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84號
原   告  楊建銘
被   告  郭憶鈞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 代理人  林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新生街口,因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碰
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租車及交通費用20
,700元(計算式:2,300元×9日=20,7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獲得保險理賠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因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以原廠同型車代步費用
1日為2,3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9日代步費用20,700元,
並提出維修租車專案網頁資料為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
清單,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於109年5月14日進廠
維修,於109年5月20日完工代交,維修期間共計7日,是原
告請求以9日計算代步費用損失,已難認可採,況原告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向和運公司租車,共計支付1,405元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並非
承租系爭車輛之原廠同型車,則其請求被告按日賠償原廠同
型車租車費用2,300元,即屬無據。另參以原告自承其已自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獲取系爭
車輛之代車費用理賠9,000元,並提出南山產險公司之理賠
明細通知附卷足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
獲取前開保險理賠後,尚受有何代步費用抑或租車費用之損
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20,700元,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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