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㈠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本息;㈡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之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上訴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陽公司)原主張就第一次停工期間費用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署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23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22頁),業已撤回民法第23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55頁);第二次停工期間費用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23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22頁),業已撤回民法第23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55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綜合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1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月18日開工,業於104年4月29日竣工。
詎:
㈠系爭工程變更土方堆置場所,春原公司與淡水區公所已合意
完成契約變更設計及議價,惟淡水區公所未依約給付此部分新臺幣(下同)1,108萬7,440元,加計間接費用為1,244萬3,958元之工程款予春原公司。
㈡因可歸責於淡水區公所「電力圖說尚未審查通過」、未辦理
「現況鑑定」、未檢具「結構外審等」及未完成「候選綠建築證書」之事由,於101年2月24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停工64日(下稱第一次停工),春原公司、宗陽公司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停工期間之工地管理費分別為115萬2,241元、37萬6,335元。
㈢因淡水區公所變更設計,於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4月
28日止停工121日(下稱第二次停工),春原公司、宗陽公司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停工期間之工地管理費分別為217萬8,455元、71萬1,509元。另應支付宗陽公司額外損失34萬5,901元。
㈣淡水區公所曾就系爭工程為變更設計,並依變更契約之方式
同意給付經專管單位審核同意變更、追加施工項目及數量之款項,而春原公司既已將變更追加部分施作完畢,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未經專管單位審核同意部分之686萬7,334元。㈤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750日,嗣延長為1,198日,春原公司
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額外支出之臨時水電費及電話費共計177萬1,688元。
㈥淡水區公所另指示上訴人進行契約未約定之「全負載測試」
(即所有設備持續運轉72小時),春原公司、宗陽公司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5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分別請求支出之電費37萬4,613元、15萬8,568元。
㈦聲明:⒈淡水區公所應給付春原公司2,478萬8,288元,其中
1,244萬3,958元,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淡水區公所應給付宗陽公司159萬2,313元,自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以現金或等額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淡水區公所則以:㈠兩造固曾就土方堆置場所變更而辦理契約變更,然春原公司
有因縮短運距而減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約定,契約變更應扣除減省費用為前提,淡水區公所自得依前揭約定扣除該部分價金。
㈡上訴人因結構外審、候選綠建築證書等事由,須變更設計而
第一次停工,不符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之要件,況第一次停工期間距簽約日甚短,上訴人未實際施工,並持續履行施工相關計畫送審義務,未增加其他額外支出。
㈢形式上雖因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而第二次停工,但上訴人實
際上仍持續施工,並無停工之事實,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縱使有停工僅得請求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系爭契約已就工期延長約定處理方式,自無因工期延長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本件採購案為總價承攬,施工項目如屬於施做系爭工程所必
須或已包含於單價分析表內之單價中,非屬契約之漏項,上訴人請求變更追加及數量差異增加給付工程款,其中附表3所列項目,業據承辦專管單位不同意追加,則此部分之請求無據。
㈤變更契約價金計算作業係依政府追加減帳規定辦理,上訴人
歷次變更契約均未主張水電費、電話費須另行辦理變更契約,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條規定之適用。
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包含全負載測試,為契約之給
付義務,上訴人無權要求另行給付費用,況該測試之結果不符規定,依約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命淡水區公所應給付春原公司1,359萬6,199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淡水區公所應給付宗陽公司37萬6,335元及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駁回其餘之訴。
