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手錶壹支、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及藍色畫板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103年5月22日加重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獨棟式建物前,循該建物未上鎖之1樓鐵門進入該建物內,在 林容 而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第2室套房前,以持不明扁狀工具插入該套房木門門縫撬開木門(未破壞木門上之喇叭鎖)之方式,侵入該址套房內,竊取林容而所有、置於該屋內之銀色手錶1支、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A43SJ-123H2410M,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藍色畫板袋1只,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林容而發現遭竊而向山仔后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建業路36巷13號○○○區○○路○○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邱清涉案,於103年10月6日循線查獲邱清。
二、案經林容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容而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邱清固 坦承其係103年10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然否認有於103年10月2日在上開地點犯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進去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這個房子我沒有進去,沒有進入門裡面,那些監視錄影照片不能證明我有進到門裡面,進到裡面去才是套房,我只是在門外巡視線路而已,網路線是在門的外面,我當時沒有接線,只是巡視他的門;我當天為何本來空手,是因為我準備把線收回來,順便手上拿一個測試器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容而於警詢證稱:我宿舍(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02房)房間遭竊,我住處為4層建築物,房東在大門有裝設1支監視錄影器,我是承租1樓002房,最後離開房間者是於103年10月2日上午12時30分離開住處房間,我同日16時6分接獲室友來電告知家中財物遭竊,我於10月2日17時20分返家時現場已經有警方人員,房門有被撬開跡象,我遭竊物品有手錶銀色1只、筆記型電腦品牌為華碩、顏色亮粉底,尺寸14.6吋,價值約24000元、藍色畫板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建業路36巷13號○○○區○○路○○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15至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8至101頁反面)附卷可稽,又自上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套房木門、其上喇叭鎖、木門照片5張觀之(見本院卷第90至91反面),該喇叭鎖未有受損,軸心無異狀,僅喇叭鎖旁木門邊緣處有遭撬開之痕跡,核與該報告所載喇叭鎖旁疑似扁狀工具撬開、喇叭鎖上扣處遭竊嫌以撬棒類工具扳開後侵入之情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有喇叭鎖的門,給其1張悠遊卡或1個鐵片,一插就開了等情,亦據狀宣稱被告無任何一案去破壞被害人窗、門,都是有喇叭鎖可用悠遊卡、或薄鐵片能從門縫中插入可開門才偷竊,堪認本件建業路竊案手法為被告所慣行之模式,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進入該建物,惟上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記載鑑識人員於103年10月2日17時25分到場即實施勘察採證,被害人承租處為4層樓獨棟式建築,全數隔成數間套、雅房出租予學生,1樓屋簷下裝有監視器,出入口鐵門平時即無上鎖,鎖心亦無異狀,被害人承租套房位於1樓第2室,喇叭鎖上扣處疑似遭竊嫌以撬棒類工具扳開後侵入,竊得財物後逃逸,該報告並於分析研判及建議欄記載該棟建築物1樓屋簷下房東有裝設監視器,又該處全數出租予文化大學學生,鑑識人員於採證過程中,房東隨即調閱監視器稱於是日14時許,發現1名非屬學生之男子進入該建築物,離去時手裡疑似拿取1包物品,可能即為竊嫌,請山仔后派出所備份該段監視器影像,就該名男子身形特徵儘速調閱鄰近之監視器等情,倘如被告所辯其未進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鐵門內行竊,只是在門外巡視云云,則觀看該建物鐵門前監視錄影畫面中出入之人過濾可疑行竊者之人例如房東、警方,豈會鎖定被告並截圖存證,又依卷附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鐵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之身體動作及門開啟之幅度變化(偵卷第11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118頁正面、反面、第119頁正反面、第120頁正反面),可識別被告確有進入該建物內,及自建物內離開,是被告辯稱未進入該建物行竊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被告雖以巡視網路置辯,然被告於103年10月2日竊案後,旋於同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其記憶自屬鮮明,然卻未以此理由抗辯,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06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勘驗結果中被告亦曾供稱:有1件不是我做的...山仔后派出所那件才是,我1天犯兩件,只有那1件,另外1件不是我..這個派出所是不是山仔后派出所,如果不是,這1件就不是我做的啊,他只是要我說,因為我們這區也有持續,那你就多認我們這件就好了啦,沒有差這1件....是山仔后派出所有1件才是,是當日就有犯兩件..這個是不是山仔后派出所?因為當日發生是這樣,我被抓去的時候..他問我,我說有,我給他承認,但是當日我犯了兩件,結果另外1個派出所又跑上來,說邱清我們這邊有失竊7、8件..我在陽明山全部只有做2件;全部在陽明山有偷兩家,(檢察事務官問:地址不記得嘛對不對?一家偷筆電,一家偷1萬1千多,是不是?)不是這樣,有偷筆電跟1萬1千多是連在一起的,1家。另外有偷1家筆電,就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第98頁),被告於原審該次勘驗後供稱:
