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宏因經濟狀況不佳,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友人介紹,於107年8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湯哥 」、「石頭」及其他成年人(無證據足認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本案並非呂冠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酌範圍),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由呂冠宏持「湯哥」所提供、廠牌型號不明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呂冠宏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使用,下稱本件工作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呂冠宏係聽從「湯哥」之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聽從指令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呂冠宏則可獲得約定之酬勞。嗣而呂冠宏乃與「湯哥」、「石頭」及本件詐欺集團其餘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騙,以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湯哥」再透過本件工作手機通知呂冠宏拿取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贓款之提領,呂冠宏隨即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並輸入「湯哥」告知之密碼分次提領贓款後,再將呂冠宏可取得如附表一「獲取之酬勞」欄所示之報酬予以扣除,剩餘款項則依「湯哥」之指示放在指定之處所,以便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予不詳之上手。嗣因 陳婉真 、 曾韻芝 、 黃信端 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真、曾韻芝、黃信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冠宏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4至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7141、142、2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真、曾韻芝、黃信端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字卷第31至34、53至57、69至73、75至7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21至23、35至37、39、41、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9、61至63、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信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郵政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偵字卷第79、81至91、93、97、
99、101至103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2月3日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統一超商 向美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2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2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台中地區農會晶品大飯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1至113、119、121、125至127、129至131、135、13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62120號函及所附 翁福亨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供稱:伊係經綽號「石頭」之介紹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石頭」負責為本件詐欺集團召募詐欺成員;本案伊係將提領之款項扣除伊應得之報酬後,剩餘款項放在「湯哥」指定之地點,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來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則本案係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訛詐告訴人匯款,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後,輾轉透過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上繳予「湯哥」,堪認本件參與對告訴人3人行騙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至為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則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黃信端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告訴人黃信端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部分),然告訴人黃信端此部分係於107年12月3日23時31分許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惟被告自該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則為同日晚間23時13分06秒、23時14分27秒等事實,有告訴人黃信端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62120號函及所附翁福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提款時間顯在告訴人黃信端該次匯款之前,無從認定各該款項係告訴人黃信端該次所匯入,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本院尚難於本案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湯哥」、「石頭」及本件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各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為達單一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之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是,然被告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冠宏年僅二十餘歲,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參與上開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失,更可能因而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告訴人3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節,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案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呂冠宏於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獲取之酬勞」欄所示之報酬,其係先扣除應得之酬勞共5000元後,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湯哥」指定之地點而交付予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46、210、211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是否沒收,法院有裁量之權限,應審酌個案情節而定,此即所謂「職權沒收」,而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一律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有所區隔。且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修正後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與「湯哥」聯繫使用之本件工作手機1支,為「湯哥」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作為犯罪工具之本件工作手機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供被告用以搭配前開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客觀價值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車│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獲取之酬勞││號│││(民國)│(新臺幣)││手│(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陳婉真│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49988元│ 翁福享 │呂冠宏│107年12│臺中市西區│20000元│2000元││││107年12月3日下午│月3日19││第一商業││月3日19│美村路一段││││││5時54分許,撥打│時45分││銀行帳號││時55分43│302之1號統││││││電話予陳婉真,自│││000-0000││秒│一超商向美││││││稱為 力大 圖書之客│││0000000│││門市││││││服人員、元大銀行│││號│├────┼─────┼────┤││││人員,佯稱:因訂│││││107年12│同上│20000元│││││單輸入錯誤為12筆│││││月3日19│││││││,需依指示操作網│││││時56分44│││││││路銀行以確認身分│││││秒│││││││、保護個資,才能││││├────┼─────┼────┤││││取消訂單 云云 ,致│││││107年12│同上│9000元│││││陳婉真陷於錯誤,│││││月3日19│││││││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時58分06│││││││操作網路銀行,轉│││││秒│││││││帳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2│曾韻芝│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29989元│台北富邦│呂冠宏│107年12│臺中市西區│20000元│2000元││││107年12月3日晚間│月3日20││商業銀行││月3日20│向上路一段││││││7時32分許,撥打│時10分││000-0000││時20分58│116號臺灣││││││電話予曾韻芝,自│││00000000││秒│新光商業銀││││││稱為五南書局客服││││││行向上分行││││││人員、郵局經理,││││├────┼─────┼────┤││││佯稱:因疏失導致│││││107年12│同上│9000元│││││重複扣款,需依指│││││月3日21│││││││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時21分42│││││││取消訂單云云,致│││││秒│││││││曾韻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3│黃信端│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29988元│台北富邦│呂冠宏│107年12│臺中市西區│20000元│1000元││││107年12月3日晚間│月3日21││商業銀行││月3日21│向上路一段││││││8時許,撥打電話│時34分││000-0000││時49分51│95號1樓臺││││││予黃信端,自稱為│││00000000││秒│中地區農會││││││力大圖書客服人員││││││晶品大飯店││││││、山銀行人員,佯││││├────┼─────┼────┤││││稱:因疏失導致設│││││107年12│同上│9988元│││││定為連續扣款,需│││││月3日21││(以被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時50分34││人匯入款│││││員機取消云云,致│││││秒││項為上限│││││黃信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帳戶。│││││││││└─┴───┴────────┴────┴────┴────┴───┴────┴─────┴────┴─────┘附表二: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車│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民國)│(新臺幣)││手│(民國)││(新臺幣)│├────┼────────┼────┼────┼────┼───┼────┼─────┼────┤│黃信端│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29000元│翁福享│呂冠宏│107年12│同上│20000元│││107年12月3日晚間│月3日23││第一商業││月3日23│││││8時許,撥打電話│時31分││銀行帳號││時13分06│││││予黃信端,自稱為│││000-0000││秒│││││力大圖書客服人員│││0000000│├────┼─────┼────┤││、山銀行人員,佯│││號││107年12│同上│9000元│││稱:因疏失導致設│││││月3日23│││││定為連續扣款,需│││││時14分27│││││依指示操作自動櫃│││││秒│││││員機取消云云,致││││││││││黃信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帳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附表一編號1所│呂冠宏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示之犯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月。││├──┼───────┼─────────┼──────────────┤│2│附表一編號2所│呂冠宏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示之犯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月。││├──┼───────┼─────────┼──────────────┤│3│附表一編號3所│呂冠宏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示之犯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