㈠春原公司、宗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淡水區公所應再分別給付春原公司、宗陽公司各1,119萬2,090元、121萬5,9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淡水區公所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淡水區公所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淡水區公所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㈠春原公司、宗陽公司共同承攬淡水區公所之系爭工程,並於
101年1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所占契約比例春原公司75.38%、宗陽公司24.62%(原審卷一第42-86頁、卷二第26頁)。
㈡兩造於102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議
定書(下稱系爭第1次契變議定書),合意變更土方運棄費用後,淡水區公所依據審計部103年5月23日函文,於103年8月5日第30次估驗款中扣除土方運棄費用1,108萬7,440元,加計間接費用後為1,244萬3,958元(原審卷一第107-11
2頁)。㈢系爭工程因建照加註事項附表及公務局要求事項之建築物電
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圖說應檢複審驗機關審查合格;應檢具結構配筋圖、結構外審、電力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及圖;辦理現況鑑定;完成候選綠建築標章證書等事由,由春原公司提報自101年2月24日停工,後於101年5月2日復工,經專管單位建議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
1年4月27日止免計工期64日曆天,淡水區公所於101年6月21日同意辦理。如春原公司、宗陽公司得請求第1次停工期間之管理費,金額應分別為115萬2,241元、37萬6,335元(原審卷一第114-128頁)。
㈣春原公司於103年12月29日因淡水區公所辦理第4次變更設
計,申報停工,後於104年4月29日因第4次變更設計於10
4年4月28日完成議價,由春原公司通知淡水區公所復工,並經淡水區公所同意。如春原公司、宗陽公司得請求第2次停工期間之管理費,金額應分別為217萬8,455元、71萬1,509元(原審卷一第130-141頁)。
㈤如依契約第4條第2項就前揭㈣停工期間應扣除90日,春原
公司、宗陽公司得請求管理費分別為55萬8,117元、18萬2,288元。
㈥兩造於104年5月29日簽署系爭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作之工項及數量,經專管單位審核後同意春原公司、宗陽公司追加279萬8,777元(原審卷一第142頁、第416頁)。
㈦系爭契約有編列「臨時水電」、「電話費」之預算,以式計
算。原定臨時水電費係以25個月計算,而實際施工日期為1,198日。
㈧專管單位 陳信樟 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4月30日工程品質督
導會議,要求春原公司、宗陽公司就各項設備施作72小時之耐力測試(即全負載測試),該2公司因此支付之電費分別為37萬4,613元、15萬8,568元。
㈨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8日開工,於104年4月29日竣工(原審卷一第146-147頁)。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22頁),茲分述如下:
㈠春原公司主張依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3條,擇一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1,244萬3,958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附件規
定方式辦理。」、附件第3項約定:「因本契約圖說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淡水區公所)於必要時得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變更本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甲方提出本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本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第8項約定:「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82頁、本院卷第241頁)。
⑵系爭工程之專管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1年9月24日函
文說明,內容略為「說明二、旨揭排樁工程產出之土方改為泥漿乙案業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同意在案(文號:新北淡工字第1012113789號)。為使程序完備,設計單位提出需將原契約之部分土方運棄改為泥漿運棄等單價變更事宜…六、綜上,經本所審查設計單位所提理由及相關資料後認屬合理,彙整如下並報請同意核定㈠台北港(土方運棄):39,597.7公尺,單價以469元/立方公尺計之。㈡華園土石方資源場(土方運棄):5,062立方公尺,單價以536元/立方公尺計之。㈢希望城堡(泥漿運棄):2,610立方公尺,單價預算參考1,455元/立方公尺,但仍須依議價結果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4-105頁)。
⑶系爭第1次契變議定書第1條約定:「依本案合約書第19條
及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另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第2項次規定辦理變更。」、第4條約定:「檢附:第一次辯更設計詳細總表2頁、變更設計詳細表13頁、…」(見本院卷第247頁),及前揭議定書附件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項目詳細表「項次甲壹一3C、項目及說明運棄、單價536元、契約估列47,269立方公尺、變更設計追加減之數量5,062立方公尺、減少金額2,262萬2,990元、備註排樁土方運棄變更為泥漿運棄」;「項次甲壹一3E、項目及說明運棄(台北港)、變更單價46
