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緝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4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偵緝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9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㈠將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以下簡稱「臺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在臺中市○○路,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假冒 李政徹 之友人「林正豐」,以電話向李政徹佯稱亟需款項,致李政徹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依照指示轉帳新臺幣三萬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臺南郵局」帳戶內,嗣因李政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又承前揭犯意,於㈡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段大眾銀行附近,以新臺幣二千元價格,向 傅靖 如(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其向臺南新南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再轉交他人使用。嗣該姓名不詳人士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打電話向 石廷宗 佯稱其中獎,須匯款云云,致石廷宗陷於錯誤,分別於四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八分、十六時二十九分、二十一日八時四十二分、十三時三十九分,匯款六萬六千二百元、三萬元、八萬元及四萬元至 傅靖如 前開帳戶內。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打電話向 陳啟文 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陳啟文誤信為真,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八分,依指示匯款六萬六千二百元至傅靖如前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完畢。嗣石廷宗及陳啟文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而李政徹遭詐騙及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並經李政徹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於郵局開戶之立帳申請書、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之交易清單、李政徹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憑。另犯罪事實㈡,傅靖如以二千元代價,將臺南新南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賣予被告等情,業據傅靖如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害人石廷宗及陳啟文遭詐騙後,匯款至傅靖如上開帳戶內等情,並經石廷宗及陳啟文於警局指訴綦詳。此外,復有石廷宗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陳啟文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一紙、傅靖如前述帳戶之交易清單一份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幫助犯規定,僅係文字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會議意旨:「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按指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二次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惟被告向傅靖如收購帳戶存摺等物,再轉交他人供作詐騙取財之工具,與原審判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幫助犯行,應以裁判時刑法第三十條論處,並非修正前第三十條。另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及所受宣告刑,並無不能減刑之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均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二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逞,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阻礙警方查緝,危害社會治安,且導致被害人李政徹等三人受損害共高達二十八萬二千餘元,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