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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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劉國慶
被 告 HENZNASHRAFAHERFARID
訴訟代理人 洪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1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號處時,涉有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在
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時,遭被告突
然開啟車門撞擊因而受有損害,B車經送廠估修後,其已支
出新台幣(下同)1,340元之估修費用,且尚須另支出169,
861元(其中零件費用:60,411元、工資費用:109,450元
)之修復費用始能回復原狀。另因B車屬老舊之計程車,當
時其認為沒有修理之必要,故自106年6月2日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之日起,直至15日後將B車出售,另行添購新車可以
開始駕車營業之日止,期間受有按日以1,486元計算,共15
日之營業損失計22,290元。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另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為申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之地址,三度至士林交通隊
現場,另有一次至士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至現場
後始知應向新竹調解委員會申請),4日各受有250元共計
1,000元交通費之損失。嗣原告再至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申請調解,且其於106年8月10日亦有到場參加調解,
因而受有2日搭乘火車來回之交通費各300元,及因人須至
新竹當日往返期間有半天無法營業之損失各700元,計2,00
0元之損失。上開損害共計196,491元,被告亦應負併予賠
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91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確
實有通知被告參加調解,因106年7月25日調解期日被告人
不在國內,申請改其後之106年8月10日被告遲到而未到場
調解。對原告主張台北至新竹搭乘火車來回交通費用為300
元不爭執,但否認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肇事責任均在被告。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已打開A車車門有一陣子,期間也
有很多來往車輛行駛經過均未碰撞,故其認為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6年8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
卷可佐,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擔肇
事責任,伊打開車門已經一陣子,並非突然開啟車門,很
多車過去都沒有撞到伊的車門,是原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才會撞到車門云云。惟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因研判:「被告駕駛
A車有下列肇因:1.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2.在劃有
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原告駕駛B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又依據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HENZNASHRAFAHERFARID駕駛A車AMG-
3888號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
因)二、劉國慶駕駛919-EJ號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可知上開兩次鑑定結果均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在被告,原告並無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肇事前係臨停於劃有紅線不得臨時停車之路
段,其本不得在該路段臨時停車,其開啟車門時,更應提
高其注意義務,禮讓其他車輛,被告雖抗辯稱:伊於事發
前已打開A車車門有一陣子,期間也有很多來往車輛行駛
經過均未碰撞,只有原告撞到伊車門云云,然此一抗辯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迭於事發當日之警詢筆錄中及本院審理
中陳稱:被告係突然開啟車門,我來不及反應才發生碰撞
等語,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3項規定,被告既負有注意及禮讓其他車輛之義
務,且其係在劃有紅線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被告應
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院詢問被告是否能提供
行車紀錄器以證明所抗辯為真?被告表示:沒有行車紀錄
器可以提供,伊有向附近店家詢問有無該路段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也沒有照到等語,故被告未能舉證其抗辯為真實
,本院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有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致原告駕駛之B車毀損,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
辯,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
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B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B
車係00年6月間出廠,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迄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逾13年車齡,且於本件審理中被告送請臺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市價為何,該公會函覆B
車於2017年6月份之價值約為新臺幣5萬元等語,此有該
公會106年10月12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67號函附卷
可參。由是可知,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約5
萬元,然倘若將B車修復,修繕費用則高達169,861元(
其中零件費用:60,411元、工資費用:109,450元),縱
然扣除零件折舊5萬餘元後,其修復費用亦高達11萬餘元
,顯已超過B車之殘值5萬元兩倍有餘,客觀上足認回復
B車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為適當。本院審酌B車之受損部位、程度,且
本件原告未實際進行修繕,並已B車轉賣予他人,認原告
所受損失,應係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殘值5萬元
,為其實際受損金額,爰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50,0
00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2.B車估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其
因而受有須支出B車估修費用1,34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
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其
因而受有自106年6月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起,按
日以1,486元計算,共15日之營業損失計22,290元云云,
惟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未實際修繕B車,且原告現已將B車
出售,另行添購新車,認原告請求15日之營業損失,尚屬
過高,其因將B車出售、添購新車而無法營業之日數應以
5日為適當。爰認原告請求無法營業損失於7,430元(計
算式:1,486元×5日=7,430)之範圍內為限,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其
因而受有為申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之地址,三度至士林交通隊及
另一次至士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按日以250元
計算之交通費,共計1,000元之損失云云,惟就此部分損
害,原告未提相關證據舉證以明,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
賠償,舉證不足,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親自至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申請調解,
且於106年8月10日亦有到場參加調解,因而受有2日搭
乘火車來回之交通費各300元及因人須至新竹當日往返期
間有半天無法營業之損失各700元,計2,000元之損失云
云。惟查,原告未提相關證據證明其有親自至新竹市東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受有前揭損害,況且縱使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有申請調解之必要,亦必需本人親自前往新竹
辦理不可,原告尚可選擇以線上申請或列印申請書郵寄方
式代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10日調解期日有至新竹市東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參加調解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堪認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期日至新竹參加調解,故
原告主張其有半日時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700元之營業
損失,應屬有據。而被告對原告於上開調解期日自台北搭
乘火車至新竹來回交通費用支出300元亦不爭執,爰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元【計算式:300元(106年
8月10日出席調解期日交通費及半日營業損失)】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59,770元【計算式:50,0
00元(B車修復費用)+1,430元(B車估修費用)+7,
430元(5日之營業損失)+1,000元(106年8月10日
出席調解期日交通費及半日營業損失)】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5,1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
,其中1,55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