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76號上訴人 謝奇倡 (原名 謝清評 )被上訴人 欒同如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陳芳旭 (下稱陳芳旭)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詳後述),故上訴效力不及於陳芳旭,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陳芳旭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7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97、128、380頁),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予准許,且已減縮部分,性質上為一部撤回起訴,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桃園市○○區○○路○○○號開設骨科診所(下稱骨科診所),於103年年中告知上訴人 伊有 意購買訴外人 鍾璟燁 、 鍾明臻 (下合稱鍾璟燁2人)與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卻未能議妥,上訴人向伊表示可代為斡旋,並於同年12月間介紹陳芳旭予伊認識,伊知悉上訴人就不動產買賣有豐富經驗,乃同意委由上訴人、陳芳旭代為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上訴人與陳芳旭明知並未與系爭房地所有人議妥出售事宜,竟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向伊佯稱鍾璟燁對外欠債70萬元,伊如代償該筆債務,即有機會談妥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29日及翌日,在骨科診所先後交付現金40萬元及30萬元(下合稱代償款70萬元)與陳芳旭。嗣陳芳旭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日,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向伊誆稱已與系爭房地所有人約定以130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要求伊先給付50萬元定金,伊又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6日在骨科診所內,交付現金50萬元(下稱定金50萬元)予陳芳旭。其後陳芳旭於10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持代購委託書2紙至骨科診所,要求伊支付剩餘價金始能辦理過戶,伊擔心1次給付大筆金錢予陳芳旭有風險,要求上訴人須在代購委託書上簽名以示負責,且言明系爭房地之總價額1300萬元須扣除定金50萬元及上訴人先前積欠伊之欠款200萬元(亦即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200萬元),經陳芳旭將上開代購委託書2紙攜回,並由上訴人在代購委託書上署名「謝清評」及蓋印,並填寫其身分證字號,以取信於伊。陳芳旭於104年1月12日持已簽名之代購委託書2紙至骨科診所,伊再陷於錯誤,與陳芳旭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龍潭分行)提領現金1050萬元(下稱尾款1050萬元)交予陳芳旭,並約定於104年1月20日至桃園區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詎陳芳旭屆時避未見面,經伊詢問鍾璟燁等2人後,始知上訴人、陳芳旭完全未與鍾璟燁等共有人談妥買賣事宜,亦未曾轉交定金50萬元及尾款1050萬元。上訴人與陳芳旭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選擇合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與陳芳旭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0萬元(4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50萬元=1170萬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要幫被上訴人跟賣方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但未達成,嗣後伊介紹友人陳芳旭幫被上訴人開車,被上訴人跟伊說陳芳旭表示其可以和賣方洽談,問伊之意見,伊說讓陳芳旭去談。伊並未介紹陳芳旭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陳芳旭取得款項亦未分配予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陳芳旭所為,伊並未與陳芳旭共同詐欺被上訴人,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70萬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芳旭對伊共同詐欺,致伊受有117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與陳芳旭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斷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及陳芳旭因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74、1701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98、1699號,下各以案號稱之),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67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累犯,依序判處上訴人、陳芳旭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6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91號(下稱刑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至21頁刑案一審判決,本院卷第325至341頁刑案二審判決)【下合稱刑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援引刑案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84、129、316頁),本院自得調查刑案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㈡經查:
