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潘璘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章堰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
參仟零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被告復有意願到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稽,是本件
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命原
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用時,本
院即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依上規定,即視為合
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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