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614號
原 告 翁唯晟
被 告 高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871-VN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8年7月20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9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1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
金15,910元、烤漆13,068元、拆工4,860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鈑金、烤漆、拆工費用,共計34,590
元(計算式:752元+15,910元+13,068元+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