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0063號、第30064號、第3012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847號、103年度偵字第260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齊自民國壹佰零參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家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執行刑罰之虞,且被告供述之情節與證人 陳文生李正偉簡心惠 所述尚有不一致之處,尚待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是否有販毒牟利之犯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3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當庭裁定解除)。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3年6月12日經訊問被告後,認本院審理雖業已終結並於103年6月6日宣判,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院因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原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3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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