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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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財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原告 邱淑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被告 趙慶蓮
陳景煌 陳意 媜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趙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景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陳意媜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趙慶蓮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趙慶蓮得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陳景煌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景煌得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陳意媜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意媜得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趙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景煌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意媜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具狀,將前揭起訴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趙慶蓮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景煌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其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陳景雄 (已歿)於民國86年2月5日結婚,育有一子 陳伯彥 ,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將所有心力及工作收入付出於家庭,甚而在陳景雄去世前三年,陳景雄即未有正職工作且未負擔家庭照顧責任,家庭經濟重擔及家事責任均落在原告一人肩上,原告將所有財產全數投入家庭生活花費,致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嗣陳景雄於107年5月間發現不治癌症,於斯時起開始接受化療,頻繁進出醫院,不幸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去世,在陳景雄去世後,原告辦理遺產登記時,始發現陳景雄在發現罹癌後,為規避其過世後之剩餘財產分配義務,將其所有於龍井郵局之存款300萬元於107年5月8日全數贈與其母親即被告趙慶蓮,於元大銀行之存款520萬元亦在同日贈與其弟即被告陳景煌,又於107年7月11日將台中商銀存款300萬元贈與其妹即被告陳意媜。陳景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將其財產狀況報告與原告了解,逕自在其發現罹癌預期將死亡之際,將存款全數贈與到其他親人名下,且時間極為緊密,移轉金額幾乎為全數之財產,主觀上確實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自應將該財產追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原告自婚後所有收入均用於家庭支出,身邊並無任何財產,已如上述,則原告本得向陳景雄請求上開存款之半數560萬元,然因陳景雄已將存款全數移轉與被告等人,原告無從向陳景雄請求上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該不足清償原告應得之分配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向受領之被告三人請求返還。
(二)被告主張被告陳意媜係因母親趙慶蓮指示而將300萬元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中,而被告陳意媜已於107年8月14日將上開款項全數移交予被告趙慶蓮,若該部份為真,則實際上本件1030條之3第2項所謂「受領之第三人」應為被告趙慶蓮而非被告陳意媜,被告趙慶蓮自被繼承人處取得之金額應為600萬元,則原告爰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請求被告趙慶蓮返還一半之分配額,即新台幣300萬元,另就對被告陳意媜部份於備位聲明則不再主張。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趙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景煌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意媜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趙慶蓮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景煌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指稱原告好吃懶做、對家庭毫無貢獻並非事實。原告與
陳景雄之間並非真的彼此互不關心、沒有感情,然而,因原告與陳景雄之家人即被告等人價值觀與理念長期存在極大落差,而陳景雄卡在中間當夾心餅乾,裡外不是人,隨時間推進,進而造成夫妻兩人感情漸漸磨損。陳景雄僅因後期與原告感情不睦便將財產移轉與被告等人,完全抹煞原告對家庭及婚姻之付出,明顯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
⒉被告指稱被告趙慶蓮前曾長期為陳景雄墊付鉅額款項及借款
