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誠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 律師
黃俐菁 律師 舒瑞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0號、第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家誠部分撤銷。
劉家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劉家誠於民國105年7月間,受雇進入基隆市○○區○○○街○○○號之「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擔任「技術士」(起訴書誤為「技正」應予更正),適用期滿後,即於同年9、10月間被調派至基隆客運位於新北市 瑞芳 區之機料課瑞芳檢修班,負責所有公車之「二級保養(含檢查)」工作,為從事車輛保養維護及檢查業務之人,應注意依該車輛原廠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定期或按行駛里程數,進行公車之保養檢查,以維護車上載運之乘客及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或用路人安全。迄基隆客運司機 陳建中 (業經原審判決業務過失致死有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依106年3月23日出車以前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做車輛二級保養、檢查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致未能發覺該車右側中間車門(下稱右中門)之啟閉作動閥(氣壓缸)組件接頭處有氣體洩漏現象,致由儲氣筒傳輸至右中門啟閉作動閥(氣壓缸)內之高壓氣體,因接頭處氣體溢漏之故,於關閉車門時,氣壓力量不足以將車門往上提升至車門與門框之4組止擋器(共8個、車門及門框上、下、左、右各有
1個,缺口卡榫互相嵌合)完全緊密嵌合之狀態,因而使車門無法緊密閉合,有造成車門開啟,危及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危險之可能。
二、嗣基隆客運司機陳建中於106年3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駛至基隆市○○區○○路「十六坑」站牌處,搭載乘客蘇○琦與其胞妹蘇○雯、同校同學王○馨、羅○馨上車,彼等見車上已無空位,即一同走至右中門處,蘇○雯與羅○馨站在公車走道上,王○馨站立於(包含車廂走道由上往下數)第2階,蘇○琦則立於右中門第3階,左手搭住車門內側連接啟閉作動閥之啟閉橫桿,而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瑞八公路7.5公里處彎道時,以65公里之速度疾駛過彎,產生之離心力使站立於右中門階梯處之蘇○琦因重心不穩而向其後方倒落,撞及因止擋器未能緊密嵌合而使車門下方先開啟一縫隙之右中門,車門隨之開啟,蘇○琦因左手抓住之啟閉連桿移動,身體亦遭牽引,雖隨即伸出右手抓住其妹蘇○雯之右手臂,然亦使蘇○雯因而站立不穩,遭蘇○琦往下拖拉,而從走道步下數階,惟車門止擋器本即嵌合不緊,遭蘇○琦身體後仰跌落之重力推撞後,車門因而開啟,蘇○琦即自車門下方開啟之空隙跌落路面,旋遭該車右後車輪輾過蘇○琦之頭部及身體,蘇○琦因之受有頭顱破裂、腦實質溢出、右前臂離斷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
三、案經蘇○琦之父母蘇○發、胡○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家誠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間,受雇基隆客運擔任「技術士」,適用期滿後,於同年9、10月間被調派至基隆客運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機料課瑞芳檢修班,負責所有公車之「二級保養(含檢查)」工作,以及被害人蘇○琦搭乘同案被告 陳建忠 所駕駛之基隆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途中,自右中門摔出車外遭後輪輾壓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辯稱:被害人死亡並非因為該車儲氣筒傳輸至右中門啟閉作動閥(氣壓缸)內之高壓氣體,因接頭處氣體溢漏之故,因而使車門無法緊密閉合所造成 云云 (見本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替被告劉家誠辯護稱:被告在瑞芳站從來沒有一個人教導過他做這方面維修跟保養,且000-00號營業大客車除了在105年12月由 辜榮傑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分處分確定)領班做過一次二級保養之後,就因為「重營業,輕檢修」,沒有再進瑞芳站做二級保養,而且辜榮傑也沒有去做有關於啟閉作動閥的檢查,另據辜榮傑偵查中證述,被告劉家誠只做打油、換油、風扇皮帶更換,而沒有實際參與檢測啟閉閥云云(見99至100頁)。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即死者蘇○琦於106年3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