我有在陽明山1天內犯了2件竊盜案,我那兩件是偷了1萬多元、2台筆電等語,佐以其於上訴狀供稱:記得當時受警方偵訊竊盜涉嫌是陽明山山仔后派出所,被告被扣押在此派出所又來了很多派出所單位,僅記得亦有陽明山福山派出所、木柵指南派出所、木柵派出所及另外派出所等語,綜上,堪認被告意指其於山仔后派出所轄內發生且經該派出所承辦之警詢筆錄坦承竊盜之犯行,確係其所為,且係1日犯兩案,核與本件被告涉嫌103年10月2日竊案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8至19頁)所示警員詢○○○區○○路數處地點於103年10月2日同日發生連續竊案之案情相符,且依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證人林容而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該案係山仔后派出所承辦,綜合各情勾稽以觀,本件竊案應係被告所為,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
(三)被告竊得物品範圍之認定
1、證人林容而遭竊之物包括銀色手錶1支、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藍色畫板袋1只,業據證人林容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反面),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就遭竊之物並無誣指虛捏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檢察官起訴之竊取物品對此有所漏列,應予補充。
2、本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說明雖記載證人林容而之同房室友抽屜內絨布材質小包包亦失竊,財物損失包括現金1萬7,500元,惟此部分警方並未提出相關證人筆錄,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此部分舉證自有不足。
3、據上,本院認依本案證據,被告竊得之物應為銀色手錶1支、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藍色畫板袋1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破壞被害人林容而租屋處木門上之喇叭鎖,惟依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及所附套房木門、其上喇叭鎖、木門照片5張觀之(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反面),該喇叭鎖未有受損,軸心無異狀,僅喇叭鎖旁木門邊緣處有遭撬開之痕跡,核與該報告所載喇叭鎖旁疑似扁狀工具撬開、喇叭鎖上扣處遭竊嫌以撬棒類工具扳開後侵入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行竊手法係以不明扁狀工具插入套房木門門縫撬開木門,未達破壞木門上之喇叭鎖之程度,而該不明扁狀工具既未經用以破壞喇叭鎖,則其是否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尚非無疑,依本案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破壞喇叭鎖,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103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室套房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的法定刑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罰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被告同時竊取林容而所有之銀色手錶1支及藍色畫版袋1只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林容而之筆記型電腦1臺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公訴意旨於原審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意旨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見原審卷第32頁),然依本案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犯之,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認,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於竊盜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因曾受偵、審及有期徒刑執行之教訓而知所警惕,法敵對惡性較高,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本院認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自被害人林容而租處所竊取之財物尚包含銀色手錶1支、藍色畫版袋1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合;2、原審認被告有以兇器破壞喇叭鎖、毀壞門鎖,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惟被告行竊手法係以不明扁狀工具插入套房木門門縫撬開木門,且未達破壞木門上之喇叭鎖之程度,業如前述,而該不明扁狀工具既未經用以破壞喇叭鎖,則其是否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尚非完全無疑,依本案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破壞喇叭鎖、毀壞門鎖之行為,原審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林容而所有之銀色手錶1支、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藍色畫版袋1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入林容而租屋處行竊所持用之不明扁狀工具,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該物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2日14時10分許,步行至告訴人 