與陳景雄,上開墊付款項及借款應評價為陳景雄婚後所負債務,應自婚後財產扣除,原告否認。被告於前幾次庭期及爭點整理時均未曾作此部分主張,直至訴訟即將終結之時才提出,已有可議。再者,由陳景雄之父 陳正敏 之證詞,被告趙慶蓮所支付之費用應係陳景雄在家裡開設的工廠做事之對價,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可知大部分款項之繳納義務人本非陳景雄,根本不符合代墊之詞。末者,趙慶蓮縱有於105年5月19日匯款與陳景雄,然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屬趙慶蓮借款與陳景雄,蓋該時期陳景雄名下有足夠存款,何須向趙慶蓮借款?此部分被告抗辯並不合理,應不足採。承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陳景雄婚後負有債務。
⒊被告抗辯陳景雄匯款與被告等人應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並不實在:
被告等人於本案及另案刑事侵占案件中均證述陳景雄與原告感情不睦,陳景雄主觀上應係預知病況危急,恐被告將來分受之遺產數額減少,乃出此舉,於在世時趕緊將名下存款處分完畢。況且,當時被告趙慶蓮名下尚有不動產及眾多存款,根本不需要陳景雄支應照顧費用,對於為何匯款與被告陳意媜、陳景煌二人更是無從說明,本件實在難認陳景雄匯款與被告等人應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反而從匯款之時間、金額、匯款對象與密集性,可知被繼承人目的係為增加被告分配之款項,從而亦係為減少原告分配之數額之措施,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意圖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而為財產之處分,應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
(一)陳景雄生前與其配偶即原告雖於婚後育有一子陳伯彥,但兩人長期感情冷淡不睦,雖住在同址房屋內卻因上開因素自91年間起即分房各自生活迄至陳景雄亡故為止,上開期間,陳景雄生活庶務係由被告即母親趙慶蓮一手照顧處理,原告並無從事家務相關事務。自原告與陳景雄結婚後,其一家大小生活費用開銷,皆是由被告趙慶蓮負擔打理墊付支應,原告雖有工作薪資收入,主要僅供其一己花費而並無原告指稱之「所有心力及工作收入付出於家庭」之情事。其後,陳景雄生病醫療期間,也是主要由被告趙慶蓮、陳景煌、陳意媜等人照護處理相關事務,被繼承人陳景雄之子陳伯彥因正值高中期間,從旁協助照顧,而原告卻屢屢口出惡言、咒罵陳景雄等等,種種不堪情狀,與其上開主張實相去甚遠。
(二)被告趙慶蓮前曾長期為陳景雄墊付鉅額款項,原告自己亦曾坦認「修配廠及驗車廠在龍井區,是我婆婆出資,…」。然被告趙慶蓮墊付陳景雄一家雜支款項非僅僅墊付出資設立修配廠及驗車廠一端,陳景雄發現罹患癌症重疾時,被告趙慶蓮為使陳景雄有充足就醫費用,即於105年5月19日即轉帳100萬元借予作為支應醫療費用用途。再者,陳景雄一家人長年應負擔的水費、電費、住家的房屋稅、地價稅、龍井區汽車修配廠驗車廠廠房的房屋稅、地價稅、陳景雄名下所有IXA-121、2K-8805汽機車應繳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陳景雄與原告每月應繳的勞保健保費等等,均皆長期由被告趙慶蓮墊付款項。且被告趙慶蓮日常照顧陳景雄支付生活雜支費用等,陳景雄得以於生前累積鉅額金錢存款,主要係因其一家(包含原告及其子陳伯彥)生活開銷,絕大部分由被告趙慶蓮墊付支應,始能累積原告宣稱之金錢財產,此一財富累積非因與陳景雄婚姻關係長期極端疏離之原告之助力,上開墊付款項應評價為陳景雄婚後所負債務,應自其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三)承上所述情狀,原告配偶陳景雄生前累積之婚後財產,主要係受益於母親即被告趙慶蓮之長期墊付相關開銷費用,使其減省大部分日常生活開銷而累積財產,並非原告對於婚姻之協力、貢獻之因,本件依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夫妻財產差額,顯有失公平,原告對於其配偶陳景雄生前的日常生活情節、面臨生死交關景況時的相關處置事宜等均不明瞭,其情節迥異一般結縭十幾年關係緊密的尋常夫妻,顯示其與陳景雄生前夫妻關係極端疏離早已形骸化,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稱『彰顯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顯相去甚遠,依本件應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謹請鈞院准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四)又若鈞院審認本件仍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參諸前開所述情節,被告趙慶蓮於陳景雄結婚後,長達20餘年之久,仍照護陳景雄一家大小之生活起居、墊付相關費用、出資協助籌辦事業,而被告陳景煌於汽車代驗廠營運後長達數年的時間,均未領得相關薪資等,被告趙慶蓮係陳景雄之母而被告陳景煌為其弟,陳景雄擔憂其亡故後,年邁母親無人照顧而希望還清積欠弟弟陳景煌的薪資等等,其所為縱認為係屬贈與,應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將原告主張之金額自陳景雄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另被告陳意媜雖曾因母親趙慶蓮指示而將300萬元存入自己的銀行帳戶中,然於107年8月14日被告陳意媜將上開款項全數移交予被告趙慶蓮,被告陳意媜並未受有利益。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陳景雄於86年2月5日結婚,育有一子陳伯彥,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陳景雄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點為107年7月15日。
(二)陳景雄於107年5月8日將名下存款300萬元、520萬元贈與交付與被告趙慶蓮、陳景煌,於107年7月11日將名下存款300萬元贈與交付與被告陳意媜。被告陳意媜於107年8月14日將所受300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趙慶蓮。
(三)原告與陳景雄結婚時之財產均為0元。
(四)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陳景雄婚後財產除爭執事項(一)外,餘如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陳景雄於107年5月8日將名下存款300萬元、520萬元贈與交付與被告趙慶蓮、陳景煌,於107年7月11日將名下存款300萬元贈與交付與被告陳意媜等3筆款項,是否應追加計算視為陳景雄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二)原告與陳景雄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何?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是否顯失公平?