於就讀之國中放學後,與胞妹蘇○雯、同學王○馨、羅○馨一起於基隆市○○區○○路「十六坑」站,搭乘同案被告陳建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四人分別站立在該車右中門處走道及階梯上聊天,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該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瑞八公路7.5公里處彎道時,被害人蘇○琦自站立之階梯處由上往下朝後倒落,身體碰及右中門,右中門下端先開啟,隨後蘇○琦自開啟之右中門下方處跌落路面,遭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過頭部及身體上半部,導致頭顱破裂、腦實質溢出、右前臂離斷而當場死亡,此據證人蘇○雯、王○馨、羅○馨證述在卷,並經原審勘驗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監視影像確認無誤,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及車輛勘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05頁、第110至113頁反面、第125至143頁、第147至157頁反面、第18頁)。是本案被害人蘇○琦因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門開啟,又因站立不穩跌落而遭輾斃一情,首堪確認。
㈡本案肇事之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廂式輪椅升降大客車,
後門(中門)加寬,可使用升降設備,便利輪椅上下車,故可作「復康巴士」載運殘障或行動不便使用輪椅人士使用,其車輛配備、功能,除後門加寬可使用升降梯設備外,其餘均與一般載客之營業用大客車無異,亦可載客行駛國道公路,並無作「復康巴士」使用,即不能載客行駛國道公路之理。此據證人 梁宗德 即製造車廠金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廠長梁宗德、 黃道易 即鑑定人證述可明。又本案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000年2月25日製造出廠,至本案發生時,甫滿1年多,仍屬新車,亦經交通監理單位檢驗合格,而金龍公司製造出廠之同型大客車,經鑑定人與本案肇事車輛作比對鑑定結果,並無啟閉作動閥漏氣或其他機械瑕疵之情形,亦經證人即鑑定人黃道易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23頁)。是本案並無存在有「機械本身」或「機械『設計不良』」之瑕疵等因素。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違抗之情形,自屬「人為疏失」所肇,是應探究者,乃被告劉家誠是否亦應擔負過失責任?㈢被告劉家誠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業務過失責任:
⒈本案肇事車輛,經鑑定機關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肇事車輛右中門作動系統有「高壓空氣」系統、「車門啟閉連桿」系統及「止擋器」系統,高壓空氣系統之儲氣筒等供應裝置無異常,其供應之空氣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6至7公斤之值,符合標準規範,車門之拉桿連動機構,於本案發生前,亦未有斷裂或破損情形,而右中門止擋器雖有錯位磨損情形,然可能係定位不準及長期使用結果,均非本案車輛右中門突然開啟之原因;但檢查鑑定000-00號營業大客車時發現,該車右中門啟(開)閉作動閥空氣管接頭處有氣體洩漏情形(見偵卷第143頁),經模擬比對正常(無氣體外洩)及故障(氣體洩漏)車輛之車門關閉情形,啟閉作動閥正常時,車門關閉緊密、縫隙小,啟閉作動之氣壓閥漏氣時,則車門與門框間之縫隙較大、無法完全密合關閉(見偵卷第146頁),因該啟閉作動閥有漏氣情形,造成車門因氣壓不足,而無法將車門上升提至止擋器完全嵌合鎖定之狀態,亦即會造成車門無法完全關閉之情形(見偵卷第148、149頁),此肇事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已因右中門啟閉作動閥空氣接管接頭處漏氣,致氣壓不足,而使車門無法完全關閉密合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49頁),是本案肇事車輛之機械有瑕疵故障之情事,應堪認定。
⒉本案000-00號營業大客車屬於基隆客運新北市瑞芳區機料
課瑞芳檢修班負責維護保養檢修,而瑞芳檢修班負責之車輛「二級保養」(含檢查)工作,由被告劉家誠負責,業據被告劉家誠自承屬實(見原審卷二第81頁;偵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中、證人辜榮傑、 陳進誠 、 曹文富 證述無誤;是被告劉家誠負有業務上維護檢查及作「二級保養」之義務,應定期或依行車里程數對車輛進行檢查保養。縱被告劉家誠甫自高職汽修科畢業,且到職工作(含見習)僅約9個多月時間,或司機本身應對車輛進行「一級保養檢查」,然被告劉家誠既受僱從事基隆客運公司瑞芳檢修班所有車輛之檢查維護及「二級保養」工作,即負有依交通法規或車輛保養維護相關規範,定期或依各車行車里程,對車輛進行各項屬於「二級」保養檢查之義務。而依本案基隆客運所擬定之營業大客車二級保養工作項目,包含「一般電系」項下之「檢查自動門動作情形」一節,有大客車保養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23頁為例),又本案000-00營業大客車之右中門「啟(開)閉作動閥空氣管接頭處」雖有金屬外殼蓋子蓋住,然僅係以兩個螺絲固定,僅需以六角板手即可拆去外蓋一節,亦經證人黃道易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23頁、本院卷第169頁),是此一金屬外殼,顯屬防塵、防碰觸之一般簡易包覆機械之外蓋,被告劉家誠顯能於為上開二級保養時,從止擋器之異狀,循線回溯查悉前端機械「啟(開)閉作動閥」部分有問題,進而得知空氣接管接頭處漏氣,使氣壓不足,導致車門無法完全關閉密合之情形甚明。
⒊而本案肇事之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基隆客運向金龍公
司購入營運時起,至發生本案被害人蘇○琦死亡事故為止,已行駛95,245公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000-00號營業大客車里程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第291頁;相卷第144頁反面),同案被告陳建中雖陳稱有將車輛交給劉家誠保養云云;證人辜榮傑亦證稱劉家誠有依規定對車輛進行定期保養,只是有時因保養後,雙手沾染油污等,而未當場立即填寫保養紀錄,然均有確實保養檢查云云,惟:
