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王傑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31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4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
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近紅竹巷
口時,因駕駛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 林明賢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915元(含零件費用3,165元、工資費用3,750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4,067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車損及現場照片8張、車主資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因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出廠,零件
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共計4,067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17元、工資費用
3,750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