1.上訴人不爭執伊有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與鍾璟燁2人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介紹陳芳旭與被上訴人認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頁),且經陳芳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3頁),應堪信實。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2月29日及30日,在骨科診所內先後交付現金40萬元、30萬(即代償款70萬元)予陳芳旭,供作代為清償系爭房地共有人鍾璟燁積欠債務之用;陳芳旭再於104年1月1日至1月6日前某日持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向被上訴人陳稱已議妥1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在骨科診所內,交付系爭房地定金50萬元予陳芳旭;陳芳旭復於10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持代購委託書2紙至骨科診所,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剩餘價金,始能辦理過戶,上訴人曾在代購委託書上署名謝清評及蓋印,並填寫其身分證字號,另被上訴人於代購委託書之購買人及委託人欄位上簽名,陳芳旭則於代購委託書之賣方及受託人欄位上簽名,被上訴人與陳芳旭前往彰化銀行龍潭分行提領現金1050萬元並交予陳芳旭,同時相約於104年1月20日至大溪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嗣陳芳旭並未出面,且未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共計1170萬元,用以代償鍾璟燁債務或購買系爭房地,亦未交還被上訴人等情,為陳芳旭所不爭執,亦與陳芳旭於偵查及刑案一審之供證互核相符(見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3至5頁,刑案二審卷2第99至106頁),並有代購委託書【見偵字第11574號卷第14頁,原審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8頁】、金主融資借款契約書(法拍代墊款用)借款契約書【即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見他字第2369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05頁】、彰化銀行龍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見他字第2369號卷第10至13頁,原審附民卷第29、30頁)可佐。再參諸證人鍾璟燁於警詢、偵查及刑案一審證稱:系爭房地為伊與母親 鍾彭潤麟 、妹妹鍾明臻、 鍾宜臻 (即鍾明臻之姊)共有,伊於104年2月初將伊就系爭房地共有部分產權以50萬元賣給鍾明臻,經向東森房屋詢價後,於104年農曆過年前,和鍾明臻、鍾宜臻曾與被上訴人談過1次,最後因價格談不攏而未談定,之後未有任何房屋仲介或他人向伊表示欲代償伊在外積欠之債務,伊也未與上訴人、陳芳旭及任何房屋仲介議妥願以1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事,也未要求對方支付定金50萬元,伊不認識上訴人及陳芳旭等語(見偵字第17017號卷第19頁及反面,偵字第11574號卷第32至34頁,刑案一審卷2第29至30頁),與鍾明臻於警詢、偵查及刑案一審證稱:系爭房地為伊與母親鍾彭潤麟、妹妹鍾明臻共有,伊兄鍾璟燁於104年2月初將其所有產權以50萬元賣給伊,伊對外未聲稱要出售系爭房地,也不認識上訴人及陳芳旭,除於102年底及103年初有仲介透過電話詢問伊所共有系爭房地是否願意出售,經伊告知系爭房地為共有伊不能作主外,並無仲介或他人找我討論買賣系爭房地的事,於103年年底有仲介來跟伊等連絡,但因價格很低都談不攏,伊於103年下半年收過債主給鍾璟燁的討債簡訊,來跟伊等要錢,伊不知道之前與伊聯繫的陳先生是否為陳芳旭,陳先生曾提及1500萬元價金,就沒再與伊聯絡,伊先前跟被上訴人見過面,被上訴人最後出價1300萬元,伊跟家人討論後不能接受,伊沒有直接跟上訴人及陳芳旭見過面,也沒有談到買方要先支付定金50萬元的事,伊沒聽說上訴人、陳芳旭或有人要代墊鍾璟燁積欠債務之事等語(見偵字第17017號卷第22至26頁,偵字第11754號卷第32至33頁,刑案一審卷2第30至33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鍾璟燁等2人均未要求上訴人或陳芳旭代墊鍾璟燁在外積欠之債務,且其等亦未與上訴人或陳芳旭議妥以1300萬元之價額出售系爭房地甚明。
2.陳芳旭於刑案雖供稱:伊有將被上訴人交付的代償款70萬元拿給鍾璟燁之債主,伊後來將系爭房地交由 郭建興 去談,郭建興跟伊說以1300萬元談妥,被上訴人給伊定金50萬元及尾款1050萬元,合計1100萬元伊都交給郭建興,伊以前處理1間房子認識郭建興,他有留電話給伊,郭建興也是房屋仲介業者 云云 (見刑案一審卷2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刑案二審卷第200至202頁),上訴人於偵案亦供述: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Dimonping」、陳芳旭使用暱稱「流星是孤單的煙火是燦爛的」,陳芳旭綽號「 小樂 」,伊聽陳芳旭說他將購買系爭房地的事交給郭建興處理,伊認識郭建興,他曾跟伊借錢云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7頁)。然查,陳芳旭就所稱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代償款70萬元轉交鍾璟燁之債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證人鍾璟燁等2人所否認,已無足採。另證人郭建興於刑案二審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但不認識陳芳旭,伊於103年至104年間沒有處理過系爭房地買賣事宜,陳芳旭也沒有委託伊去跟系爭房地的鍾姓屋主洽談,且陳芳旭於104年1月間,也沒有交給伊現金1300萬元或1100萬元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而陳芳旭於刑案二審復證稱:本件事隔多年,伊已經記不起來是否將被上訴人給伊的1100萬元(即定金50萬元及尾款1050萬元)交給郭建興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99頁反面),準此,陳芳旭辯稱伊之後將系爭房地仲介買賣事務交由郭建興處理,且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50萬元及尾款1050萬元轉交郭建興乙情,要難採信。