⑴被告劉家誠雖坦承應定期或依行車里程,對車輛進行定
期保養檢查,然辯稱從未對000-00號營業大客車作過保養檢查,因司機陳建中未曾反應該車有故障或任何問題,亦未將車輛駛進維修班車廠,讓其作「二級」保養檢查,基隆客運提供給檢警之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其中由其簽名表示有作「二級保養」之紀錄表,均是事後補製作提供檢警調查,實際上,其不僅從未保養檢查過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門」或「自動門」,甚且連紀錄表上勾選有作保養之項目,其亦未曾作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92頁)。
⑵且依卷附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見偵卷第31
至40頁)中,由被告劉家誠簽名以表示作過「二級」保養之時間及里程、紀錄表編號分別係:1、001680(紀錄表編號)—105年6月17日(進廠【保養】日期)、26870(公里【里程數】);2、001681—105年7月13日、33588;3、001682—105年8月15日、40316;4、001683—105年9月2日、42850:5、001684—105年10月3日、53777;6、001790—105年10月7日、54230;7、002935—106年1月17日、79143;8、002936—106年2月15日、86617等,共8次,另外於此期間內,辜榮傑於105年11月13日(里程數69,812公里,編號001035)、105年12月20日(72,314公里,編號001036),其中001680至001684號之5次保養紀錄表,日期相隔近半年,里程數亦相差2萬6千多公里,然紀錄表單號竟然係連續5張,以基隆客運公司瑞芳檢修班需保養之公車多達數十輛之數目,縱非每次保養完畢即填製紀錄表,因其中仍有為數不少之其他車輛需保養,當不致一輛車輛之保養,於相隔半年內,而有連續製表之可能。足證被告劉家誠所稱其未實際作過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二級保養」,前開保養紀錄表均係事發後製作一情,堪予採認。⑶再經比對證人辜榮傑及被告劉家誠對000-00號營業大客
車實施「二級保養」之紀錄表單編號,被告劉家誠實施保養日期約於105年6月至10月間,表單編號從1680至16
84、1790,然辜榮傑對000-00號營業大客車所作之保養紀錄,日期(105年11月、12月—見偵卷第37、38頁)均在被告劉家誠實施日期之後,但辜榮傑保養之單據編號1035、1036,反而在被告劉家誠填寫之表單編號前,可徵被告劉家誠所稱未曾對000-00號營業大客車作過保養檢查,是於106年3月23日事發後,臨時以後面編號之紀錄表填寫製作,以偽示有盡定期或定程保養之責一詞,堪予採信。
⑷尤以被告劉家誠自稱其於105年7月畢業後,先至基隆市
○○區○○○街○○○號基隆客運,擔任「技術士」(學徒)見習工作,嗣約於105年9、10月間,始改派至瑞芳檢修班,是被告劉家誠最早約於105年9月間始至瑞芳從事保養檢查工作,在此之前,係在基隆地區,且仍在3個月「試用期間」內,無法獨立作業,然比對前開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保養紀錄,最早係105年6月17日,已有被告劉家誠對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施作二級保養之紀錄(見偵卷第31頁),其次於105年7月13日、8月15日,均有保養紀錄(見偵卷第32、33頁),各該日期,被告劉家誠或尚未受僱在基隆客運公司工作,或仍在基隆地區之基隆客運公司實習,然竟會出現被告劉家誠在瑞芳檢修班保養檢查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紀錄表,更足證前開保養表記載不實,被告劉家誠所述未曾對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保養檢查過一情,再堪確認。
⒋綜上所述,雖足證基隆客運事後提出之000-00號營業大客
車保養紀錄表並不實在,然亦可反證被告劉家誠從未曾保養檢查過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事實,應可認定,同案被告陳建中及證人辜榮傑前開證述有於本案事故發生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劉家誠保養云云,顯屬維護之詞,不可採信。而被告劉家誠既然係從事維護檢查業務之人,負有保養維護檢查之作為義務,且該車已行駛9萬多公里,不論係製造車廠金龍客運公司建議之保養里程6千公里,甚或因科技進步、機油品質良善而可至1萬2千公里、甚或2萬公里始實施「二級」保養檢查,然本案肇事車輛已行駛9萬多公里,被告劉家誠卻未曾實施過任何「二級」保養,縱使司機即被告陳建中負責作「一級」保養後,未曾反應車輛瑕疵問題,或未將車輛駛進保養廠,使被告劉家誠得以定期保養檢查,然被告劉家誠既負有保養之作為義務,自無從以被告陳建中應實施「一級」保養,且未主動反應車輛問題或將車輛交予保養檢查,而解免其應負之保養檢查作為義務之責。
⒌被告劉家誠應實施「二級」保養檢查,且為其被賦予之主
要業務,然從未曾盡其義務,致未能發現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中門啟閉作動閥接頭處,於關閉時會產生氣體外露現象,足以使車門上推力量不足,而無法將車門緊密關合;縱該處氣體外漏情形輕微,「洩氣」聲量小,如不將外罩之紅色殼子打開,難以察覺,然如被告劉家誠善盡保養檢查義務,縱不知可由門框黑膠條處扳開檢視止擋器嵌合情況,亦當可從無法緊密閉合之車門與車框間隙檢查發覺。是被告劉家誠有違反其應作為之義務,可以確認。