(三)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返還?返還之數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3筆款項應追加計算為夫妻剩餘財產,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一)相關法律規定: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2、私有財產制之任意處分原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惟為維護社會及公共利益,立法機關仍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財產處分之自由。
3、剩餘財產制度為限制財產自由處分:家庭關係具有高度倫理性,其早於法制之建立,為人類自然生活之關係,其引領個人得以成長,進而與社會產生連結,社會生活因此得以開展,生命亦因此始能延續,是家庭乃為社會及國家之構成單位,國家法制之建立自應予家庭生活一定之制度保障。而家庭生活中關於夫妻財產制度即係為對家庭生活提供制度之保障,期以一定之夫妻財產制度,而得家庭生活延續之目的。其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是而夫妻財產制度中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在秉承上開人倫社會秩序及對家庭保障之意旨,並依男女平等原則,所為對個人財產權處分之限制。
4、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為貫徹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對夫妻財產平等原則之保障,立法乃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該財產處分之追加計算,至該條但書規定固排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應予追加計算,惟此但書規定屬「私有財產處分」與「夫妻財產平等」衡平立法下之再衡平規定,該但書規定自不應逾越前揭立法原則,即將前揭修法所揭櫫之夫妻平權原則之保障又予架空,致回歸私有財產自由處分制度,是而法院於審酌個案有無前揭但書情形時,仍應為多面向之價值探求。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陳景雄於107年5月8日將名下存款300萬元、520萬元交付與被告趙慶蓮、陳景煌,於107年7月11日將名下存款300萬元交付與被告陳意媜,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對於移轉上開3筆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應追加計算。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原告以被告陳意媜於107年7月11日自陳景雄所有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00萬元部分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陳意媜於該侵占案件中辯稱:自陳景雄105年開始生病後,陳景雄即跟母親(即被告趙慶蓮)提及希望將金錢交給母親,陳景雄得癌後,即催促父母做金錢之規劃,107年5月起,陳景雄要求母親開始陸續將錢轉出,直到7月11日陳景雄身體不舒服,其仍堅持300萬元要依其意願處理…陳景雄與家人感情都很好,但陳景雄與其配偶(即原告)感情不好,互動很少等語;被告陳景煌於該案件證稱:陳景雄與兄妹間感情很好,與原告間感情不好,陳景雄生病後由被告照顧,陳景雄於107年5月送2次急診,陳景雄於107年5月8日開始做財產規劃,把帳戶內之錢轉到被告三人之帳戶等語;被告趙慶蓮於該案件證稱:陳景雄與原告感情不好,陳景雄與兄弟姐妹的感情很好,陳景雄生病由被告照顧,醫藥費、生活費由渠支出,修配廠渠有出資,陳景雄表示其不行了,渠乃於107年7月11日與被告陳意媜至臺中商銀領300萬元至被告陳意媜帳戶等語(詳見卷附107年度偵字第3394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徵陳景雄確有不願讓原告取得其財產之意,又陳景雄離癌於107年7月15日死亡,其死亡前身體狀況惡化,於死亡前2個月內分別移轉300萬、520萬、300萬元,3筆合計逾千萬之款項,可認陳景雄確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
2、被告所辯被告趙慶蓮為陳景雄墊付款項,應屬陳景雄婚後債務云云,固據提出被告趙慶蓮存摺、陳景雄存摺、房屋稅單、地價稅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單、勞健保繳費收據(被證7至12)等在卷,然為原告否認,而父母資助子女並非罕見,且陳景雄與父母同住,縱房屋、土地等稅收由被告趙慶蓮支付,尚無從遽此逕認父母支付之金錢,即屬子女對父母所負之債務,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彼此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認此即屬陳景雄之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陳景雄與家人感情緊密融洽而預先移轉款項,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云云。經查,陳景雄縱與其原生家庭成員關係緊密,惟現代我國身分法確係立基於個人主義為基幹之小家庭制度,即「核心家庭」,所有相關身分、財產關係俱因核心家庭之組成而與原生家庭產生大幅度之變動,固然影響人們行動的,還包括傳統的習俗與文化,法律無法自外於它而形塑我們的家庭及社會生活,然而前開夫妻財產制度,原本即係為導引改變傳統的父權體制、父系家庭文化,觀諸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亦係以「夫家」方為陳景雄之「家」所為之推論,審酌我國身分法規範重心,及貫徹前揭修法保障夫妻男婚雙方財產之平權立法意旨,要難僅以陳景雄其贈與對象係其母、手足等,即逕認所為贈與係屬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復以前揭陳景雄贈與財產之時間及金額所占財產比例等觀察,亦難認該贈與行為與被告所辯道德上義務相當,被告此部分所辯,自未能憑採。
二、原告與陳景雄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何?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是否顯失公平?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所明定。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是則,計算夫妻婚後財產之範圍及性質,自應以上述原則為準。又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分配額,惟考量分配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而言。