9元、變更設計追加減之數量39,597立方公尺、增加金額金額1,857萬1,026元、備註運棄地點改為台北港」;「項次甲壹一3F、項目及說明泥漿運棄、變更單價1,415.70元、變更設計追加減之數量2,610立方公尺、增加金額金額369萬4,97
7元、備註排樁土方運棄變更為泥漿運棄。」(見本院卷25
1頁、第268頁),以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議價紀錄(見本院卷第266頁),決標過程六、「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議價後)廠商書面表示願以底價承攬,底價為新台幣12,610元整,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
⑷承上可知,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原已約定運至華園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因排樁工程土方運棄變更為泥漿運棄,遂變更清運至臺北港、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希望城堡而須辦理變更契約,並由春原公司與淡水區公所,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於
102年4月12日完成議價及簽署系爭第1次契變議定書,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第1次契變議定書之拘束。
⒊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固約定「營建土石方〈或泥漿〉之處
理:㈠乙方應運送至合法土資場,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本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本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本契約變更程序經甲方同意後辦理。㈡由甲方另案招標,契約價金不含營建土石方〈或泥漿〉處理費用;物列為履約項目者,該部分金額不予給付。」(見原審卷一第56頁),然春原公司與淡水區公所既已於第1次契約變更程序中,就營建土石方或泥漿運棄部分列為加減帳項目,完成議價做成書面紀錄及蓋章,自應受該契約變更之拘束,縱使淡水區公所認節省費用價差部分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然仍須依系爭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變更程序為之,即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始生效力,淡水區公所既未就節省費用部分依約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並由春原公司簽署書面紀錄,其自行依審計部函文扣除土方運棄費用1,108萬7,440元,即屬無據。
⒋從而,春原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上開1,108萬7,440元加計間接費用後為1,244萬3,958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即屬有據。
㈡春原公司、宗陽公司擇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第1次停工期間費用,分別為115萬2,241元、37萬6,335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
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即淡水區公所)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原審卷一第44頁、第84頁),可知經淡水區公所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請求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就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已依系爭19條第1項約定辨理契約變更時,承攬廠商得於辦理「變更契約」程序中提出契約價金(包含工地管理費)變更,自無須另行給付展延或停工日數承攬廠商工程管理費。至於「變更設計」部分,其管理費之補償應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縱使契約變更事由係因變更設計所致,而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之約定時,亦無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之餘地。
⒉查:
陳信璋 建築師事務所101年3月14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
二、旨揭工程因鄰房現況鑑定、結構外審、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電力圖說尚未審查通過,承商函報無法續行申辦建管單位之放樣勘驗手續,致本契約須全部停工乙事,經檢討前開工作係為契約甲方及設計單位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應辦事項,屬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故建請貴公所同意承商所請,工程自101年2月24日起停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⑵淡水區公所101年3月19日函文,內容略為「主旨:貴公司
承攬本所『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綜合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因電力圖說上未通過審查而報請停工一案,既經專案管理單位依契約核實認定符合停工要件,本所原則同意,請查照」(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⑶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101年5月8日函文「有關承商函報『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綜合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自101年5月2日復工案,經審查符合契約規定,報請同意審定」(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⑷淡水區公所101年5月22日函文,內容略為「主旨:有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綜合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自101年5月2日起復工一案,本所原則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24頁)。