彭約瑟 居住之臺北市○○區○○○道○段○○○巷○○號306室前時,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攀爬踰越該房屋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址306室內,竊取告訴人彭約瑟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5830TSeries,價值2萬9,900元),得手後離去,隨即於當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嗣經告訴人彭約瑟於同日17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彭約瑟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破壞人家的窗戶,我最多只是開個喇叭鎖旁邊能夠進去,我在偵查時是認錯罪,我偷這麼多,我哪記得清楚,我沒有去過仰德大道3段25號建築物,只是馬路經過等語。經查:
(一)證人彭約瑟於永福派出所警詢時證稱:發現窗戶被撬開,桌上筆電不見,其外出時房間門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佐以本院卷附該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該址為集合式建物,現場位於1樓..竊嫌以起子類工具敲開鋁窗窗框焊接處,再以強力拉開鋁窗,開啟窗戶(未鎖)竊取窗前桌上筆記型電腦(未侵入),竊取放置於房間書桌上筆記型電腦1台等財物,循原線逃逸」、「於房間書桌上電腦散熱板上發現手套痕」,而報告所附照片清楚顯示現場鋁質鐵窗遭從外破壞、拉開,惟拉開程度應不足使成年人全身攀爬進入鋁質鐵窗內,鋁質鐵窗內復有第2道玻璃窗戶,而筆記型電腦遭竊地係在緊鄰受損鋁質鐵窗之房內桌上,有該報告及所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6頁),堪認該案行竊者之行竊手法係侵入該處集合式建物後,先以工具破壞、拉開被害人租住房間之鋁質鐵窗,再開啟第2道未上鎖之窗戶,伸手竊取置於桌上之筆記型電腦,並未侵入被害人彭約瑟租住房間甚明。公訴意旨認該案行竊方式係以攀爬踰越該房屋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址306室,核與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不符,是此部分竊盜犯行,是否係被告所為,顯非無疑。
(二)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就該103年5月22日竊案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0至21頁,該筆錄上記載涉嫌士林區永福派出所轄區竊盜罪),供承「當我走○○○區○○○道○段○○○巷○○號306室的出租雅房窗戶沒關,我往裡看看到裡面有1台筆電,印象中我開了一下306室房門沒有鎖,所以我直接開門進入行竊」等語,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稱:(問:窗戶有沒有關?還是你怎麼破壞的?)沒有,窗戶它一打就開了,它沒有關、沒有鎖,從外面就可以看到裡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勘驗結果),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承之行竊手法與上開現場勘查所示並不相符,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
(三)起訴意旨雖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為證,然細觀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頁上下2張),其中偵卷第8頁上方照片顯示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4年5月22日14時27分58秒左手提取白色塑膠袋,徒步行經新安路與仰德大道3段路口燈桿監視錄影處;其中偵卷第8頁下方照片則顯示被告空手徒步行經監視錄影處,惟畫面中並未顯示錄影時間及地點,翻拍照片旁亦未說明地點,起訴書證據清單亦僅指涉此係103年5月22日如犯罪事實所示「案發地附近」之道路交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是公訴意旨並未釋明偵卷第8頁下方照片之錄影地點,另經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記載竊嫌「於103年5月22日14時10分提著1袋東西走出宿舍」之影像翻拍畫面,則單憑公訴意旨所提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尚難遽認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出證明方法以補強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證明力,本案尚難僅憑被告警詢及偵訊所供行竊手法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即認定被告犯本件竊案。
(四)綜上,本案卷內監視錄影證據未經補強其證明力,依本案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被訴103年5月22日加重竊盜罪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該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遽為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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