於公司之業務上,實有可疑。被告雖另提出山翁公司91年11月20日轉帳傳票及92年1月份之現金日記帳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然被告提出上開文書證物係為證明其另行出售公司之廢鐵得款80,000元之用途(詳下),並非用以證明其出賣電熱帶得款之用途,自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參酌被告於出售山翁公司所有之廢鐵時,有將得款80,000元之收據交付會計入公司帳戶,用以發放員工薪水時並有製作轉帳傳票(均詳下)等情,被告出賣公司所有之庫存電熱帶後,卻未將款項入帳,亦未製作傳票或任何單據,二者之處理方式迥異,益證其確實係將出售電熱帶80,000元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雖有將山翁公司所有電冰箱1臺搬回其住處,惟有事先徵得山翁公司股東王炎山之太太同意云云。惟查,該電冰箱係山翁公司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公司非主要財產之處分,並非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被告雖事先徵得其他股東王炎山之太太同意,惟股東個人並無處分公司財產之權利,遑論股東之配偶,被告身為山翁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無不知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之理,其辯稱並非侵占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為山翁公司業務之需要,有代公司向他人舉債,金額達數百萬元,公司迄今尚未償還給伊云云。惟查,證人即山翁公司會計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確有為公司借款,調借之金額有幾百萬元,但證人丁○○亦稱被告是以公司之名義向他人借款,事後也是由公司清償,借款在帳冊紀錄為「公司之應付帳款」,其不清楚被告有無為公司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61頁、62頁),而被告亦自承係以公司之票去借錢等語(見93簡字第2375卷第45頁),則被告即使有為山翁公司而向他人借款,但其持山翁公司簽發之支票向他人借款,日後債權人應係向債務人山翁公司催討債務,始符常情,被告雖辯稱有為山翁公司清償債務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即使其所述為真,亦無解於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構成業務侵占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業務侵占罪,係以就業務侵占罪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亦即最高本刑為7年6月,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業務侵占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連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
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則被告所犯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新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第15條之規定自明。轉帳傳票為處理會計事項人員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為山翁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股東己○○託其交付公司之到位資金460,000元,以及侵占公司所有之電冰箱1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明知股東己○○之資金460,000元股東丙○○之資金500,000元、股東乙○○之資金70,000元並未入公司帳戶,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丁○○將上開資金到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股東資金到位明細表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丁○○以股東己○○資金460,000元入帳之不實事項,製作會計憑證性質之轉帳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本件被告所為既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及2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雖未經起訴,為其與業經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係山翁公司之副總經理,竟因貪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股東資金460,000元及公司資產電冰箱1臺,並指示會計將未到位之股東出資額登載為已到位,造成被害人山翁公司之損失,及其犯罪之手段、挪用之資金價值並非輕微,以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宣告之刑於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90年初將山翁公司股東丙○○、乙○○交由被告轉交之公司到位資金650,000元、70,000元與以挪用並侵占入己,又於91年底出售山翁公司之廢鐵得款80,000元,未繳回山翁公司,而將之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戊○○指數綦詳,以及被告自承未將股東丙○○、乙○○之資金交予公司等語,以及證人丁○○證稱,被告賣廢鐵的錢只有4、5萬元,沒有8萬元等語,以為論據。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
㈠、被告迭次於本院審裡中稱,丙○○的出資額尚欠500,000元,因為被告之前曾向丙○○借款500,000元,加計利息150,000元,所以丙○○要求被告代其向公司補足資金,用以抵銷此筆借款;乙○○的出資額尚欠70,000元,因被告之前向其借款70,000元尚未清償,因此乙○○要求被告代其向公司補足資金,用以抵銷此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58頁、第139頁),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所述,應堪採信。按所謂侵占行為,係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行為人本就他人之物僅有持有之關係,惟竟超出其權限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行為人必須客觀上有將其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表示取得意思之行為,方能構成本罪。本件被告向股東丙○○、乙○○借款500,000元、70,000元,丙○○、乙○○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取得丙○○、乙○○所貸予之款項後,自有處分、使用、收益之權,僅於清償期屆至時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而已,而被告與丙○○、乙○○約定由被告代向山翁公司補足其應繳交之資金,係屬債務清償方式之約定,被告縱使未依約代其向山翁公司補足資金,亦屬被告與丙○○、乙○○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被告既先以借貸之原因取得丙○○、乙○○嗣後應繳付山翁公司的款項,而非以代丙○○、乙○○繳交股款的原因取得,被告取得款項之初即不存在「將應繳付公司的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情狀,自難以侵占罪相繩。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辯稱,其於91年年底賣公司廢鐵二次,共計得款80,000元,其有交付會計入帳,用以發91年11月份之7位員工薪資等語,並據其提出91年11月20日轉帳傳票、92年1月份現金日記帳影本各1紙附卷可按,證人即會計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出售公司廢鐵有2筆,得款各約4、5萬元,有持收據2紙入帳等語(本院卷第59頁),被告所述核與證人丁○○證述以及其提出之書證相符,另參酌山翁公司之員工薪資係於每月5日及20日其帳戶中支出,但自91年
11月之後該帳戶即無員工薪資之支出紀錄,有本院依職權向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調取山翁公司帳戶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至86頁),亦證被告被告所述其將出賣廢鐵所得80,000元款項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一節,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出賣廢鐵所得款項未交回公司而予以侵占之證據,此部分之犯行,即缺乏證據證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部份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