3.上訴人雖辯稱伊僅介紹陳芳旭給被上訴人認識,之後由被上訴人與陳芳旭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伊不知被上訴人有交付陳芳旭代償款70萬元,亦不知被上訴人與陳芳旭就系爭房地談妥買賣價金1300萬及被上訴人給付陳芳旭定金50萬元及尾款1050萬元之事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朋友,因上訴人有從事房屋及土地
買賣業務,被上訴人乃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與系爭房地共有人接洽斡旋購買系爭房地事宜,嗣經由上訴人介紹始認識陳芳旭等情,為兩造及陳芳旭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才將購買系爭房地事宜委由上訴人處理。且被上訴人主張伊認識陳芳旭後,上訴人表示可由陳芳旭協助處理後續工作,伊與陳芳旭接洽後續買賣、付款流程,均有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及告知進度,上訴人均知悉付款時間、地點及購買系爭房地進度,因恐1次給付大筆尾款予陳芳旭會有風險,要求上訴人須在代購委託書上簽名以示負責,且言明系爭房地之總價額1300萬元須扣除定金50萬元及上訴人對伊欠款200萬元,經陳芳旭將上開代購委託書2紙攜回由上訴人在其上署名「謝清評」及蓋印,並填寫其身分證字號後,再由陳芳旭於104年1月12日持以取信於伊等情,與陳芳旭於刑案一審供稱:鍾璟燁在外欠款之事,是被上訴人先傳簡訊過來,伊問上訴人,上訴人說幫鍾璟燁償還欠款可以握住系爭房地,可幫鍾璟燁還錢再去跟鍾璟燁談,伊去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後,才給伊代償款70萬元,伊拿代償款70萬元要如何歸還被上訴人伊不知道。伊第2次跟被上訴人拿定金50萬元有問上訴人,上訴人跟伊說買賣如何收定金的事。第3次伊跟被上訴人去銀行提領尾款1050萬元,上訴人也知道,被上訴人提領尾款1050萬元前,有拿上訴人的200萬元借款契約書給伊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總價1300萬元扣除上訴人的欠款200萬元,就是要由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的200萬元價金等語(見刑案一審卷2第100頁反面、第101、104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伊給上訴人的代購委託書上謝清評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確為上訴人親簽,並蓋印章,簽好後伊再於104年1月12日在骨科診所內,與被上訴人一同簽名、用印,為何上訴人要在代購委託書簽章,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妥,要上訴人在代購委託書見證等語(見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4頁)大致相符,並有鍾璟燁於103年12月25日以手機傳送遭人討債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刑案二審卷第22頁,附民卷第20、21頁)、借款契約書(見他字第2369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05頁)、代購委託書(見偵字第11574號卷第14頁,附民卷第28頁)可稽,應為可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事後於代購委託書之謝清評旁邊填寫「連帶保證人」字句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附此敘明。
⑵再觀諸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刑案一審卷2第69至94頁,附民卷第8至26頁):
①103年12月25日:(刮號表示時:分,下均同)
被上訴人:談完結果跟我說,盡量叫他賣(15:20)
、剛才瘋子(指鍾璟燁)從我門口經過,整個人都變得很憔悴(15:23)。
上訴人:哈哈、活該(15:25)。
被上訴人:你快去救他,叫他便宜賣(15:26)。
上訴人:正打算這樣做(15:31)。
被上訴人:他(指鍾璟燁)已經回家了(15:36)、
如果可以今天簽,先付定金給他(15:37)。
上訴人:他(指鍾璟燁)剛打來問我可以10點過去幫
他嗎。還一直稱呼我大哥。可能上次有帶弟弟去。他想求助於我。呵呵、晚上順水推舟直接看可以簽下來嗎(15:43)。
被上訴人:今晚10點嗎?(15:43)、我今晚等你好消息了(15:44)。
上訴人:好的(15:46)、他(指鍾璟燁)外面總共欠5組人錢。本金就70萬了(23:10)。
②103年12月29日:
上訴人:【先傳送空白借款契約書之翻拍照片】(10
:36)你看一下幫他還債的契約草稿(10:37
)、你那邊夠70嗎(指被上訴人是否有70萬元)(12:36)。
被上訴人:進行的如何呢(16:10)。
上訴人:等消息(16:10)。
被上訴人:記得他(指鍾璟燁)的身分證正反面也要影印下來(16:10)。
上訴人:知道(16:20)。
被上訴人:有進展了嗎(18:23)。
上訴人:沒、瘋子(指鍾璟燁)跑去新竹拿藥、約7點(18:24)。
被上訴人:如果不行,40萬記得今晚還我(18:24)。
上訴人:明早全搞定(18:25)、先拐那張契約。明早印鑑權狀代書(18:27)。
被上訴人:如果不行,晚上要把錢拿給我(18:32)
、而且如果沒有完成所有手續,錢不能給(18:33)。
上訴人:不會拿給他、我沒有這麼笨啦。呵呵(18:
33)。
被上訴人:那你們先給他看到錢(18:33)。
上訴人:晚點小樂(即陳芳旭)見面會先罵他(18:
34)。
被上訴人:先跟他講好明天辦好,我再拿70萬給他(
18:35)。③103年12月30日:
被上訴人:你有和小樂(陳芳旭)在一起嗎(11:52)。
上訴人:我在台北(11:52)。他(指陳芳旭)帶瘋
子(指鍾璟燁)辦印鑑還有要他約債主。晚點到桃園代書那(11:53)。