⑸承上可知,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之原因為「鄰房現況鑑定」
、「結構外審」、「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電力圖說尚未審查通過」,並經淡水區公所同意自101年2月24日起至同年
5月2日止停工。⒊次查:
⑴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單位 郭自強 建築師雖證稱:系爭工程剛
開始動工時,有些東西需要申請建管單位報開工,還有營造廠商要報水泥建地,是因為淡水區公所之結構外審變更及候選綠建築證書等文件審查未通過,所以有停工,而在停工階段將上開文書送審,我們將結構外審送臺灣大學審查,審了
3次才通過,就加入變更設計,且我們在變更設計時春原一直有在施作,故第1次停工與第1次變更設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7-398頁)。
⑵惟系爭第1次契變議定書第4條檢附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一
、結構外審變更),項次為甲壹一4.M(高拉鋼筋及彎紮組立)、甲壹一4.O(普通模板)、甲壹一4.Q(400psi預拌混凝土壓造澆築)、甲壹一4.S(600psi預拌混凝土壓造澆築)、甲壹一4.29(剪力釘19×100)、甲壹一4.30(剪力釘19×80、甲壹一4.31(剪力釘16×80)、甲壹一4.Z(鋼骨SM490B鋼材、甲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甲伍(環境清潔費)、甲陸(工程品管及材料試驗費)、甲柒(工程營造保險費、甲捌(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甲玖(稅捐),增加金額為追加197萬8,076元(見本院卷第
284頁)。⑶系爭第1次契變議定書第4條檢附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二、
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核玻璃變更),項次甲壹三156(外牆LOWE玻璃(W34、W45、W46帷幕牆)加做微反射鍍層一層)、甲壹三157(外牆6+6mm淡藍色強化膠合複層安全玻璃(外牆窗及扶手)加做LOWE鍍層一層)、甲壹三158(6+6、8+12AR+8mm鑲崁鐵絲LOWE玻璃(採光天窗)加做微反射鍍層一層)、甲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甲伍(環境清潔費)、甲陸(工程品管及材料試驗費)、甲柒(工程營造保險費、甲捌(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甲玖(稅捐),增加金額為追加504萬7,647元(見本院卷第285頁)。
⑷由上可知,淡水區公所核准之第1次停工事由,其中「結構
外審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屬第1次變更設計之內容,已辨理第1次「變更契約」,進而簽署系爭第1次契變議定書,就變更契約所應追加之相關管理費、工地清潔、品管、保險等雜項費用一併列入追加項目處理完畢,依前揭說明,淡水區公所自毋需再支付此部分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縱認此部分之事由係屬變更設計,而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然第1次停工期間僅64日,未逾3個月以上,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此部分期間之管理費。至於第1次停工事由中「鄰房現況鑑定」、「電力圖說尚未審查通過」部分,因上訴人無法就此部分與上述變更設計致變更契約部分,分別切割出各自應停工之期間,再參酌系爭第1次契變議定書第5條記載「本次變更增加工期為60日曆天」(見本院卷第24頁),應可認此部分事由所造成之停工,屬前揭「變更設計致變更契約」已另行議定管理費之範圍,上訴人不得另為請求。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97年度台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之原因為「鄰房現況鑑定」、「結構外審」、「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電力圖說尚未審查通過」,就結構外審」、「候選綠建築證書」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變更設計,已認定如前,兩造於締約之初,業已就變更設計展延履約期限、停工約明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43頁、原審卷一第44頁),而「鄰房現況鑑定」、「電力圖說尚未審查通過」均為申請建造執照時審酌之事由,均與「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不符。上訴人僅稱停工非締約時所預見,此部分情事變更即為停工云云(見本院卷第655頁),且「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合理損失補償是否須另行給付,業經約定於系爭契約內,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春原公司、宗陽公司擇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2
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第1次停工期間費用,分別為115萬2,241元、37萬6,335元,即屬無據。
㈢春原公司、宗陽公司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第2次停工期間費用分別為217萬8,455元、71萬1,509元,及宗陽公司之額外損失32萬9,428元是否有據?⒈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4目約定:「履約期限
