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楊棨桓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被 告 孫秋蓮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1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給付頂讓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訴外人 饒貴興 承租臺東縣○○鄉○○村○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稻穗文創豐收館
」營業使用,嗣 兩造 於106年6月間協議由被告頂讓其「稻穗
文創豐收館」內之生財器具、場地使用權及裝潢設備等,約
定頂讓價金為420,000元,給付方式為簽約日給付定金200,0
00元,餘款以30日為一期,共5期,每期應給付44,000元,
兩造並於106年6月12日簽立頂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
並已依系爭契約將生財器具、房屋鑰匙點交予被告,復取得
饒貴興同意改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惟被告於簽約日未依約
交付定金200,000元,復於106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單方解
除系爭契約並拒付頂讓價金,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顯可
歸責於被告,而如附表所示之簽約金、各期頂讓價金結算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106年11月9日)均已屆清償期,其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並自106年11月10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至於
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縱使伊違約未按附表所示清償
日期支付各期款項,亦僅生歸還所有頂讓物品之義務,其不
得請求按期支付各期款項云云;惟系爭契約約款係約定如因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無條件沒收已付
價金,被告需歸還所有頂讓物品,且不妨礙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被告所提系爭契約之約款顯係原告於被告違約時
所得行使之單方契約解除權,本件其既未行使上開解除權,
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其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頂讓
價金,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給付頂讓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如附表所示
之簽約金、各期頂讓價金結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已屆清
償期,而其確未依約支付定金、各期頂讓價金,且遲延利息
應自106年11月10日起算等節;惟系爭契約僅記載若其未依
約支付頂讓價金應無條件歸還頂讓物品予原告,而其兄於10
6年6月間截肢需人照顧,其係不得已始於106年7月11日以存
證信函請求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將房屋鑰匙寄還原告,惟
遭原告拒收,其已於106年9月將系爭房屋鑰匙另交由原告員
工代收而已交還頂讓物品,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
付頂讓價金;再者,其係因輕率無經驗始締結系爭契約,惟
其並無援引民法第74條規定為攻擊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反面):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饒貴興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稻穗文創豐
收館」營業使用,嗣兩造於106年6月間協議由被告頂讓原告
「稻穗文創豐收館」內之生財器具、系爭房屋使用權及裝潢
設備等,約定頂讓價金為420,000元,給付方式為簽約日即
106年6月12日給付200,000元,餘款以30日為一期,共5期,
每期應給付44,000元,兩造並於10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
。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將生財器具、系爭房屋鑰匙點交予被告,
復取得饒貴興同意改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㈢被告於簽約日未依約交付定金,復於106年7月11日以存證信
函單方解除系爭契約,迄今皆拒絕給付頂讓價金420,000元
。
㈣系爭契約約定:「雙方簽訂此合約時乙方(即被告,下同)
須先支付20萬元訂金,尾款雙方協議分為30天為一期,共5
期,一期為肆萬肆(仟)元,乙方如果沒有按造(照)約定
按時支付每期款項,逾期5日後,乙方不得有議,無條件歸
還所有頂讓之物品給甲方(即原告,下同)頂讓之物品(頂
讓物品有附件照片),甲方並無須歸還乙方先前所有支付之
金額」。
㈤如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則各期頂讓價金之清償日分別如附
表清償日欄所示,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已屆至,並應自10
6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頂讓價金
42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意即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
告合法解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需由有
解除權之一方行使,並需有解除權原因之事由,因解除契約
乃溯及既往使契約失效,影響契約當事人利益甚大,故契約
解除權之發生,除契約雙方所約定可預見之意定解除契約事
由外,需有法定解除事由,而法定解除事由依民法規定,不
外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惟上開法定契約
解除事由尚需可歸責於契約一方,契約之他方始可行使解除
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同此見
解)。查兩造間確締結系爭契約,且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將
系爭房屋鑰匙、生財器具點交予被告等節,已如㈠㈡所述
,堪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契約經其
合法解除而不生效力,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權利消
滅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被告確無解除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反面),則被告既屬無解除權之一方,其以存證
信函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依上說明,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之效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係因輕率
無經驗始締結系爭契約云云,惟其於106年10月19日本院審
理中復改稱:此部分僅係強調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未考慮其
兄病情始締結系爭契約,本件不援引民法第74條規定為攻擊
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承上,本件
被告既未援引民法第74條規定為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或撤
銷之事由,則原告有無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被告
締結系爭契約即非本院得予審究,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抗
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頂讓價金420,000元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頂讓價金為420,000元,被告應
於簽約時給付定金200,000元,餘款以每30日為1期,每期給
付44,000元共5期,而各期頂讓價金之清償日分別如附表清
償日欄所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已屆至,惟被告均拒絕
給付等節,已如㈠㈢㈣㈤所述,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應堪認定,而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
除,業如前㈠所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頂讓價金420,000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縱其未依約支付頂讓價金僅
生無條件歸還頂讓物品予原告之效果,其既已於106年9月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由原告員工代收而已交還頂讓物品完畢,原
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頂讓價金云云。惟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約
定:「乙方如果沒有按照約定按時支付每期款項,逾期5日
後,乙方不得有議,無條件歸還所有頂讓之物品給甲方頂讓
之物品(頂讓物品有附件照片),甲方並無須歸還乙方先前
所有支付之金額。」,已如㈣所述,查無原告於被告違約
時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頂讓價金之約定,被告所辯已非
可採。復自系爭契約文義及體系綜合以觀,該約定顯係賦予
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給付頂讓價金時單方解除契約權,並就契
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為特別約定以排除民法第259條規
定之適用,則系爭契約既因本件原告未行使前揭解除權而有
效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頂讓價金,
非謂原告於被告未依約付款時僅得請求返還頂讓物品而不得
請求給付價金;況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系爭契約交還頂讓物品
云云,惟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本無收受被告返還
頂讓物品之義務,被告亦自承原告拒收系爭房屋鑰匙(本院
卷第47頁),堪認原告已明確拒絕被告交還頂讓物品而無收
受之意,則被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原告員工代收之行為,
僅屬被告自行拋棄占有,被告辯稱已依系爭契約交還頂讓物
品而無庸給付頂讓價金云云,顯屬無據。
⒊是以,被告所辯皆無足取,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頂
讓價金42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各期
頂讓價金之清償日分別如附表清償日欄所示,迄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均已屆至,並應自106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等節,已
如㈤所述,被告並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11月9日明確
拒絕給付當日清償期屆至之最後一期頂讓價金(見本院卷第
47頁反面),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6年11月10日起算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憶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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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即原告│各期清償日│各期應付金額│
│請求頂讓價金││(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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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000元│106年6月12日│200,000元│
│├────────┼─────────┤
││106年7月12日│44,000元│
│├────────┼─────────┤
││106年8月11日│44,000元│
│├────────┼─────────┤
││106年9月10日│44,000元│
│├────────┼─────────┤
││106年10月10日│44,000元│
│├────────┼─────────┤
││106年11月9日│4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