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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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誓正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被 告 鄭麒麟
法定代理人 鄭子芸
鄭麒開
梁 鄭明玉
鄭明珍
楊吉弘
楊潔文
劉鄭秤彩
顏花
劉顏碧珠
鄭秀連
顏敏菊
顏庚申
鄭登欽
顏南坤
鄭茂堂
鄭武龍
鄭復國
曾 鄭寶川
鄭登欽
王誓忞
鄭順仁
許 鄭華美
鄭麗華
鄭美秀
顏永昌 ( 顏亭茂 之承受訴訟人)
顏大越 (顏亭茂之承受訴訟人)
顏筱倩 (顏亭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顏永昌、顏大越、及顏筱倩為被告顏亭茂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
訴訟,始為合法;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
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嗣顏亭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6年8月2日死亡,顏永昌
、顏大越、及顏筱倩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稽,顏亭茂既已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本院於106年10月
27日以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對顏永昌、顏大越、及
顏筱倩為合法送達,然迄今渠等未表明是否承受訴訟,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須由
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始能續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顏永昌、
顏大越、及顏筱倩為被告顏亭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