延期:㈠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即淡水區公所),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見本院卷第243頁)。春原公司103年12月29日(103)春園總字第1229-2號函,內容略為「說明一、依契約第七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4項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規定辦理。二、旨述工程至第三次變更設計前之契約項目已於103年12月28日全部施作完成,自103年12月29日起因配合業主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設計報備停工。」(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陳信彰 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
二、旨揭第四次變更設計相關程序仍未完成,承商擬自103年12月29日起報備停工。三、經查承商已於103年12月28日履約完成原契約至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內容,且其來函說明確屬實,故建請貴公所核准承商自103年12月29日起停工。
四、副本抄送春原公司,請貴公司仍先行施做使照及無障礙會勘與消檢等缺失改善,待第4次變更設計完成時即能復工後申報竣工」(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⑶淡水區公所104年1月9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二、旨揭
申請自103年12月29日起停工案既經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本所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審查屬實,故本所同意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34頁)。
⑷春原公司與淡水區公所簽署之系爭工程第4次契約變更設計
議定書(下稱系爭第4次契變議定書)第5條約定:「工程契約期限:工期不展延。」(見本院卷第421頁)。
⑸承上,系爭工程第2次停工之原因固記載為辦理第4次變更
設計,由春原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約定申請停工,然該款所約定為履約期限之延期,得不計逾期違約金,非辦理停工之依據;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雖亦建議淡水區公所同意春原公司之申請,卻於說明四請春原公司仍須先行施作使照及無障礙會勘與消檢等缺失改善,並經淡水區公所核定,堪認第2次停工期間非系爭契約所稱之停工,且春原公司仍須繼續施工改善使照、無障礙、消檢等缺失。⒉證人即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務部經理 沈鴻猷 證稱:第2
次停工有幾個原因,即申請消防執照審查、無障礙團體現場審查及新北市使用執照科之審查,因為這3項審查有建議缺失要求淡水區公所改善,所以兩造又為變更設計,之所以用停工而不是展延工期,是因為變更設計圖面還要審查、重新議價,上開缺失改善完畢後還要請上述3個單位到場重新會勘,故施工天數不可預知,恐影響使用執照取得,所以雖然形式上有停工,實質上上訴人仍繼續施工,且有針對缺失部分一併改善,上訴人也才能在申報復工隔天就完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頁),核與前揭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淡水區公所函文內容相符。
⒊參以系爭工程之監造日報表、淡水區公所104年2月6日函
文、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14日函文內容,自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雖皆記載停工,惟於
104年2月12、13、16、25、26日另記載「本日業主進行原契約至第3次變更設計之契約項目辦理初驗作業」,於104年3月9-13、16、18、23、25日記載「本日業主進行原契約至第3次變更設計之契約項目辦理初驗」,於104年4月15-17、20日記載「本日業主進行原契約至第3次變更設計之契約項目辦理初驗之複驗」(見原審卷一第406-412頁、卷四第96-217頁),且春原公司於104年4月29日申報復工,並於同日申報竣工(見原審卷一第136頁、第146頁)。
⒋由上可知,春原公司雖以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而申報第2
次停工,但依前述,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仍要求上訴人須先行施做「使用執照」及「無障礙會勘」與「消檢」等缺失改善、初驗、初驗之複驗等工作,核與監造日報表記載相符;再者,第2次停工結束後,上訴人申請復工併同日申請竣工,又與系爭第4次契變議定書第5條約定工期不展延相符,足徵第2次停工僅係形式上停工,以利上訴人於申報停工期間繼續施作「使用執照」及「無障礙會勘」與「消檢」等缺失改善,不致於影響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並避免產生逾期違約金,而無實際停工之實;該次停工既僅係為配合辦理第4次契約變更設計,並已於變更設計中就間接工程費為追帳,且不展延工期(見本院卷第421頁),可知該部分申報停工目的除辦理變更設計外,尚包含停工部分可不計入工期,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故系爭工程第2次停工實際上既未確實停工,其請求第2次停工期間之補償費云云,即屬無據。
⒌另就第2次停工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依前述
,第2次停工亦係因變更設計所需,然兩造於締約之初,業已就變更設計展延履約期限、停工約明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條第2項,已認定如前,自與情事變更要件有間。⒍從而,春原公司、宗陽公司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2項約定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第2次停工期間費用分別為217萬8,455元、71萬1,509元,即屬無據。
㈣春原公司擇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
