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林佑亭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兼上列原告
法定代理人  莊佩眞
被   告  張中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林佑亭與被告間就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24號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所為之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
原告 莊佩真 與被告間就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25號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所為之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原告莊佩真所騎乘搭載
原告林佑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二
人因而受傷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嗣原告
林佑亭與被告就系爭車禍於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24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12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
(即原告林佑亭)新臺幣(下同)貳仟元(上開款項不包含
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理賠金)。二、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
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費擔」(下稱系
爭5224號調解程序筆錄);另原告莊佩真與被告就系爭車禍
於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25號損害賠償事件,亦於105
年12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
)願於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莊佩真)貳萬
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
之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就系爭車
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四、聲請費用
各自費擔」(下稱系爭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有系爭5224
號、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而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時係
表明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但其後原
告始發現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根本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原告無法依調解內容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且
其後原告不斷遭被告恐嚇,被告復未依系爭調解內容於105
年12月1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導致原告權益受損,自有得撤
銷之原因。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5224
號、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等語,並聲明:㈠系爭5224號調解
程序筆錄應予撤銷。㈡系爭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庭
陳述略以: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時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但伊並未表示系爭機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
告雖以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其權益受損為由,聲
請撤銷系爭5224、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惟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有系爭機車是否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並不影響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之權益,且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16日、17日再三以簡訊
請原告提供匯款帳號,原告均不願提供,故原告要求撤銷系
爭5224、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
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須於調解筆錄送達
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經查:系爭5224、5225號調
解程序筆錄均係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調解程序筆
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28日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莊佩
真所騎乘搭載原告林佑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二人因而受傷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嗣原告林佑
亭與被告就系爭車禍於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24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105年12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
原告林佑亭)貳仟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
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費擔」;另原告莊佩真與被告就系爭
車禍於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25號損害賠償事件,亦於
105年12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
被告)願於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莊佩真)
貳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
請領之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就系
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四、聲請
費用各自費擔」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5224、5225號調解程
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24、5225號損害賠
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
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
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
條)等,如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
即得於事後為撤銷。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
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
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著有規定。亦即和解契約成立後
,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
得以錯誤為理由而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0
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
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
刻意隱瞞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造成原告申請保
險理賠之困難,已無法達成當初之和解條件,故請求撤銷系
爭5224、5225號號調解程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當初被告表示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原告沒有申請到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理賠等語。參以本院105年度中司
調字第5224、5225號損害賠償事件105年12月7日訊問筆錄
明白記載:「相對人系爭車禍所駕車輛確有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且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強制保險有效期間內。若有
不實,致聲請人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公司請求
保險給付者,就聲請人原依該法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額
不足部分,相對人願無條件再加給付予聲請人」等語,亦有
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而依一般車禍傷害賠償金額之調解,
當事人雙方對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所斟酌之爭點無非乃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之輕重、分擔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所需花
費療養金錢、時間暨所受痛苦、獲償方式等情,並據以酌定
賠償金額。故原告對其等醫療費用等賠償是否可以在強制險
中獲得賠償之事實認識,顯係成立調解時形成其調解意思表
示之極為重要之爭點,實務上亦常見因兩造對賠償項目、獲
償方式及賠償金額酌定多寡認知之不同而屢有不能成立和解
之情形,是足認本件原告對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即對無法透
過強制險獲得賠償之醫療費用等項目,誤認為可以獲得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顯有調解標的性質上重要爭點之錯誤甚
明。
⒉被告雖否認曾於系爭5224、5225號調解程序表示系爭機車有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云云。惟證人即系爭調解程序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於本院證述:「﹝(提示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
24、5225號卷)此兩案是否為你負責之調解案件?﹞是」、
「(系爭兩件調解案件,105年12月7日訊問筆錄中所載『
相對人系爭車禍所駕車輛確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系
爭車禍發生時,為強制保險有效期間內。若有不實,...
』是否為相對人當時之陳述?這是例稿,當條件是不包含強
制險的和解條件,車禍的被害人會去請求強制責任險,因為
是先行和解,為了確保相對人有保強制險,如果沒有保的話
,就要加賠,把原本可以請求的金額賠給聲請人,我們會先
敘明,待相對人同意後才會記明筆錄」、「(所以當時跟被
告確認是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有跟被告確認有投保汽
車強制責任險,我的步驟是確認這個,最後我唸筆錄的時候
助理會再跟他解釋一次,通常調解的時候委員也會說,因為
強制責任險有沒有含在調解裡面很重要,委員都會在上面寫
含或不含,不含的時候我們就會確認保險有在期間內,不然
聲請人無法受償的話,相對人就要再賠給聲請人,通常相對
人都會說知道才簽名,程序上固定都是這樣子做的」等語,
益徵被告於系爭5224、5225號調解程序時表明系爭機車有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系爭機車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確為系爭調解重要之爭點。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又本件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所以誤將無法透過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獲得賠償之醫療費用等項目,誤認為可以獲得賠償,
而有錯誤情形,乃係因被告不僅未告知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強,甚且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有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所致,而就此事實本非原告輕易可獲知之事實
,無期待為正確判斷之可能性,自難謂原告就此錯誤之發生
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是本件錯誤原告並無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之因表意人自已之過失所致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
係因誤信系爭機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作成系爭52
24、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其於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得
撤銷之原因,爰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誠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對系爭522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5225號
調解程序筆錄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5224號調
解程序筆錄及系爭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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