㈣被告劉家誠與同案被告陳建中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琦死亡之結果,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肇事之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中門,因被告劉家誠疏於注意保養維護檢查,故未能注意發覺到啟閉作動閥組件銅管接頭處有氣體外洩情形,導致壓力不足,作關閉車門舉動時,力量不足以將車門上提,使止擋器無法上下緊密嵌合,而使車門關閉不完全,在車門未完全緊閉關合之狀態下,適逢同案被告陳建中行經彎道高速行駛,產生之向外離心力使被害人站立不穩朝車後由上往下倒落撞及車門,因此重力使原本即已未完全緊閉密接之止擋器脫離嵌合狀態,車門下方先開啟露出縫隙,被害人未能止住跌勢,因此往車門下方跌落車外路面,而遭繼續行駛之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過頭顱及上身,導致當場死亡,有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輛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GPS車速數位表等書證及證人黃道易證述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劉家誠與同案被告陳建中二人之過失行為相加乘所致,否則以被害人為國三(九年級)學生,身高152.7公分、體重53.6公斤(見相卷第98頁),若非車門因漏氣未能緊閉,以50多公斤女子之體重及力量,何能因不慎跌倒即能撞開大客車車門?證人黃道易、梁宗德亦證述,一般正常無故障之車門(完全緊密關閉),力道要大於高壓空氣力量,即連數百公斤之力量撞及,均不足以因此使車門開啟(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原審卷二第111頁)。是本案被告劉家誠如善盡保養檢查義務,發覺並請維修人員修繕右中門漏氣現象,縱使被告陳建中過彎超速,被害人因此跌落,使身體撞及車門,亦不致使車門因此開啟;反之,縱使被告劉家誠未盡檢查保養之作為義務,使車門止擋器未緊密嵌合,如同案被告陳建中駕駛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經過彎道時,減速慢行,謹慎行駛,被害人亦不致因離心力導致重心不穩跌落,被害人如未跌倒,如同該車行經彎道前之時段,被害人正常站立於階梯上,縱使車門因止擋器鬆脫而開啟,被害人亦不會跌倒。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院認本案被害人跌落車外死亡之結果,除肇因於同案被告陳建中之駕駛業務之過失行為外,亦有被告劉家誠事前未定期保養檢測、維修之業務過失,兩者之過失,缺一均不必然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劉家誠與同案被告陳建中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劉家誠之過失行為,同與同案被告陳建
中之過失行為,均導致被害人蘇○琦死亡之結果,皆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誠前開辯詞均無足採,被告劉家誠之犯行可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家誠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將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同條第2項關於具有業務身分之人犯罪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劉家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叁、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劉家誠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為前揭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已有未合。
二、被告劉家誠於上訴後,與基隆客運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賠償告訴人20萬元、530萬元(均含強制險等)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劉家誠,請求本院於刑度上給予被告劉家誠最大寬限、易科罰金及緩刑機會,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匯款單、汽車責任保險申請通知函、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72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144頁),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未及審酌,致其量刑未臻妥適,併有未當。被告劉家誠執陳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誠從事營業大客車之保養業務,未切實負起保養之責,而與同案被告陳建中之駕駛過失,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惟念其保養駕修、保養之經驗未足,本案機械瑕疵輕微,一般人無法察覺,兼以相關儀表顯示,均仍在正常值範圍內,車輛之行進及煞車亦仍屬正常,又屬出廠僅
1年多之車輛,被告劉家誠於執行業務上尚非明顯不當之重大疏失,仍無法給予重大之苛責,且參以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已如前述,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不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劉家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