0條第1項及第491條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變更追加部分未經專管單位審核同意之686萬7,334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附件規定方式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4頁),該附件第2項約定:
「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第4項約定:「本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項目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5%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第5項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項目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第241頁)。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因實際需要,
甲方(即淡水區公所)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一)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之單價計算之。除另有規定外,各該項目增加之數量30%以上者,其超出30%之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另行議訂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不得因而停工。」(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淡水區公所)於必要
時得於本契約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變更本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甲方提出本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5項約定「本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本契約價金。其因而節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本契約價金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82頁)。
⒋附表3納入變更設計項次1「門窗崁縫」及項次2「帷幕崁
縫」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2頁),兩造均不爭執該部分非屬個別計價項目(見本院卷第571頁),為工作項目「甲壹三門窗、帷幕、金屬工程」履約項目(見本院卷第433頁),且專管單位已審查為施工必要項目,不同意辦理追加(見本院卷第373頁),故此部分既非屬個別項目報價內容,且為工作項目甲壹三約定應履行之範圍,應包含於該項目總價內,自非屬變更設計而有辦理變更契約追加給付工程款之情事。
⒌附表3納入變更設計項次3「複壁止水墩防水粉刷」部分,
系爭契約報價項次「甲壹二1」中已編列地下室複壁排水溝「粉刷」及「防水層」(見本院卷第429頁),即屬春原公司依約應履行之項目,而非屬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
⒍附表3納入變更設計項次4「樓梯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
、項次5「大禮堂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兩造並未爭執項次4、5係以「1:3水泥砂漿粉刷」履行(見本院卷第580頁)。查,依淡水區公所系爭工程請求釋疑問題答覆表項次12「甲壹二15」、13「甲壹二28」,請求釋疑問題「…標單項目及單價分析表皆為自平水泥,圖A-11-44-1、A-11-45-1為1:3水泥砂漿粉光,依何為準」,答覆結果「請廠商依『自平水泥』施作估價」(見原審卷二第81頁),是淡水區公所既於報價釋疑時請求廠商依自平水泥報價,而非「1:3水泥砂漿粉光」,顯見2者為不同之施工方式;嗣後該部分履約係以「1:3水泥砂漿粉刷」為之,雖與報價項目「甲壹二15」、「甲壹二28」為「自平水泥」打底不同(見本院卷第431頁)。但專管單位審查後認前揭2項次「以混凝土完成面係為承商責任,承商應就平整度瑕疵進行修復及調整,故建議仍以契約內容計價,不同意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
376頁),顯見此部分非屬變更設計範疇;再者,依前述,契約變更須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始生效力,而本件就此部分亦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春原公司雖提出此部分因未施作自平水泥而辦理減價(見本院卷第376頁)云云,然依系爭第4次契變議定書所附單價詳細表,該部分並未經變更契約金額(見本院卷第431頁),且此部分經春原公司履行完畢後,淡水區公所已給付未變更契約價金之金額281萬5,496元予春原公司,則春原公司再主張請求給付之金額181萬2,200元,亦少於前2項加計之總金額,自無春原公司所主張未依約給付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可言。
⒎附表3納入變更設計項次6「1F-B2F車道支撐排架」、7「
1F-B1F車道施工滿樘架」、8「8F-9F大禮堂挑高支撐排架」部分,業經專管單位以契約並無規範,承商應以契約內容為主,配合各工項以最經濟及節省工時之方法搭架,故不同意變更(見原審卷二第453頁、本院卷第376-377頁),而春原公司雖主張於搭建時業經淡水區公所許可,此為淡水區公所所否認,春原公司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見春原公司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春原公司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⒏附表3不同意追加項次1「結構體完成清潔費用」、2「交
屋清潔費」、3「放樣」,經專管單位審核後,「1.依建築師說明,建照總樓地板面積為30,794.96,惟建築師載明數量卻與建造不同。2.春原計算基礎為每層樓面積(外牆)、筏基(設計單位未編列)、10F屋頂版。3.本所評估以總樓地板面積方式為合理,建議不予同意追加」(見原審卷二第
454頁、本院卷第364頁),是系爭契約載明之數量為30,812平方公尺,建造總樓地板面積為30,794.96平方公尺,並無追加數量超過5%,而需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辦理追加數量之情,亦非變更設計所生之追加工程款。
