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6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張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間9時36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95巷與大埔路口時,
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碰撞訴外人 呂益誠 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益誠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
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呂益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58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
賠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與
呂益誠發生碰撞,致呂益誠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腓
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依約賠付呂益誠醫療費用20,658
元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
、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為證,並據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分定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亦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堪信屬實,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惟呂益誠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考,足見呂
益誠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
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
呂益誠則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2,395元(計算式:20,658元×60%=
12,395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2,3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昌穆