(二)原告與陳景雄之婚前財產均為0元,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陳景雄婚後財產加計上開應予追加計算為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如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價值為13,871,489元,有原告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依前開所述,陳景雄於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所處分之3筆款項應追加計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陳景雄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3,871,489元,則依前揭規定,婚後財產數額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差額之半數,是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935,745元(計算式:13,871,489÷2=6,935,7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以前詞認原告主張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上開規定免除或減少其分配額等語,固據提出前揭被證7至12,並聲請傳訊證人即陳景雄之父陳正敏,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依上開被證7至12事證,縱被告趙慶蓮有支出該等款項,不等同原告未為家庭生活之協力,而證人陳正敏證稱:原告一開始有在家裡工作幾個月,我們還有發薪水給她,後來做不和就自己出去了等語,亦僅能證明未在自家所營事業工作,亦未能證明原告未有工作。
2、證人陳正敏之證言評價: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裁判參照)。證人在法院之證言,為訴訟中當事人證明有利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惟證人之證言如何與待證事實建立其關聯,除涉及證人訊問之技術(這包括問題如何具體提出、如證人陳述內容誤解題旨或含糊不清時如何再將問題具體化等)更與證人之理解、陳述能力有關(對法庭活動及證人義務之陌生與錯誤認知、證人因不同文化教育所致的理解及陳述能力、不同的感覺、知覺及記憶、回憶能力、對客觀事實的認知理解過程、證人的主觀偏見等)。經核,聲請傳喚證人應建立待證事實與證言之關連性,且證人之證詞應以其親自所見聞之客觀社會事實為限,此業據本院為相關之闡明及曉諭(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下參照),乃證人陳正敏於本院證稱:「(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看的,原告與陳景雄夫妻感情好嗎?)不好,陳景雄跟她說,她都沒有在聽」、「(訴訟代理人問:到陳景雄過世時,他們一家三人生活開銷你是否知道?)都是陳景雄的媽媽支出開銷。小孩都是陳景雄母親在帶的」、「(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與陳景雄一家三人,家裡日常事務都是誰在處理?)都是我太太處理」等語,核證人陳正敏所稱「都是」云云,顯僅係依其主觀判斷而為陳述,即未能為具體具關連性社會事實之敘述,亦即,證人究係於何時、地見聞何具體事實,進而而判斷認「感情不好」、「都是陳景雄媽媽支出開銷」、「都是我太太處理」,乃聲請傳喚證人之被告嗣亦未為進一步之詢問,即令證人為更相對完整之具體社會事實之證述,則證人陳正敏上開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應係就其片面生活觀察所得之印象及主觀判斷,未必即為事實之全貌,無從為被告主張事實相當完足之證明。
3、婚姻因雙方主觀意思之合致而締結,在現代社會更主因於男女雙方之情愛,然婚姻在制度上尚包含共同生活之維持、扶養關係、一夫一妻制度、同居義務、子女教養等,而在實質上更遠大上開法律制度所能提供之功能,包含維持傳統人倫秩序、繁衍子女及照護、經濟合作互助、性關係、心理支持、情感慰藉等個人社會生活之所需,在整個婚姻關係的長河中,婚姻關係之意義或其價值體現在不同之層面上,呈現一種動態變動的過程,婚姻關係之意義或價值,要已非僅只雙方成立之初的主觀意思合致或情愛,而有其更為深層複雜之面貌。證人即兩造子女陳伯彥到庭證稱:原告對家庭支出很多,包含對渠生活照顧、完成爸爸的要求,媽媽從事賣衣服的工作,爸爸有付學費、保險費,渠之衣服、電話費、日常生開支由母親支付,之前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問我,我回答父母感情不融洽,我是覺得不好等語(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固可認原告嗣與陳景雄互動不佳,然由陳伯彥之證詞,原告仍有工作分擔家計、照顧兩造子女,並非對婚姻生活全無貢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以原告與陳景雄互動不佳,即全盤否認原告對婚姻、家庭之其它付出,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坐享其成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之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三、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返還?返還之內容及數額為何?
(一)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情形。
(二)陳景雄業已死亡,而以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法文為「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且為保障分配權利人得再向第三人求償,是該條項之「義務人」應解為義務人本人而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是以義務人陳景雄既已死亡,則義務人不存,即無足清償原告應得之分配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其所受利益內返還。而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本院認本件無從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是被告趙慶蓮、陳景煌、陳意媜分別自陳景雄無償取得之300萬元、520萬元、300萬元,即應追加計入陳景雄現存之婚後財產,且被告三人亦負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義務。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趙慶蓮、陳景煌、陳意媜分別給付原告150萬元、260萬元、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3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理由,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梁永慶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家財訴 字第 14 號判決(108.1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 家上 字第 40 號(109.07.03)[調解成立]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 家上移調 字第 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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