⒐附表3不同意追加項次4「柱鋼筋接續器10#」、5「柱鋼
筋接續器10#轉7#」、6「樑鋼筋接續器10#」、7「柱鋼筋接續器8#」,依單位審查意見,項次4-5部分「1.依據圖說並無限制承商採取或搭揭施作方式。2.續接器組數關乎承商選擇鋼筋搭接或續接施工方法,惟僅需符合圖說契約規範即可,不同工法施作則需有不同續接器組數。3.綜上,不同意辦理有關續接器工項之追加減」、項次6-7部分「1.依設計單位計算方式為二層一搭。2.春原計算方式為一層一搭。3.春原表示,依據設計單位施作方式則每層鋼筋需有部分跳層續接且鋼筋長度為9M左右,將導致無法施作。4.本所意見:
續接器組數關乎承商選擇鋼筋搭接或續接施工方法,惟僅需符合圖說契約規範即可。不同工法施作則需有不同續接器組數,故建議不同意追加減」(見本院卷第365-366頁);核與春原公司提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0月29日、102年1月30日函文,所述鋼筋接續器施工計劃書審查結果符合契約圖說,且修正鋼筋接續器試驗項目及取樣頻率不同依施工規範辦理(見原審卷二第93、97頁),堪認附表3不同意追加項次4-7部分為春原公司本即應依施工圖說、規範為之,此為其自行選擇不同施工方法,自非屬變更設計所約定之契約項目數量之追加。
⒑附表3不同意追加項次8「鷹架部分」,該部分報價單「甲
壹一4.B」已明定數量為「13214.5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29頁),縱使此部分涉及數量超過5%,然春原公司應先行提出契約變更,如未為之自應於系爭契約報價單數量範圍內施工,且專管審查意見亦審核外牆鷹架為「11,695.45平方公尺」,其餘「1519.11平方公尺」可視為因應造型之補強,不同意追加(見原審卷二第457頁),足徵此部分契約報價單項目之數量即已符合圖說,未有變更設計之情,亦未經淡水區公所同意為契約變更,春原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⒒附表3不同意追加項次9「北向雨遮外牆晶化變化設計」,
為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貳45」工項,為淡水區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頁),該工項之數量為111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31頁)。春原公司主張此部分業經設計單位變更設計後,由春原公司依變更設計圖說施做,並遭下包求償一節,有原證44、45之變更前後牆剖面詳圖、民事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4-343頁),核與工項及圖說差異檢討回覆表(建議納入變更設計)項次15「甲壹二45」單位審查意見「因設計單位指示修改牆面導致數量增加共261.5m2」相符(見本院卷第388頁),可知該部分外牆確實有變更設計增加數量;而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變更設計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系爭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第44頁),淡水區公所既不爭執春原公司以其追加數量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82頁),則春原公司主張此部分為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增加施做數量計算追加款為88萬1,412元,即屬有據。
⒓綜上,春原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
490條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附表3不同意追加項次88萬1,41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春原公司擇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臨時水電費177萬1,688元,是否有據?⒈經查:
⑴系爭契約報價項目中編列「甲壹一1E臨時水電」、「甲壹一
1K電話費」之預算,以式計算。原定臨時水電費係以25個月計算,而實際施工日期為1,19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
依下列方式調整之:㈠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各該項目增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30%以上者,其超過30%之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合理單價。…」(見原審卷一第44頁),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1421章第1.2.1(17)「一式計價為完成契約中某一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屬設施全部費用在內。」(見工程合約書第1冊第01421-3頁)。
⑶承上,系爭契約計價項目已將臨時水電費、電話費以式計價
做為完成契約該項目所需之一切費用,且臨時水電費、電話費為直接工程費用,而系爭工程已辦理4次變更設計,且各該變更設計已就相關工項、雜項等費用為變更(見本院卷第
425頁),如上訴人就變更設計部分認有展延工期並增加水電費,亦應於變更設計中為請求,是難認此部分有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數量需追加給付工程款之情事。
⒉證人沈鴻猷於原審證稱:依契約原定天數750天編列一式之
水電費,如工期超出450天,水電費仍不應增加,因新北市政府規定之編列方式就是直接工程費加計某比例之間接工程費,假設上訴人提前完工,我們也不會去扣他的水電費,一式編列完畢後,就應該由廠商自己負擔,我們事務所辦理的案件也都是這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6頁),益徵工程實務中水電費以一式計列,水電費報價仍即考量工期延長所需之費用。
⒊況,衡以工程案件實務上,發生工期延長之情形並非少見,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工期延長應屬上訴人締約時得預見之情事,自應承受超過原定工期之風險,而不得再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請求超出工期之臨時水電費。
⒋從而,春原公司擇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臨時水電費177萬1,688元,洵屬無據。
