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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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5號
第2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5495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998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張正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墉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1時35分許起至同日11時52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劉俊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真正好旅社」502室,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俊傑,並當場收取劉俊傑交付之價金3,000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於106年12月19日19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劉俊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中國石油加油站旁之土地公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俊傑,並當場收取劉俊傑交付之價金1,000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㈢、於107年2月21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11時6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莊維慈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後,即於其後之同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之東達餐廳門口,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維慈,並當場收取莊維慈交付之價金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㈣、於107年3月4日15時25分許,先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林威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經林威成詢問張正墉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後,復於同日16時許,接聽林威成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至其表姊即張正墉不知情女友 劉美鳳 之手機,而與林威成續為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后綜國中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威成,並當場收取林威成交付之價金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二、張正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持有、施用,於107年
2月17日20時16分許起至同日20時27分許止,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陳慶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代陳慶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相關事宜後,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至臺中市后里區后綜國中門口與陳慶洲碰面,且於代收陳慶洲交付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款項後,即持用其上開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綽號「 濟中 」之曾 有翔 聯繫,並獨自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橋附近,受陳慶洲之託,以1,000元之價格,向 曾有翔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且將向陳慶洲代收之1,000元價金當場交付予曾有翔後,即返回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后綜國中,將上開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慶洲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陳慶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正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7年度訴字第164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4頁、第112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第
156頁背面、107年度訴字第164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莊維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38頁正面及背面、第5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2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證人劉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追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證人林威成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證人 林美鳳 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92頁背面)及證人陳慶洲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37頁背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3月28日偵查報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通聯譯文:①與證人林威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②與證人陳慶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③與證人莊維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共3份、通聯調閱查詢單:①0000-000000號、莊維慈;②0000-000000號、林威成;③0000-000000號、陳慶洲(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正面、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46頁、第65頁、第113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000311號、107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9947號卷(下稱併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以及證人劉俊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俊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本院10
7年3月2日中院麟刑書107聲監可字第62、63、64號認可書、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620號、聲監續字第428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追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與購毒之證人莊維慈、林威成及劉俊傑等人均非至親,且有約定購買之價金及收取價金,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且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曾坦承:為證人莊維慈、林威成購得毒品,可以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背面)。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幫助施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被告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㈢、㈣及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
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假釋期滿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之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之其餘刑度及犯罪事實欄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認其犯罪參與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俊傑
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追偵卷第25頁、第81頁背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維慈之犯行,其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未明確向其詢問就本次犯行是否認罪,然其於偵查中確曾承認因證人莊維慈於107年2月21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11時6分許止,打電話給其,其遂先前去向「濟中」拿甲基安非他命,並先賒帳後,再於107年2月21日11時許,在東達餐廳門口,將其上開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給證人莊維慈,再於向證人莊維慈收取價金1,000元後,把1,000元拿給「濟中」,其後復有與莊維慈一起施用毒品等節(見他字卷第138頁),於警詢中亦曾坦承為證人莊維慈向上手購買毒品後交付,可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等情(見他字卷第124頁背面)。足見其於偵查過程亦曾就其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維慈、收取1,000元價金及獲得利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事實均坦承在卷,與單純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非可等同評價,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予證人劉俊傑及林威成之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則均否認犯行(見他字卷第126頁、第13
8頁、追偵卷第25頁、第81頁背面),故就被告上開二次犯行,自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早日破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參照)。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除了向綽號「濟中」之人(即曾有翔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我總共向曾有翔購買過5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背面);復於審理中供稱:我是於106年11月中旬起,陸續向曾有翔購入毒品,本案我賣給劉俊傑、莊維慈、林威成及提供給陳慶洲幫助施用的毒品都是向曾有翔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證人曾有翔於其被訴於107年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於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04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該次犯行(見107年度訴字第2704號卷第32頁),於該案警詢中復供稱:我是在106年的冬天在銅鑼鄉的一個電子遊藝場內,打電動玩具而認識張正墉,後來互留電話聯絡,後來有用電話聯繫交易毒品;販賣給張正墉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1次是下午大概3時許至4時許,在我家客廳;(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107年2月23日下午3時半左右,在大安溪橋頭(在后里處),張正墉以4,000元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588號影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足見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前確即曾向曾有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可認定;則被告所述其自106年11月中旬起即開始與曾有翔聯繫購毒事宜乙節,應非虛捏;亦可見被告自106年11月中旬至107年2月23日間,向曾有翔購買毒品之次數至少2次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均堪可認定。準此以觀,足見被告開始向曾有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點,確均早於被告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供稱其上開各次販賣及幫助施用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曾有翔乙節,堪可信實。
⒊員警係經詢據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
用,且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濟中」之曾有翔所購得,且曾有翔對外聯絡賣毒品使用之電話門號為其住處之電話「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檢附於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獲得之該門號與曾有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聲請對曾有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5月28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4367號卷第2頁至第10頁);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經函覆略以:本署偵辦107年度偵字第15495號確有因被告張正墉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曾有翔販毒乙案,並隨文檢附107年度偵字第24588號案件起訴書等語,且曾有翔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該署108年1月3日中檢宏有107他4367字第1089000141號函覆被告張正墉所供述之毒品上手「曾有翔」查獲情形、107年度偵字第24588、2556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及曾有翔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59頁至第165頁)在卷可憑。準此以觀,足見本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曾有翔,字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基上,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於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序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暨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竟仍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行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歪風,行為亦不可取;暨考量其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認全部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是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罪刑相關部分諭知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上開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亦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供稱:上開門號是我用朋友名義辦的,是我在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36頁背面),足見為被告所有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各次販毒之全數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皆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相關部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文亮、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吳逸儒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一│犯罪事實一之㈠│張正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之㈡│張正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之㈢│張正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一之㈣│張正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二│張正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