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銘與 郭銘豐 前均為「中華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該車隊一行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 金麗都 儷晶皇宮理容KTV」(下稱金麗都
KTV)飲酒,席間林永銘及郭銘豐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林永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銘豐,致郭銘豐受有頭部及右側前臂挫傷合併擦傷,臉及頸部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及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郭銘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郭銘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2人是互毆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為「中華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
該車隊一行人於107年10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金麗都
KTV飲酒,席間被告及告訴人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被告即徒手毆打郭銘豐,致郭銘豐受有頭部及右側前臂挫傷合併擦傷,臉及頸部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及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可能喝多了,口氣不好才動手,我是徒手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1頁、本院卷第35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0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斯時 之同事 林明清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金麗都KTV幹部 蔡昕蓓 於警詢之陳述(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另辯稱:我和告訴人2人是互毆,我不認罪云云(見
本院卷第35頁、第71頁),惟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因不滿告訴人出言不遜始出手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71頁),足認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並非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意,客觀上亦未遭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依上說明,其本案所為仍無從解免其傷害之刑責,是被告執上詞否認其本案傷害犯行云云,自不可採。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遭被告持酒瓶毆打云云(見他卷第70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之犯行,供稱其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業如上述,證人林明清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印象中被告和告訴人
2人在當時互相拉扯動手時,都沒有使用工具,我也沒看到有人拿酒瓶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業至第63頁),證人蔡昕蓓於警詢中亦陳稱:當時我跟包廂內的客人在聊天,後來被告和告訴人起衝突,我就趕快去找人幫忙;我沒有看到有人拿酒瓶或其他器械傷害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20頁),故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持酒瓶毆打乙情,自難逕認被告有持酒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酒後口角糾紛,竟率爾動手為本案
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告訴人堅持向被告求償9萬元,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非無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現為聯結車及計程車司機,月收入4萬多元,有1個就讀幼稚園大班及小學六年級的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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