㈥春原公司、宗陽公司擇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
11條第4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176條、179條及227條之2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分別給付追加測試費用37萬4,613元、15萬8,568元,是否有據?⒈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本契
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資料及費用。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6頁)⑵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4月30日工程品質督導會議,
要求上訴人需做各項設備72小時之耐力測試(即全負載測試),春原公司、宗陽公司因此支付之電費分別為37萬4,613元、15萬8,568元(不爭執事項㈧所示)。
⑶證人沈鴻猷原審證稱:此部分為全體設備運轉功能性查驗,
包含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中,係我們依照專業管理之經驗,建議淡水區公所於驗收前要求上訴人施作,始能測出整體運轉設備功能,伊當初也是依照這個契約條款來要求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於會議上也從未拒絕,同意配合,此種全負載測試在工程實務上,驗收前廠商都會配合辦理,且這本來就是廠商的義務,不需要另外收錢,也可幫助廠商發現缺失,對廠商之信譽也有好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4頁)。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3月5日107(十七)鑑字第0422號
函,內容略為「說明三、如僅依會議記錄(即104年4月30日會議)」及工程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觀之,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研判『會議記錄「陸、八、(二)」所稱之需長達72小時之耐力測試』,係包括於「工程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約定之測試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9頁)。
⑸承上,由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文義觀之,淡水區公所依約
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資料及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而「全負載測試」係為確認所交付之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符合系爭契約規範,顯屬上訴人應負擔之為履行契約義務之費用⑹況,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8日函文,內容「說明
二、貴院函詢附件所載之驗收紀錄,共計25項為設備運轉全負載測試所顯現之缺失,請求附件螢光筆註記處」(見原審卷四第91-95頁),益徵全負載測試為測試系爭契約之工項,始可得知上訴人仍有未依約履行之缺失,而上訴人依約既應負擔該履約之費用,自不得請求淡水區公所另行給付。
⒉依前述,全負載測試為上訴人依約履行項目所生之費用,自
無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適用;兩造於締約之初,業已就全負載測試約明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已認定如前,自與情事變更要件有間,而無從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⒊從而,春原公司、宗陽公司擇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
項、第11條第4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176條、179條及227條之2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分別給付追加測試費用37萬4,613元、15萬8,568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春原公司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2,478萬8,288元本息,其中土方運棄費用1,244萬3,958元、北向雨遮變更設計之88萬1,4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淡水區公所翌日起即105年6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9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1,244萬3,958元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宗陽公司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159萬2,313元本息,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其中春原公司請求給付北向雨遮變更設計88萬1,412元本息,尚有未合,春原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駁回春原公司、宗陽公司請求給付部分,為春原公司、宗陽公司敗訴判決,並無不合,春原公司、宗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廢棄改判部分春原公司、淡水區公所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春原公司請求第一次停工管理費115萬2,241元、宗陽公司第一次停工管理費37萬6,338元部分,為淡水區公所敗訴判決,亦有未合,淡水區公所附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春陽公司請求土方運棄費1,244萬3,958元本息部分,為淡水區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淡水區公所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