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26號原告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原告 黃振康
葉枚耕 林明融 前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月鳳 被告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
8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其中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29,607元,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9,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