被上訴人:嗯,他(指陳芳旭)到底有沒有約啊,因
為瘋子(指鍾璟燁)我看他回家了,現在在家耶(11:54)。
被上訴人:不好意思,進行的如何(16:52)。
上訴人:我問一下(17:01)、代書(指陳芳旭在代書事務所)(17:02)。
被上訴人:哇,進行如此迅速,記得本票要拿回來喔(17:04)。
上訴人:好的(17:09)。
被上訴人:拜託你了(17:11)。
上訴人:努力(17:11)。
被上訴人:如果不行,今天70萬要還我(指要返還代償款70萬元)(17:09)。
上訴人:應該搞好了(指已幫鍾璟燁償還欠債了)(17:33)。
④104年1月6日:
被上訴人:幫我問小樂(陳芳旭),進展如何,我今
天給他50萬(指定金50萬元),也不傳合約給我看,讓我放心,剛才打給他,也沒有回(20:47)。
上訴人:我聯絡(20:48)。
被上訴人:對方如何拿錢,應該要簽字吧(20:48)。
上訴人:Wait、他(指陳芳旭)待會跟我說、還在那(20:49)。
被上訴人:感恩,不要有問題啊(20:50)。
上訴人:不會(20:50)。
被上訴人:有消息請趕快通知我(21:16)。
上訴人:好的(21:16)。
被上訴人:他(指陳芳旭)剛才跟我連絡了,鍾小姐
(指鍾明臻)還沒下班,還在等(21:35)。
上訴人:他(指陳芳旭)有跟我說了(21:23)。
⑤104年1月12日:
被上訴人:幫我問一下小樂(即陳芳旭)(11:29)
、OK嗎(11:30)【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問陳芳旭是否議妥購買系爭房地的事】。
上訴人:他(指陳芳旭)在桃園文中路,辦好會通知我(11:34)。
被上訴人:感恩(11:34)⑥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確有藉詞鍾璟
燁在外積欠債務向其求助,而提議被上訴人代鍾璟燁償還債務後,即可議妥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且指示陳芳旭於上開時、地,向被上訴人拿取代償款70萬元;又被上訴人陸續交付定金50萬元及尾款1050萬元予陳芳旭,供作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後,旋於各當日向上訴人詢問陳芳旭處理洽購系爭房地相關進度,並多次以「感恩,不要有問題啊」、「有消息請趕快通知我」、「幫我問一下小樂(即陳芳旭)、OK嗎」等語,要求上訴人確認陳芳旭購買系爭房地進度,上訴人猶陸續回稱陳芳旭已循一般房地買賣交易程序至代書處辦理系爭房地之相關買賣過戶事宜,甚至向被上訴人保證陳芳旭之處理絕對沒有問題。再參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擔心1次交付1050萬元之鉅額尾款予陳芳旭恐有風險,上訴人應其要求在上開代購委託書上簽名以取信被上訴人等情,足認本件係由上訴人居中主導,誘使被上訴人利用鍾璟燁在外積欠高利貸之訊息,再以上開虛構之詞取信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由陳芳旭向被上訴人收取代償款70萬元、定金50萬元及尾款1050萬元,上訴人與陳芳旭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悉且未參與被上訴人與陳芳旭後續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事云云,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伊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於104年2月
12日清償期屆至,伊須另支付被上訴人35萬元利息,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總價額1300萬元扣除伊之借款本金200萬元,不可能忽略伊應付之35萬元利息。且被上訴人交付代償款70萬元,供作代為清償鍾璟燁在外積欠之債務,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如不包含被上訴人代償之70萬元,悖於常情等語。然查,陳芳旭於刑案一審供稱本件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總價額為1300萬元,且須扣除上訴人先前欠款200萬元,伊與被上訴人至彰化銀行龍潭分行提領尾款1050萬元前,被上訴人有拿上訴人的200萬元借款契約書給伊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總價額1300萬元扣除上訴人的欠款200萬元,就是要由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的200萬元價金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200萬元之方式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至於該款項究係抵充本金或先抵充利息,乃另一問題。陳芳旭於刑案二審亦證稱:
被上訴人給伊代償款70萬元,伊當時認知是給伊的仲介費,但伊全部都交出去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02頁及反面),又陳芳旭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額為1300萬元,僅包括定金50萬元、上訴人欠款200萬及尾款1050萬元等節,俱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交付陳芳旭之代償款70萬元,自不包含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內。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5.綜據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芳旭共同對伊詐欺,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1170萬元,應屬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與陳芳旭共同使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17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芳旭連帶賠償1170萬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陳芳旭連帶給付1170萬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